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784民初2184号
原告:***,男,1966年1月3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字云永,浙江宏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新洪,浙江宏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华市鸿晟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多湖街道丹溪东路泉源社区2幢西2号。
法定代表人:李秋园。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洪华,男,1962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系被告员工。
被告:金华市鸿晟建设有限公司永康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永康市江南街道溪心路419号2楼东侧。
法定代表人:李昊。
被告:***,男,1970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
被告:黄生斌,男,1977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
被告***、黄生斌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清清,浙江婺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生斌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晓蔚,浙江婺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金华市鸿晟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晟公司”)、金华市鸿晟建设有限公司永康分公司(以下简称“鸿晟分公司”)、***、黄生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字云永、胡新洪,被告鸿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洪华,被告***、黄生斌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清清、叶晓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鸿晟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四被告支付原告尚欠的钢筋款1843603元,并承担逾期未支付的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事实与理由:被告鸿晟公司、鸿晟分公司承包了永康市第五中学的校园基建后(以下简称“涉案工程”),由被告***、黄生斌组织实际施工。在工程施工过程中,需要大量的钢筋材料。2017年12月至2019年7月,被告向原告购买了价值4893603元的钢筋,已支付钢筋款305万元,尚欠1843603元钢筋款未支付。
被告鸿晟公司辩称,施工合同是被告鸿晟公司和永康市教育局签的。设立永康分公司就是为了项目方便一点,盖章不用到总公司来盖。实际施工人是被告***、黄生斌,但被告鸿晟公司与被告***、黄生斌不是转包关系也不是挂靠关系。原告提供的钢材数量与实际不符,原告虚报数量,其次,单价超过了市场价,当时约定比市场价低100元一吨。总的钢材款我方没有计算过,双方也没有书面的买卖合同。
被告***、黄生斌辩称,被告鸿晟公司设立分公司就是为了管理方便。工程是属于被告鸿晟公司、被告鸿晟分公司的,被告***、黄生斌具体负责施工,也可以理解为实际施工人。被告***、黄生斌与原告的买卖关系属实。双方以口头约定为准,没有签订书面合同。钢筋款基本已经付清,甚至多付。本案中原告存在数量部分虚报,金额大概一百万元左右。价格违反双方商定的价格,当时双方商定如果不开票,则价格低于公开网价的10%,原告同意赊账,比公开网价便宜100元一吨,如果开票,比公开网价贵十元至二十元一吨,本案是约定不开票的。发货清单上的价格不是我们商定的价格,是原告自己填写上去的,按照发货清单上的价格原告要赚取五六百一吨,是暴利了,不符合事实。原告没有向我们提交货磅单,我们工地上的人也不是很清楚,原告每次送来工人就签字了,价格是原告自己填写上去的,价格高得离谱,并不是双方协商的价格。本案中原告只递交了发货清单,发货清单中的数据明显存在问题,数量明显虚报。如果是原告这个价格,原告应该向我方提交发票,我方实际已经支付了439万元,原告的这个价格比市场价还高了三、四百一吨,必须向我们提供发票。发货清单的计算方面也存在错误,请求法庭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作出公正判决。
被告鸿晟分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抗辩证据。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永康市大园东金韶钢材经营部发货清单原件25张,用以证明2017年12月至2019年7月,原告***向四被告供应钢材,货款总计4893603元,被告尚欠原告钢材款1843603元未付的事实。
被告鸿晟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对单价和数量都有异议,单子上的单价比公开网高了七八百一吨。
被告***、黄生斌的质证意见:对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发货清单上有一部分数量虚报,单价也没必要写在清单上。原告必须如实向法庭提交出库单,出库单和发货清单是配套的,双方约定要向我们提供出库单的,上面有重量和单价。原告提货的时候钢材市场那边会有一张随车的出库单,大部分都是钢材市场直接发给我们的。双方的交易是需要原告出具单拿来,或者去五中过地磅,得出钢筋总数。如果按照原告填写的单价,是应该开票给我们的。
本院的认证意见:庭审中,黄生斌自认高中是门卫,唐焕文、张中伟、杜峻超、红福都是工地上的员工、安全员、施工员,发货清单上均有上述人员或者***的签字,本院认定原告已经履行了送货的义务,对发货清单原件予以确认。发货清单显示钢筋数量以kg为单位,原告称因文化低,系笔误,单位应为吨。因发货清单上已经载明了钢筋单价及总款,且经被告员工签字确认,故本院认定为钢筋款4893603元。至于是否需要开票,因被告***、黄生斌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其质证意见不予采纳。
2、***与***的通话录音光盘一个及书面整理资料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对尚欠货款1843603元予以认可以及发货清单上签字高中、杜峻超等人均为被告小工的事实。(因苹果手机没有录音功能,该录音为通话时手机扬声器开启,用另一部手机录的。)
被告鸿晟公司的质证意见:这是原告为了骗取货款,诱导***的录音。
被告***、黄生斌的质证意见:录音的当事人无法识别,是否系原始录音无法确定,录音内容代理人听不懂,书面整理资料也认不清楚。通话录音应该有电话号码来辅助证明。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录音中,被录音人并没有承认欠款的金额,只是一直在催讨、对账,没有对原告的诉请进行确认。涉案工程的结算全部是黄生斌负责,不是***负责。我方会积极配合结算,但是数量和单价一定要按照双方约定的结算。
本院的认证意见:庭审中,法庭告知被告***、黄生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庭后向当事人本人核实录音的真实性,庭后三日内向本庭回复通话的真实性,如果不回复,则视为认可对录音的真实性。因被告***、黄生斌庭审后未回复,本院认定通话录音的真实性,但从通话录音的内容看,***要求***对账对清楚,不能直接得出***认可欠款1843603元的结论,故对关联性不予确认。
被告***、黄生斌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A、浙江省钢筋公开信息价格一份,用以证明双方口头约定如果不开票,就按信息价的90%,因为被告是赊账的,就比信息价低100元一吨作为让利,如果高于信息价的话,就要开票,而现在原告填写的价格比信息价高了三、四百一吨。
原告***的质证意见: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双方没有口头约定,信息价与本案无关。按照被告讲的,原告买来的钢材就一定要低于信息价,如果卖给被告的钢材还低于信息价,原告哪来的利润,那被告可以直接向钢材市场进货,无需经过原告了。
被告鸿晟公司的质证意见:没有异议。被告***、黄生斌提供的是信息价,就是厂家对销售商的指导价,销售商应该按照该价格进行销售。
本院的认证意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被告***、黄生斌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与原告口头约定的钢筋价格,故对关联性不予确认。
B、银行流水明细原件、农民工工资支付清单原件一页,用以证明被告***、黄生斌已经支付了439万元的事实,其中15万元是以农民工工资的形式打出去的,实际上就是给原告的货款。
原告的质证意见:胡月萍是***的老婆,她的打款和本案没有关系,只有2018年9月21日的10万元是打给本案的款项。胡峻彪是***的儿子,与本案的款项无关联性。2018年1月15日、6月7日、11月6日、2019年5月5日这几笔都是被告二的账户打出来的,我们予以认可,是本案的工程款。2018年9月30日黄生斌的一笔20万元打款是人民幼儿园的款项,与本案无关。对农民工的工资支付清单15万元我们予以认可。合计已经支付305万元,尚欠1843603元。
被告鸿晟公司的质证意见:没有异议。银行转账有据可查,不是原告不认可就不认可的,应该以银行转账为准。
本院的认证意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关联性在争议焦点部分进行阐述。
为查明事实,本院依职权向案外人胡月萍、胡峻彪制作了调查笔录,仅认可2018年9月21日代***向原告付10万元,不认可其余60万元系支付本案货款,胡峻彪也不认可其支付的54万元系支付本案货款。
原告***的质证意见:胡月萍与胡峻彪所作的笔录基本属实,就是经他俩账户支付的工程款中除支付城南路工程外,还包含支付胡伟伟之弟胡宇丰的4万,及派溪下宅工程货款的10万元。此外,永康五中工程对账结算收工程款不只是黄生斌一人在做,***也是参与其中的。
被告黄生斌的质证意见:对笔录有异议,笔录内容前后也自相矛盾的。关键是胡月萍、胡峻彪对工程不参与管理经营,对钢筋款支付情况是不知情的,对本案也不了解的,钢筋款是黄生斌负责结算及支付的,胡月萍的70万元、胡峻彪的54万元都是用于支付本案的钢筋款。原告如果有异议,双方可以对其他工程的钢筋款重新对账的。
被告***的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无异议,确实是我指示胡月萍、胡峻彪向***转账付款。因为我与***之间有多笔钢筋交易往来,双方三年没有对账。我也分不清楚哪些款项是五中的,哪些款项是其他工地的。希望双方坐下来对账。最终确认胡月萍、胡峻彪转账用于抵扣城南路工程钢筋款。
本院认证意见:对调查笔录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关联性在争议焦点部分进行阐述。
被告鸿晟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抗辩证据。
经审查,被告鸿晟分公司未到庭进行质证,应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原被告双方的争议焦点是:一、与原告发生买卖合同关系的合同相对人是被告鸿晟公司、鸿晟分公司还是被告***、黄生斌。二、所欠货款金额。
关于争议焦点一:庭审中,被告鸿晟公司称被告***、黄生斌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鸿晟公司对具体交易不清楚。被告***、黄生斌自认与原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庭审后,本院向原告制作了调查笔录一份,原告称***、黄生斌有其他工程在做,也要与原告进行钢筋交易,所以原告与***、黄生斌就认识了,***、黄生斌向原告联系购买涉案工程的钢筋。原告认为***、黄生斌系挂靠被告鸿晟公司,借用其资质承包涉案工程,虽然是***与原告联系购买钢筋,但原告主张与鸿晟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理由是:第一、原告送货到鸿晟公司承包的涉案工程工地;第二、鸿晟分公司向原告支付钢筋款,可以看出原告与鸿晟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黄生斌挂靠鸿晟公司承包涉案工程,故应当承担共同付款的义务。本院认为,原告与***、黄生斌存在买卖合同关系。首先,从原告的陈述来看,原告与***、黄生斌有其他工程的钢筋买卖业务往来,双方认识在先,且***、黄生斌向其联系购买涉案工程的钢筋;其次,虽然钢筋送到涉案工程工地,但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系鸿晟公司指定送货地点;第三,庭审中,黄生斌自认高中是门卫,唐焕文、张中伟、杜峻超、红福都是工地上的员工、安全员、施工员,从发货清单上看,只有***及上述人员的签字,无鸿晟公司的盖章确认;第四,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黄生斌与被告鸿晟公司存在挂靠关系,且未提供证据证明***、黄生斌以鸿晟公司、鸿晟分公司的名义与其进行交易。原被告均认可***、黄生斌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无论***、黄生斌是基于转包合同还是基于挂靠合同成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均不影响其作为合同相对人与原告进行交易。经本院法律释明后,原告选择被告***、黄生斌为合同相对人,但主张金华市鸿晟建设有限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承包方,未尽到监管义务,应当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二:被告***、黄生斌主张,鸿晟分公司向原告支付了295万元,案外人胡月萍代***向原告支付70万元,案外人胡峻彪代***向原告支付了54万元,黄生斌向原告支付了20万元,共计439万元。原告仅对鸿晟分公司的付款行为及胡月萍于2018年9月21日代付10万元予以认可,即认可已支付货款305万元,而不认可胡月萍的其他转账行为、胡峻彪的转账行为系代***付款,亦不认可黄生斌的转账行为,认为上述付款行为针对的是其他工程的钢筋款,而非涉案工程钢筋款。庭审后,经本院询问,胡月萍、胡峻彪认可代***向原告转账支付货款的事实,但胡月萍仅认可2018年9月21日代***向原告付10万元,不认可其余60万元系支付本案货款,胡峻彪也不认可其支付的54万元系支付本案货款。黄生斌自认负责涉案工程和钢筋款的结算,***不负责结算。***明确指定胡月萍、胡峻彪转账并非用于支付本案的钢筋款。综上,本院认定胡月萍代***向***付款10万元,胡月萍其他付款行为、胡峻彪付款行为与本案无关。对于黄生斌的付款行为,原告认为系付其他工程的钢筋款,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其质证意见不予采纳,认定黄生斌支付货款20万元。综上,本院认定被告鸿晟分公司向原告支付了295万元货款,案外人胡月萍代***向原告支付10万元货款,黄生斌向原告支付了20万元货款。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鸿晟公司承包了涉案工程,***、黄生斌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2017年12月至2019年7月,原告***与被告***、黄生斌存在买卖钢筋的业务往来,原告共计送货价值4893603元,被告鸿晟分公司向原告支付了295万元货款,案外人胡月萍代***向原告支付10万元货款,黄生斌向原告支付了20万元货款。被告***、黄生斌尚欠原告货款1643613元。
另查明,鸿晟分公司是鸿晟公司的分支机构。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黄生斌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643613元的事实清楚,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原告有权随时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经原告催讨的合理期限内,被告未支付货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提供的发货清单已经载明交易金额,并经被告***、黄生斌的员工签字确认,其员工履行的是职务行为,相应的民事责任应由***、黄生斌承担。被告***、黄生斌辩称,原告虚报钢筋数量,且价格也不符合双方的口头约定,要求原告提供出库单以便双方重新对账结算,但被告***、黄生斌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推翻原告提供的发货清单,且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鸿晟公司自认涉案工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由其与永康市教育局签订,则鸿晟分公司作为鸿晟公司的分支机构,虽有付款行为,但其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鸿晟公司承担。被告鸿晟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承包方,无论其作为被挂靠人还是转包人,均应对施工、财务等方面尽到合理的监管义务,故对被告***、黄生斌的债务不能清偿部分应承担补充清偿责任。被告鸿晟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既是对法律的不尊重,也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黄生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1643613元,并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2020年4月24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
二、被告金华市鸿晟建设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696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900元,由被告***、黄生斌负担979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徐露苗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四日
代书记员 夏 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