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豫1602民初92号
原告河南省宏润电气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周口市建设路中段。组织机构代码证:78508346-6。
法定代表人海某,经理。
原告海某,女,回族。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何俐,河南鲲之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曹赫,河南鲲之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河南久通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周口市昆仑路东侧、神农路南侧。组织机构代码证:73247063-0。
法定代表人徐学忠,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大书,河南沐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河南省宏润电气安装有限公司、海某诉被告河南久通电缆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省宏润电气安装有限公司、海某及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何俐、曹赫,被告河南久通电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大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省宏润电气安装有限公司、海某共同诉称,2014年9月20日,朱峰与被告河南久通电缆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朱峰将200万元借给河南久通电缆有限公司,借款期限为2014年9月20日至2014年12月20日。后2014年11月18日朱峰与原告河南省宏润电气安装有限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将对河南久通电缆有限公司的200万元债权转让给河南省宏润电气安装有限公司,由席奎作为见证人,并将此情况通知了被告河南久通电缆有限公司。时至今日,被告河南久通电缆有限公司未归还欠款。为此,起诉要求:1、请求判令被告河南久通电缆有限公司偿还原告欠款200万元及同期人民银行利息(从2014年9月20日开始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河南久通电缆有限公司承担。
被告河南久通电缆有限公司辩称,被告未实际收到原告的该笔借款,被告河南久通电缆有限公司不应承担还款责任。朱峰的债权转让不真实、不客观,原告之前说将债权转让给了海某,现在又说将债权转让给了河南省宏润电气安装有限公司,明显不属实。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归纳总结本案焦点:原告的诉请是否应得到支持。原告河南省宏润电气安装有限公司、海某共同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借款合同1份、收据1张,证明朱峰与河南久通电缆有限公司签订有借款合同,约定朱峰将200万元出借给河南久通电缆有限公司。借款期限为2014年9月20日至2014年12月20日,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朱峰积极履行了合同义务,河南久通电缆有限公司收到朱峰的借款200万元,并出具了收具;2、(债权转让)协议书1份,证明2014年11月16日朱峰与河南省宏润电气安装有限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双方约定将朱峰对河南久通电缆有限公司享有的200万元债权转让给河南省宏润电气安装有限公司,协议真实有效;3、分期还款协议1份,证明2015年4月9日原借款合同的担保人河南亿正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河南省宏润电气安装有限公司及河南久通电缆有限公司三方合意,由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分期向河南省宏润电气安装有限公司偿还122万元的借款,但担保人并未实际履行,因此主合同200万元的欠款仍应当由被告河南久通电缆有限公司承担。同时该证据也可以证明被告河南久通电缆有限公司认可同意朱峰将200万元债权转让给河南省宏润电气安装有限公司的事实;4、朱峰、席奎证人证言,证明被告河南久通电缆有限公司欠其200万元的事实及其将对被告享有的200万元债权转让给了原告河南省宏润电气安装有限公司的事实;5、(2015)川民初字第04205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另一案件被告诉原告合同纠纷一案已经贵院开庭审理,对原告提交的前三项证据的真实性已予以质证认可,同时可以证明对朱峰将200万元债权转让给河南省宏润电气安装有限公司的事实被告久通电缆有限公司已经知晓。
被告河南久通电缆有限公司对原告河南省宏润电气安装有限公司、海某共同提供的证据材料质证认为,对证据1借款合同与收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未收到该笔借款;对证据2有异议,债权转让协议书的真实性被告不知情,债权受让方是海某,不是河南省宏润电气安装有限公司;对证据3分期还款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的举证目的;对证据4有异议,证人出庭不能证明被告欠款200万元的事实,朱峰称钱是她女儿汇的,具体情况其一问三不知,疑点重重,原告应提交转账凭证证明被告收到了这200万元。原告当庭改变诉状,之前说将债权转让给了海某,现在又说将债权转让给了河南省宏润电气安装有限公司。明显不属实;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判决书还未生效,该判决书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原告的举证目的。
被告河南久通电缆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经审查,本院综合认证后认为,原告所提交证据客观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做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庭审时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告海某为原告河南省宏润电气安装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4年9月20日朱峰做为出资方,被告河南久通电缆有限公司做为借款方,周口亿正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做为担保方,三方在周口亿正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签订“周口亿正投资担保字第161号”借款合同,双方约定,朱峰把现金200万元借给被告河南久通电缆有限公司,用于扩大规模,期限自2014年9月20日至2014年12月20日,月利率2.2%,到期一次性归还本息。三方均各自签名或加盖公章和法人私章。当日朱峰通过转账方式向被告河南久通电缆有限公司支付200万元。被告河南久通电缆有限公司会计任云向朱峰出具了收据(该收据编号为5500733)。2014年11月16日,朱峰以急需用钱为由,与原告海某在见证人席奎位于川汇区建设路秀北城家中,由席奎起草债权转让协议书,原告海某当时做为河南省宏润电气安装有限公司法人与朱峰签订原2014年9月20日借款合同200万元债权转让协议书。朱峰做为借款合同转让方(甲方),海某做为借款合同受让方(乙方),工作单位河南省宏润电气安装有限公司,双方约定乙方在协议生效后三天内支付甲方人民币共计196万元,并约定协议书经甲、乙双方、见证人签字后生效。协议生效后原有合同所有本金及本月利息均归乙方所有,若乙方与借款方出现纠纷需要甲方配合时,甲方应配合乙方解决,原合同债务及其相关产生的费用均由乙方承担,与甲方无关。朱峰在协议书签名并书写身份证号码及手机号码,原告海某也签名并书写身份证号码并加盖河南省宏润电气安装有限公司公章,见证人席奎也签名并书写身份证号码。事后,原告未向朱峰支付该债权转让协议预定的196万元,但朱峰将借款合同及借据交付给了原告。2015年4月9日河南亿正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作为甲方,原告海某做为乙方,河南久通电缆有限公司作为丙方(担保方)就原2014年9月20日周口亿正投资担保字第161号合同,达成分期还款协议,约定本协议签订之日,乙方对甲方享有债权金额为122万元、甲方保证上述债权自2015年4月9日起分三年半支付乙方,共分五笔现支付。……。丙方自愿为甲方担保,甲方债务到期未能偿还乙方的,由丙方代偿。甲方位置加盖公司公章及法人私章,乙方位置是由河南省宏润电气安装有限公司李保梅签字及加盖指印。丙方加盖公司公章及法人私章。同日,由被告河南久通电缆有限公司会计任云在给朱峰出具的2014年9月10日的收据左下角空白处书写“签还款协议122万元,余额78万元,4月9日”。朱峰向被告河南久通电缆有限公司会计任云通知了该债权转让事宜。现原告持债权转让协议书及原借款字据及分期还款协议向被告主张债权。原告海某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明确表示朱峰将债权转让给了被告河南省宏润电气安装有限公司而非海某个人,被告应向该公司承担还款责任。
本院认为,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经营活动,企业法人应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原告海某与朱峰在2014年11月16日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中明确了其身份、工作单位河南省宏润电气安装有限公司,双方在该协议已经签字并由原告河南省宏润电气安装有限公司加盖公章予以确认,海某的行为应视为该公司的职务行为。被告对原告所持有的借款合同及200万元借款收据及分期还款协议真实性均无异议。从以上证据可以看出在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系由朱峰的200万元债权转让行为而产生。从2015年4月9日的还款协议内容及借款收据右下角注明内容来看,债权人朱峰转让债权已告知了被告,并且在朱峰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中未明确约定禁止债权转让。故,该债权转让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与朱峰签订债权转让协议时约定原借款合同所有本金及本月利息归原告所有。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利息,现其主张从债权出具借款之日起,即2014年9月20日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解原债权未实际收到借款,其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佐证,推翻朱峰所持有的借款收据及借款合同,其辩解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久通电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河南省宏润电气安装有限公司偿还债权转让借款200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9月20日至偿还完毕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800元减半收取11400元,由被告河南久通电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许 东
二〇一六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 杨丽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