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铁开民二初字第00041号
原告:铁岭和谐管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铁岭经济开发区官台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王新江,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邓锦文,辽宁正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春经开集团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长春经济开发区自由大路100号1206室。
法定代表人:李凯,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文武,吉林义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杜玉文,该公司副经理。
被告: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市政修建公司,住所地长春经济开发区北海路8号。
法定代表人:李凯,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文武,吉林义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铁岭和谐管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铁岭和谐公司)与长春经开集团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长春经开集团)、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市政修建公司(以下简称长春开发区市政修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5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铁岭和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锦文,被告长春经开集团的委托代理人王文武、杜玉文,长春开发区市政修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文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铁岭和谐公司诉称,其公司于2011年5月起多次与被告长春经开集团、长春开发区市政修建公司签订《购销合同》,向被告供应塑料管材。其公司按合同约定履行后,二被告对部分货款未付。2013年5月14日,其公司与二被告达成《还款协议书》,协议书约定,二被告于2013年6月15日前还款20万元,以后每月还款14万元至2013年12月30日止付清全部欠款。该协议若被告按期履行,仲裁费用5.3万元由原告负担,否则由被告负担。协议履行过程中,被告还款366297.80元,余款677568.70元至今未付,经多次催要,二被告不予还款。因二被告系关联单位,应对所欠货款承担连带责任,故原被告签订的还款协议,二被告不是按份还款,应共同偿还货款。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偿还货款677568.70元及2014年1月1日起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仲裁费5.3万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
原告铁岭和谐公司提供证据如下:
1、购销合同二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
2、还款协议书,证明欠款数额及二被告应共同还款。
3、银行电子汇划收款回执二份,证明被告长春经开集团还款366297.80元。
4、银行回单,证明支付仲裁费53492元。
5、2011年发货对账单,证明二被告于2012年11月16日止欠款数额。
被告长春经开集团辩称,其公司不应为本案被告,与原告铁岭和谐公司无经济纠纷;其与被告长春开发区市政修建公司均为独立法人,不存在任何关系,无法律连带关系,已按还款协议履行按份还款的义务,不应承担连带责任,违约金过高,请求法院予以调整。
被告长春经开集团提供证据如下:
1、长春经开集团、长春开发区市政修建公司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公司章程等,证明二被告无隶属关系,均为独立法人及公司性质。
2、购销合同,证明合同相对性,二被告无关联关系,长春经开集团不应为本案被告。
3、银行汇款凭证、分类明细账,证明长春经开集团已分期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应明知还款协议书为二被告分别付款。
被告长春开发区市政修建公司辩称,其公司与被告长春经开集团均为独立法人,所欠货款与被告长春经开集团无法律关系,应由其公司承担还款责任,违约金过高,请求法院予以调整。
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原告举证的真实性及欠款总数无异议,但认为证据1、2、3不能证明二被告存在关联关系及二被告共同还款,所欠货款677568.7元应由被告长春开发区市政公司自行偿还;认为证据4无发票,汇款回单不能证明仲裁费的实际发生;证据5能够证明长春经开集团欠款金额并已履行完毕。原告对被告庭审举证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证据1与本案无关,不能以该证据对抗其诉讼请求的合同关系;购销合同均与长春经开集团有关,虽然还款366297.8元,只能证明二被告以长春经开集团名义还款,不能证明结清全部货款。经质证,原告向法院举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及二被告共同偿还所欠货款的事实,仲裁费虽无发票,已由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退款40547元,余款12945元,依据银行汇款回单能够证明原告支出该费用,且原、被告签订还款协议书时已实际支出并包含协议之中,但证据5虽能证明二被告各自欠款数额,但依原、被告签订的还款协议,该证据不能证明二被告系按份还款,故对原告举证应予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虽然能够证明二被告为独立法人单位,但被告无相反证据证明双方签订的还款协议书非共同还款,因双方对还款协议书欠款总额均无异议,故对被告举证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按份还款的证明目的不予支持。
综合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及庭审诉辩双方意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1年5月原告铁岭和谐公司分别与被告长春经开集团、长春开发区市政修建公司多次签订《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二被告供应塑料管材。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后,二被告尚欠部分货款未付。为此,原告向中国国际贸易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经原、被告协商,2013年5月14日,原、被告签订《还款协议书》,该协议约定,经原告与二被告对账,二被告共计欠款1043866.5元。二被告于2013年6月15日前还款20万元,以后每月还款14万元至2013年12月30日止付清全部货款。若二被告于2013年12月30日全面履行该协议,原告已实际发生的仲裁费用5.3万元由原告承担,否则由被告承担。原、被告履行该协议过程中如有违约,自2014年1月1日起承担未履行金额的日万分之五的违约责任。协议签定后,被告长春经开集团还款366297.8元,余款677568.7元二被告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原告铁岭和谐公司与被告长春经开集团、长春开发区市政修建公司买卖关系成立。依诚实信用原则,原告依约履行义务后,被告未按约定给付货款,应承担货款的给付义务及违约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长春经开集团、长春开发区市政修建公司辩解,二被告均为独立法人单位的意见予以采纳,但被告提出长春经开集团不应为本案被告,与原告铁岭和谐公司无经济纠纷,所欠货款二被告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应为按份责任及违约金过高的意见,经查,原、被告对达成的还款协议第三条可以推定二被告共同还款的意思表示,故二被告的辩解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长春经开集团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市政修建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给付原告铁岭和谐管业有限公司货款677568.7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计算:自2014年1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106元、仲裁费12945元,由被告长春经开集团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市政修建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宇辉
人民陪审员 韩文菊
人民陪审员 刘 颖
二〇一四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朱 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