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浙07民终534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0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7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清清,浙江婺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晓蔚,浙江婺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6年1月3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新洪,浙江宏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金华市鸿晟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多湖街道丹溪东路泉源社区2幢西2号。
法定代表人:李秋园,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洪华,男,系公司员工。
原审被告:金华市鸿晟建设有限公司永康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永康市江南街道溪心路419号2楼东侧。
负责人:李昊。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金华市鸿晟建设有限公司、金华市鸿晟建设有限公司永康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2020)浙0784民初21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2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以与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金华市鸿晟建设有限公司达成和解协议为由于2021年3月18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费19592元,减半收取9796元,由上诉人***、***负担,本院予以免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楼 俊
审 判 员 胡 照
审 判 员 周俊梅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赵天舒
代书记员 黄佳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