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营市垦利区人民法院
执行案件执行裁定书
(2018)鲁0521执异6号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山东金山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山路桥公司)与被执行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石某某以本院(2017)鲁0521执45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拍卖的位于东营市东营区绿洲路×号×幢×单元2-102室(房权证号为:东房权证东营区字第××、18××87号)的房产系其所有为由,提出书面异议,请求法院依法停止对涉案房产的拍卖,解除对涉案房产的查封。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作为负有支付货款义务的买卖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按照法律规定,应当以其全部财产清偿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并及时通知共有人”的规定,本院查封涉案房产有事实和法律根据。因涉案房产系一整体具有不可分割性,故案外人提出解除对涉案房产自己共有部分查封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案外人提出的被执行人***所负债务,系合伙债务,并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不属共同债务的主张,因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属于实体问题,在涉案生效判决未明确的情况下,不应通过执行程序直接确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因此是否属于共同债务应通过另行诉讼解决。被执行人***的债务形成在与案外人离婚之前,且双方离婚发生在法院查封涉案房产之后,在明知有债务的情况下,被执行人***与案外人石某某仍在离婚协议中约定涉案房产归案外人个人所有,该协议只能在离婚当事人之间产生法律效力,并不能对抗法院执行。另外,在涉案房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前提下,执行过程中应依法保护案外人及其所扶养子女的合法权益,应当在处置涉案房产时将属于案外人石某某的份额予以留存,并在是否属于共同债务进行诉讼确认或当事人达成一致意见后,根据情况进行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经审查查明,1、2016年9月19日,金山路桥公司因与被执行人***买卖合同纠纷诉至本院。依金山路桥公司的申请,本院于2016年9月20日作出(2016)鲁0521民初164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了位于东营市东营区绿洲路×号×幢×单元2-102室(房权证号为:东房权证东营区字第××、18××87号)的涉案房产。2、2016年12月16日,本院作出(2016)鲁0521民初164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向金山路桥公司支付货款308861元及违约金。3、判决后,因被执行人***未在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间内履行义务,2017年6月6日金山路桥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案号为(2017)鲁0521执455号。4、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7年9月15日作出(2017)鲁0521执45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拍卖涉案房产。5、案外人石某某与被执行人***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6年10月9日协议离婚。离婚协议关于财产处理的约定为:双方共有的涉案房屋归案外人所有,被执行人名下的鲁E×××××和鲁E×××××车辆归案外人所有,一切债务全部由***承担偿还,与案外人石某某无关。6、2018年2月2日,案外人石某某以本院裁定拍卖的涉案房产及系其所有为由,提出书面异议,请求法院依法停止对涉案房产的拍卖,解除对涉案房产的查封。
驳回案外人石某某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宋保卫
人民陪审员 张洪义
人民陪审员 曲建军
书 记 员 李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