金华市鸿晟建设有限公司

金华市鸿晟建设有限公司与金华市金东区孝顺镇塔江山村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浙0703民初5457号
原告(反诉被告):金华市鸿晟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华市金东区多湖街道丹西东路泉源社区2幢西2号。
法定代表人:李秋园,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丽君,浙江宾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立航,浙江宾虹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金华市金东区孝顺镇塔江山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金华市金东区孝顺镇塔江山村。
负责人:叶洪辉,村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小燕,浙江浙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以下称原告)金华市鸿晟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华鸿晟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以下称被告)金华市金东区孝顺镇塔江山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塔江山村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金华鸿晟公司向本院提起本诉,被告塔江山村委会向本院提起反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华鸿晟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丽君,被告塔江山村委会的负责人叶洪辉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严小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本诉部分的诉辩意见
原告金华鸿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253273.8元以及利息损失22270.51元(已计算至2016年12月10日,此后利息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合计275544.31元;2、被告立即退还履约保证金70000元及利息5808.54元(利息已计至2016年12月10日,此后利息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合计75808.54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经过招投标,原告取得金华市金东区孝顺镇塔江山村综合楼施工范围内的建筑、安装工程。2014年5月20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金华市金东区孝顺镇塔江山村综合楼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以《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为施工质量要求,合同总价款为692386元,投标下浮率9.57%,支付工程款方式为开始施工后支付合同价的10%,主体结顶后支付合同价的50%,全部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95%,待整个工程办好技术交接,竣工结算经审计部门审定扣留5%的质量保修金后一个月内结清;履约保证金70000元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30天内无息退还;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产生争议时,首先请行业性质主管部门调解,若调解不成时,约定向工程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合同还对材料设备供应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因相邻纠纷,被告进行了设计变更,原、被告将工程价款调整为844246元。原告依约交纳了履约保证金,在具备开工条件后,积极组织施工,于2015年1月如约履行合同各项事宜,被告及有关部门均派人进行了验收并提出整改意见。原告根据整改意见对工程进行了整改,被告遂将该工程投入使用。2015年3月10日,塔江山居家养老照料服务中心正式在塔江山村综合楼内开业至今。被告除了已付总工程款70%外,尚欠原告工程款253273.8元,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支付剩余工程款及归还履约保证金。经金华市孝顺镇城乡一体化办公室等单位多次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塔江山村委会辩称,一、关于事实问题。涉案工程至今未能验收合格,原告存在工期延误。2014年5月11日开工直至起诉为止,工程都未竣工验收合格。工程未能竣工验收合格是原告造成的,工程未整改完毕,虽然组织验收但并未通过验收,有部分质量问题需要整改。原告只对部分问题进行了整改,漏水问题至今未整改完毕,随后工程出现墙体开裂等新问题。另外,合同约定验收合格需交付工程竣工资料,但是原告也未交付。关于是否实际使用问题,居家养老中心只是迫于政府原因才使用一楼,其他都未使用,而且使用时间是2016年。实际上,使用问题是原、被告协商一致的,明确使用不视为验收合格。关于工程保修金的问题,保修金的返还时间和条件应以合同第14条第4款的约定来履行。二、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问题。1、工程尚未验收合格,未达到付款条件。2、原告诉称的84万元只是合同暂定价,不是结算价,按照合同约定工程款竣工结算需经审计部门审定,故原告目前不能主张工程款。关于履约保证金,收到是事实,但是尚未到返还时点,即使可以返还了,也应该相应扣除,首先是工期延误,其次是没有整改完毕。3、管理人员当时要求每个月至少到现场22天,但实际从未到过现场。履约保证金与工程款不同,原告诉请主张保证金利息缺乏法律依据。关于付款金额问题,被告已付款为590972.20元。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或诉讼请求。
二、反诉部分的诉辩意见
反诉原告塔江山村委会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反诉被告支付工期延误违约金180000元(暂计至2015年3月7日);2、反诉被告支付整改验收不合格违约金70212元;3、反诉被告支付人员未按约到位违约金121000元(暂计至2015年3月7日,以后按此计至实际竣工之日止);4、反诉被告就工程进行修复至合格并承担修复费用(具体数额待鉴定后确定);5、反诉被告承担鉴定费、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反诉原告就综合楼工程施工事宜对外招标,并由反诉被告中标。2014年5月20日,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就工程款结算、工程款支付节点、承包人违约责任等均作了明确约定。反诉被告中标后,于2014年5月11日进场施工,一直到2015年1月下旬基本完工。2015年1月27日由设计单位、反诉原告、镇新农村建设办等多部门组织对工程进行验收,但未能通过验收。针对验收过程中各单位提出的六大整改意见,反诉被告就其中的五项进行了整改,但就渗漏水问题一直到2016年5月才派人前来整改,且一直未能修复完毕,至今仍存在渗漏水情况。在上述质量问题未整改完毕的情况下,涉案工程又出现了墙体墙面大面积开裂的新问题,但反诉被告也是一直未予整改修复,从而导致工程至今未能竣工验收。另外,反诉被告还存在其他违约情形,如项目管理班子人员未按约到位等问题。综上,反诉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违约,而且也给反诉原告造成了损失。为了维护反诉原告的正当权益,特向法院提起反诉,望能判如所请。
反诉被告(本诉原告)金华鸿晟公司辩称,一,基本事实方面。1、塔江山村委会与金华鸿晟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的真实时间并非2014年5月20日,因为2014年5月20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因邻里间距原因,不能按原施工图施工,发生设计变更而增加工程量需重新预算,故补充协议不可能在2014年5月20日签订,是因为村民文化素质之故而随意填写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签订时间。2、塔江山村综合楼工程的开工时间为2014年5月26日,对此有开工报告予以佐证。3、塔江山村综合楼工程的竣工时间为2015年1月9日之前,对此金华市金东区孝顺镇农村集体三资代理服务中心2015年度的明细账中明确2015年1月9日塔江山村委会已经运进家具及对厨房进行钻孔等佐证其已经开始投入使用。4、因塔江山村委会个别村干部之故,拖延、拒绝验收,以致先使用后验收,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塔江山村委会负责。尽管如此,金华鸿晟公司还是根据整改意见进行了整改,2015年2月11日塔江山村委会支付工程款168849.20元,也佐证整改已经到位,工程已经验收合格。二、塔江山村委会诉请支付工期延误违约金18万元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1、存在顺延工期的多种客观因素。邻里间距问题,村民阻扰施工,鸿晟公司因此停工,工期理应顺延;不能按原施工图施工,发生设计变更而增加工程量,工期理应顺延;施工当年雨水超多,客观上影响正常施工;工程进度款未按正常发放,超过法定天数,依法停止施工。2、顺延天数。工程量增加顺延工期天数:现工程量844246元÷(原工程量692386元÷原工期120天)-原工期120天=27天;塔江山村委会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顺延工期天数:2014年9月2日前应付工程款84424.6元(合同约定施工至正负零后支付至合同价的10%),实际付款时间为同年9月28日,2014年10月10日应付工程款337698.40元(合同约定主体结顶后支付至合同价的50%),实际付款时间为同年11月6日,根据合同法第二百八十三条规定,可以顺延工期30天;从2014年5月26日起至2014年12月22日止因雨天顺延工期天数为5月份3天,6月份15天,7月份16天,8月份17天,9月份14天,10月份3天,11月份12天,12月份4天,合计为84天;其他因素导致顺延工期天数,其中因放样、砌砖村民多次阻扰停工15天左右,因移高压线顺延7天,因吊钢筋村民阻扰顺延7天,合计29天。综上,从2014年5月26日开工到2015年1月9日投入使用不过228天,而可以顺延工期天数为27天+30天+84天+29天=170天,再加120天总计为290天,因此金华鸿晟公司没有逾期。三、塔江山村委会诉请支付整改验收不合格违约金70212元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1、依据司法解释,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而本案塔江山村委会于2015年1月9日前就开始使用,现又以质量问题主张违约金,不应支持。2、2015年2月11日塔江山村委会支付工程款168849.20元,佐证整改到位,工程已经验收合格的事实。四、金华鸿晟公司的人员已经全部到位,不存在因人员未到位支付违约金的问题。五、退一步讲,哪怕存在违约,因其诉求的违约金过高,应予以调整。综上,恳请驳回塔江山村委会的反诉请求。
针对本诉与反诉部分的事实,原告金华鸿晟公司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1、原告企业信息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
证据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就塔江山村综合楼工程施工图范围内的建筑、安装、工程款数额、工程款的支付、工期等的约定;
证据3、《金东区综合楼工程补充协议》一份,证明工程拟建地址因邻里间距原因调整施工,并将工程款调整为844246元等的事宜;
证据4、收据一份,证明被告收取原告履约保证金70000元事宜;
证据5、预算书一份,证明涉案工程款调整为844246元的依据等事宜;
证据6、验收整改意见,证明涉案工程于2015年1月27日前竣工并经验收,由验收组提出整改意见等事宜;
证据7、验收报告、会议纪要,证明涉案工程经招投标由原告承包施工,已竣工并由主管部门协调未果等事宜;
证据8、照片一组,证明涉案工程已投入使用等事宜;
证据9、开工报告,证明涉案工程的开工时间是2014年5月26日;
证据10、金华市气象台2014年5月至12月天气情况,证明2014年5月26日至12月22日期间共有雨天114天;
证据11、考勤记录表,证明项目管理班子成员已经全部到位;
证据12、居家养老中心明细账一份,证明涉案工程在2015年1月9日前已经投入使用的事实;
证据13、申请证人俞某、兰某出庭作证,证明施工过程中因雨天、村民阻扰、增加工程量、移高压线及吊钢筋等因素导致延长工期的事实;
证据14、金华市金东区孝顺镇低田办事处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低田办事处从未要求涉案工程未验收即投入使用的事实。
被告塔江山村委会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招标文件中的招标公告、投标须知前附表,证明涉案工程招标要求,主要是对项目负责人有要求;
证据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证明双方签订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及相关权利义务约定;
证据3、预算编制说明,证明编制造价预算时,对涉案工程桩长暂按7米考虑;
证据4、洞桩图,证明实际桩长平均为5.3米,该图是施工时由监理和原告方的工作人员俞某核对形成的;
证据5、工程款支付申请表、发票及收据,证明原告申请支付第一笔工程款的时间和开票时间及被告实际已支付工程款数额;
证据6、金华市金东区孝顺镇低田办事处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涉案工程第一层暂时使用是迫于政府要求,本案的工程未验收合格;
证据7、照片,证明在2015年原告对涉案工程的渗漏水问题进行整改,涉案工程的现状;
证据8、2014年5月9日金华市公安局金东分局孝顺派出所的案件概要情况及村民叶建明出具的证明各一份,证明涉案工程地基问题已于2014年5月9日处理完毕,不存在因地基问题导致延误工期的事实。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3、4无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工程结算造价是844246元,预算书编制时间是2014年,不是在工程验收后,预算并不是工程的实际价格,被告也并未同意预算书是实际的结算报告;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组织验收和竣工验收是不同概念,所以验收意见不能证明工程已于2015年1月27日已经验收合格,材料内容可以证明在2015年1月27日组织验收时工程存在问题需要整改,所以孝顺镇城乡一体化办公室盖章时也是写的初验出具整改;对证据7中会议纪要真实性无异议,验收报告实际上并不是一份验收表,从里面的内容看是双方纠纷的协调意见表,也不能证明竣工验收合格以及验收合格时间;对证据8,在原告起诉时已使用一层是事实,但并不能证明是整体使用,具体情况以现场为准;对证据9有异议,该份证据是原告单方制作,并无被告签章确认,开工日期也有涂改,并不能证明开工时间是2014年5月26日;对证据10,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合同并未约定雨天可以顺延工期,就算有合同约定,也不是说下雨了就可以顺延工期,雨天导致不能施工才可以顺延,还需要签证,原告承建的不止是室外工程,室内工程就算下雨天也是可以施工的,该证据不能准确反映天气情况;对证据11的三性均有异议,该证据系原告单方面制作,也没有相关人员的签名,没有经过被告的确认,并不能证明相关人员已经实际到场,俞某是管理工地的,经常会来;对证据12,2015年1月9日购买物品属实,是先开票后报账的,当时实际并未使用;对证据13,对证人证言有异议,两个证人一个是管理人员一个是施工人员,均与原告有利害关系,证人陈述的也不是事实,关于村民阻扰放样的问题,在施工前已经解决,高压线也并不影响施工,没有吊钢筋的事情,就算有也是施工方造成的,不是被告方造成的,不应顺延工期,关于完工问题,泥工说2014年12月完成泥工工程,后续的工程还是要继续的,说明12月整个工程并未完工,关于雨天施工问题,就算不施工也是施工方单方面的行为,被告方是不认可的;对证据14,该证据的证据形式不符合证据规定,没有经办人签字,证明的内容和公章完全是分开的,是独立的,是否真实无法核实,证明目的与证明内容是矛盾的,证明的内容中两块内容也是矛盾的,既然办事处不清楚具体情况,那么怎么知道未经验收之前投入使用的事实,该份证据不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3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不能明确该证据的制作人、制作时间,也没有相关人员签字确认;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工程款支付申请表证实了被告是逾期付款;对证据6,该证据上没有具体经办人的签字,对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按照证据规则要求,需要相关出具经办人签字和联系方式,证明内容也不符合事实;对证据7,认为不能达到被告主张的证明目的,不清楚照片的拍摄人员和拍摄时间;对证据8,原告认为该组证据已过举证期限,不予质证,同时该组证据也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
本院结合原、被告庭审陈述,对证据综合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及被告提交的证据2、3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6、7、8、12及被告提交的证据1、5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9系其单方制作,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4并无原告方签章确认,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11及被告提交的证据6均系低田办事处出具但内容相互矛盾,本院均不予确认,至于工程是否经竣工验收的问题,本院将根据其他证据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交的证据7,结合现场勘验情况,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10及证据13证人证言均欲证明工期顺延问题,证据11欲证明其无需承担管理班子到位违约金问题,对此本院将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论述。
根据对上述证据的质证、认证,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
2014年5月20日,原告金华鸿晟公司(承包人)与被告塔江山村委会(发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金东区综合楼工程,工程承包范围为施工图范围内的建筑、安装工程;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120日历天,开工日期具体以开工报告为准,竣工日期具体以竣工报告为准;合同价款为692386元;本工程不支付预付款,当工程施工至±0.00后支付至合同价的10%,当主体结顶后支付至合同价的50%,当整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合同价的95%,其余工程款待整个工程办理好技术交接手续,竣工结算经审计部门审定扣留5%质量保修金后一个月内结清;承包人在签订合同前,应按招标文件的规定向发包人交纳履约保证金7万元,其中工程质量保证金占40%,工期保证金占30%,文明施工保证金占15%,项目管理班子到位率保证金占15%;质量保证金方面,当初验不合格,承包人必须无条件进行整改,整改后仍达不到合格验收标准,承包人将按100%的质量保证金向发包人支付违约金,并无条件整改直至合格,同时工期不予顺延再按工程总造价的5%向发包人支付违约金;工期保证金方面,按合同工期,按期完工不奖不罚,若承包人达不到本工程施工工期要求,延误10天内每天向发包人支付200元违约金,延误10-30天每天向发包人支付500元违约金(含前面的10天),延误30天以上每天向发包人支付1000元违约金(含前面的30天),发包人有权从工程款中扣除,若中途实际施工进度严重延期,影响进度工期20%及以上时,发包人有权终止合同,同时不支付工程款,由于发包人政策处理不到位造成的工期拖延,应及时要求发包人按实签证,工期相应顺延;项目管理班子方面,承包人对承诺的工程项目管理班子人员必须全部到位,未经发包人同意擅自变更项目负责人、技术负责人、五大员则分别处5000元、2000元及五大员每人500元的罚款,工程项目管理班子人员每月出勤均不少于22天,若缺勤或擅自离岗,则项目负责人、技术负责人、五大员分别按200元/天、100元/天、50元/天向发包人支付违约金;履约保证金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30天内无息退还;质量保修期从工程实际竣工之日起算,质量保修金如有剩余,发包人在竣工验收合格满一年并无质量问题无息退还50%质量保修金,竣工验收合格满两年并无质量问题无息退还质量保修金;工程项目管理班子人员每天上、下班到工地基建办或监理办签到,作为考勤处罚依据。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出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纳了履行保证金7万元。
工程拟建地址因邻里间距原因,不能按照原施工图进行施工,根据现场实际情况,本工程重新进行施工图纸设计,并由发包人委托原招标代理机构(浙江中达工程造价事务所有限公司)按招标时的组价原则进行了预算编制,原、被告双方就此问题签订了《金东区综合楼工程补充协议》,约定:1、合同价款由692386元变更为844246元,投标下浮率9.57%不变;2、详细的预算附后;3、其他内容按金东区综合楼施工合同执行。该补充协议的落款时间为2014年5月20日,被告主张实际签订时间并非书面落款时间。
根据编制单位为浙江中达工程造价事务所有限公司,编制时间为2014年7月1日的《金东区综合楼预算书》记载,塔江山村综合楼工程土建、安装总造价为933591元(下浮9.57%为844246),编制依据之一为塔江山村综合楼工程图纸(土建、安装,2014年6月)。
2015年1月27日,设计单位、孝顺镇新农村建设办、低田办事处、塔江山村三委及施工单位共同对塔江山村综合楼工程进行验收,根据金华市金东区孝顺镇城乡一体化办公室留存的《塔江山村综合楼验收》记录记载,该工程存在所有墙面、墙角有缺陷不平整,一至三层中所有管道上下洞,二、三层的洗手台,一至三层上的顶层雨篷有渗漏,一至三层左侧墙面有渗漏等质量问题需整改完善。
2015年1月28日,孝顺镇新农村建设办、低田办事处、塔江山村三委及施工单位就工程竣工验收及工程款结算召开协调会,根据《关于塔江山村综合楼建设工程款结算协调会的会议纪要》记载:因塔江山村综合楼建设存在工期拖延和部分质量问题,双方对工程款结算存在分歧,经协调会到会人员商议一致,一次性解决方案为根据合同价扣除11万元(不再留质量保修金),其余款项一次性付清(应付工程款844246元,已付工程款422123元,扣除11万元,还应付工程款312123元),同时退回工程质量保证金2.8万元,工期保证金2.1万元,文明施工保证金1.05万元,项目经理到位保证金1.05万元。《金东区孝顺镇工程验收报告》中“工程内容及施工经过”记载为:该工程经公开招投标,由鸿晟公司承包施工,现已竣工。原来程序要审计,因工期延误、质量问题,由低田办事处召开协调会议解决,具体数额根据会议纪要;“验收小组意见”记载为:塔江山村居家养老综合楼工程,因工期延误、质量问题,经新农村建设办、低田办事处、塔江山村三委、施工单位协调会,最后决议,原合同价扣除工期延误、质量保证金等11万元,一次性解决,其它工程款一次性付清,并退回原保证金。
关于本案工程款支付情况,2014年9月2日,原告金华鸿晟公司以其已完成涉案工程±0.00工程量为由,向被告塔江山村委会申请要求支付工程款84424.60元,塔江山村委会审核后予以支付;2014年10月30日,被告塔江山村委会支付工程款337698.40元,2015年2月12日,被告塔江山村委会支付工程款168849.20元。以上合计590972.20元。
另查明,2014年5月9日,被告塔江山村委会的负责人叶洪辉向金华市公安局金东分局孝顺派出所报案,称2014年5月6日19时30分至20时30分期间,位于金东区新建居家养老工地上7个砖头堆砌的水平采样墩被村民叶建明踢倒,损失价值约70元。后经派出所协调,塔江山村委会与叶建明达成以下协议:1、塔江山村一方不再追究对方法律责任;2、叶建明不再阻扰塔江山村居家养老工地的原规划建设;3、塔江山村不得未经叶建明的同意自行更改居家养老工地设计;4、此事到此为止,双方不得再生事端。
本院认为,原告金华鸿晟公司与被告塔江山村委会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金东区综合楼工程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关于《金东区综合楼工程补充协议》的签订时间问题,虽然该补充协议书面落款时间是2014年5月20日,但根据补充协议内容分析,该补充协议的实际签订时间不应早于《金东区综合楼预算书》的编制时间2014年7月1日。
关于工程开工日期问题。原告主张的开工日期为其提交的开工报告载明的时间即2014年5月26日,被告主张的开工日期为2014年5月11日。本院认为,虽然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开工日期具体以开工报告为准,但如前所述,原告提交的开工报告系其单方制作,并无被告方签章确认,故不能以此确认开工日期。依照被告提交的证据8中的金华市公安局金东分局孝顺派出所出具的案件概要情况,可认定在2014年5月6日本案所涉工程工地即已存在水平采样墩。依照双方签订的《金东区综合楼工程补充协议》中有关“工程拟建地址因邻里间距原因,不能按照原施工图进行施工,根据现场实际情况,本工程重新进行施工图纸设计”之内容,结合编制时间为2014年7月1日的《金东区综合楼预算书》中记载的编制依据之一为塔江山村综合楼工程图纸(土建、安装,2014年6月),本院认定自重新进行施工图纸设计并签订补充协议后开始计算工期较为合理,即本院认定本案工程自2014年7月1日起计算工程工期。
关于原告主张的工程顺延理由能否成立问题。1、原告主张的因邻里间距问题,村民阻扰施工,其中因放样、砌砖村民多次阻扰停工15天左右,因移高压线顺延7天,因吊钢筋村民阻扰顺延7天。对此,本院认为,因本院认定本案工程自2014年7月1日起计算工程工期,而村民因间距问题阻扰施工及因放样、砌砖阻扰施工均在该日之前,原告也未提交证据证实在该日之后存在村民因移高压线、吊钢筋而阻扰施工的情形,故原告主张的该项顺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2、原告主张因发生设计变更而增加工程量,不能按原施工图施工,工期理应顺延。对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金东区综合楼工程补充协议》时,工程已重新进行施工图纸设计,工程价款已由692386元变更为844246元,对此双方均应知晓,但双方在补充协议中约定“3、其他内容按金东区综合楼施工合同执行”,即双方并未因设计变更而对工程工期进行变更,故原告主张的该项顺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3、原告主张工程进度款未按正常发放,超过法定天数,依法停止施工。对此,本院认为,根据被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被告在原告提出付款申请开具相应发票的合理期限内予以审核支付工程进度款,故原告主张的该项顺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4、原告主张施工当年雨水超多,客观上影响正常施工。对此,本院认为,原告作为专业的施工单位,在确定工期时理应预见到施工期限内存在雨天,但其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约定合同工期按日历天数计算而并未约定扣除雨天,故本院认定在被告方未签证确认雨天可顺延工期的情况下,原告主张的该项顺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主张的各项顺延工期理应均不能成立,其应承担相应的工期违约责任。
关于本案工程是否已竣工验收、被告应支付的工程款数额及原告是否应承担违约责任问题。本院认为,2015年1月27日,原、被告双方及设计单位、孝顺镇新农村建设办、低田办事处共同对塔江山村综合楼工程进行验收,根据金华市金东区孝顺镇城乡一体化办公室留存的《塔江山村综合楼验收》记录记载,可认定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需整改完善。2015年1月28日,原、被告双方及相关单位就工程竣工验收及工程款结算召开协调会,根据《关于塔江山村综合楼建设工程款结算协调会的会议纪要》及《金东区孝顺镇工程验收报告》所记载的内容,并结合被告此后于2015年2月12日支付工程款168849.20元的事实,本院认定原、被告双方已于2015年1月28日就工程竣工验收、工程款支付及原告应承担的违约责任达成合意,即一次性解决方案为根据合同价扣除11万元(不再留质量保修金),其余款项一次性付清,并返还履约保证金7万元。据此,被告尚应支付原告工程款143273.80元(844246元-110000元-590972.20元)并返还履约保证金70000元,原告应承担工期延误及质量违约金共计110000元。因上述方案为一次性解决方案,故对原告主张的其余工程款,被告主张的人员未到位违约金及修复费用,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金华市金东区孝顺镇塔江山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金华市鸿晟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143273.80元及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5年1月29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由被告金华市金东区孝顺镇塔江山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金华市鸿晟建设有限公司履约保证金700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5年1月29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金华市鸿晟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反诉原告金华市金东区孝顺镇塔江山村村民委员会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328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金华市鸿晟建设有限公司负担895元,由被告金华市金东区孝顺镇塔江山村村民委员会负担239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3435元(已减半收取),由反诉原告金华市金东区孝顺镇塔江山村村民委员会负担2185元,由反诉被告金华市鸿晟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章城伟

二〇一八年一月二十九日
代书记员 余美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