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1002民初1698号
原告:河南***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魏都区产业集聚区魏都高新技术产业园3号车间一楼。
法定代表人:李晓娟,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雨,河南世纪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凯华,河南世纪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河南省宏润电气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周口市建设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海燕,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淼方,周口市川汇区宏大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河南***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省宏润电气安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电气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雨、被告河南省宏润电气安装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温淼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电气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决被告立即归还原告货款2921608.8元、逾期付款的利息701186.11元(利息暂时计算至2022年3日20日,自2022年3月21日按日0.1%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税费、原告为追要货款支出的律师费等共计3958104.91元。二、诉讼费、保全费、保单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之间有业务往来,2021年2月23日,原被告双方经对账确认并签订《付款协议》,截止2021年2月6日,被告还有3363208.8元货款未支付给原告,同时被告承诺2021年4月20日前支付货款100万元,2021年6月20日前支付货款150万元,2021年10月底付清余款;同时约定被告未按上述时间足额支付,应按协议总额0.1%按天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及20%的违约金,并承担原告主张权利产生的律师费、保全费等各项费用,如发生争议,向魏都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双方签订《付款协议》后,被告仅仅支付了一部分欠款,截止原告起诉之日,仍欠原告货款等费用未付。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经违反了双方协议的约定,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依法提起诉讼,恳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河南省宏润电气安装有限公司辩称,1.被告方欠货款2921608.08元不确定,已经偿还40万;2.要求对方说清利息、税费、律师费共计3958104.91元的计算方式及各项明细,被告方再予以答辩;3.税费根据合同约定不应被告方承担;4.因合同总量是原告方测量,被告方认为有出入,要求原告方派人与被告方共同测量,以结算欠款总数。
根据本案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9年11月至2021年1月期间,原告向被告供应密集型母线槽,双方签订《产品销售合同》11份,合同约定价格均为不含税。2020年3月,双方签订《付款协议》一份,协议显示,针对双方签订的采购合同,经双方确认,截止2020年3月19日被告应付原告2583169元,双方同时约定了付款方式、违约责任、争议解决方式等。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自认被告已付货款150万元,剩余未付的1083169元计算在2021年2月23日的付款协议中。2021年2月23日,原告作为甲方(债权人),被告作为乙方(债务人)再次对账确认,签订《付款协议》一份(附对账单),内容为:一、还款方式针对乙方与甲方签订的采购合同(合同清单附后),甲方已执行完毕并经乙方验收通过,经双方对账确认,截止2021年02月06日乙方应付甲方货款总额人民币叁佰肆拾陆万叁仟贰佰零捌元捌角(¥3363208.80),乙方承诺按如下方式付款:1、乙方承诺于2021年4月20日前支付所欠货款人民币壹佰万元整(¥100万元);2、乙方承诺于2021年6月20日前支付所欠货款人民币壹佰伍拾万元整(¥150万元);2021年10月底前付清余款。二、违约责任本协议自签订之日起,如果乙方未按上述约定时间足额给付,乙方须按此付款协议总额的0.1%按天向甲方支付逾期利息,并支付其所欠货款总额20%的违约金。三、争议解决方式本协议在履行过程中如发生争议,可以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甲方有权就逾期货款向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甲方因主张权利产生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费、执行费等)由乙方承担。四、……。原被告分别在合同落款甲方、乙方公章处盖章,被告法定代表人海燕在尾部手写“待货款双方核准后,于2022年元月底前付清海燕2021年11月2日。”2021年5月1日、2021年6月3日原告为卖方、被告为买方又签订两份《产品销售合同》,合同价格分别为403409元、295000元(以上价格不含税),合同均约定:支付方式预付30%货款,货到现场一个月内付清(付款时间不能晚于合同签订后60个工作日);违约责任及赔偿买方应按本合同约定及时支付卖方价款,卖方逾期付款的,按货款总额的0.1%按天支付逾期利息,并支付其所欠货款20%的违约金,任何一方由于不可抗力而造成违约,则不承担相关违约责任。该两份合同仅有原告公司盖章,被告并未盖章,但被告对合同真实性无异议。以上原被告共计发生业务金额为5561617.8元(3363208.8元+1500000元+698409元),原告主张5561608.8元,以原告主张为准。原告自认自2021年2月23日至2021年5月24日期间被告又支付货款114万元、2022年2月17日支付税款40万元,被告主张该40万元系用于支付货款,根据2022年2月17日中国银行电子回单显示,被告支付原告该40万元附言:设备款。
另查明,根据2021年11月至2022年2月期间,原告共开具19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显示购买方为河南省宏润电气安装有限公司,销售方为河南***电气设备有限公司,货物名称*配电控制设备*密集型母线槽,19份发票价税合计总金额1958560.86元,税率13%,税额共计227046.85元。根据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晓娟与被告公司财务人员孙静静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21年11月30日孙静静将被告公司开票信息拍照发给李晓娟;2022年2月18日李晓娟通过微信向孙静静发送发票明细,孙静静称:“要不先把开过的寄过来,我下账”,李晓娟回复称:“还是当面给你吧,不影响下账的,你们的进项抵扣平台里可以查出来发票的”,孙静静回复称:“你可以到付,我下账最好有原票”。以上发票原告截至本次诉讼时尚未交付被告。另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费120000元及诉讼保全保险费11000元,均开具有增值税专用发票。
以上事实有,《产品销售合同》《付款协议》、增值税发票、委托代理合同、付款凭证、银行电子回单、微信聊天截图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付款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约履行供货义务,被告理应支付下欠的货款。关于欠付货款金额。双方对被告已支付货款150万元+114万元=264万元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另支付的40万元,原告主张系支付的税款,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就该款项性质达成一致意思表示,根据电子回单显示附言为设备款,与被告主张一致,本院对原告主张不予采信,该40万元应当用于抵扣货款。综上,本案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521608.8元(5561608.8元-1500000元-1140000元-400000元)未支付,且已达到双方约定的付款时间,被告应当及时支付。
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的问题。本案原被告签订的付款协议及合同虽约定有以“买方逾期付款的,按货款总额的0.1%按天支付逾期利息,并支付其所欠货款20%的违约金。”但该约定明显过高,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结合合同履行情况,兼顾公平原则,本院酌定逾期付款利息自2021年4月21日起以3363208.8元为基数,按照当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标准的4倍即年利率15.4%计算至2022年2月17日,自2022年2月18日起以2521608.8元为基数,按照当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标准的4倍即年利率14.8%计算至还清货款之日止。原告主张逾期利息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税费负担问题,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销售合同明确约定合同价格不含税,但未约定由谁承担税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一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货物的单位和个人,为增值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缴纳增值税”。该第五条的规定,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按照销售额和该条例第二条规定的税率计算收取的增值税额,为销项税额。增值税作为流转税,税负具有转嫁性,实行价外征税,经营者在出售货物或劳务的同时也出售了该货物所承担的增值税税款,税款附加在价格之上转嫁给购买者,税款随着货物或者劳务的销售逐环节转移,政府在生产经营的各个环节分段征收,各环节的纳税人并不承担增值税税款。按照经营常规和交易习惯购销双方结算金额中应包含不含税价款和增值税税款。如果合同约定是不含税价款,合同金额则是不含税金额,增值税款应按经营常规和交易习惯由购买方另行支付。另根据原告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来看,被告对原告开具发票是明知的,亦同意接收原告开具的发票,被告虽对原告提供的微信聊天真实性有异议,但认可孙静静确系被告公司财务人员,但其个人行为不代表公司,本院认为,孙静静系被告公司财务人员,被告完全能够向孙静静核实微信聊天记录真实性,但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推翻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真实性予以确认,同时,孙静静既是被告公司财务人员,向原告提供发票信息、收取发票系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应对被告发生效力。再者,被告取得原告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后,可据该增值税发票在其缴纳增值税的过程中将相应税款作为进项税额从销项税额中抵扣,以减少其应纳税额,即被告取得原告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后可获取相应的税收利益,这在李晓娟与孙静静的聊天记录中亦有体现。综上,由被告承担相应税款,符合交易惯例,有利于维护交易公平,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税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已经向税务机关交税,无需原告重复开具发票的意见,因未能在合理期间内举证证明且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不予认可。关于税款的认定,双方之间交易数额共计5561608.8元,原告已开具货物金额1746513.01元的发票,税率13%,税款227046.85元,价税合计金额1958560.86元,该部分税款227046.85元被告应当在收到发票后支付。对于尚未开具发票部分相应税款,原告虽未实际缴纳,但属于原告必然支出的款项,为减轻当事人诉累,本院认定被告在收到原告开具相应增值税发票后合理期间内支付原告相应税款。
对于律师费、诉讼保全保险费,原被告签订的《付款协议》第三条约定:“甲方因主张权利产生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费、执行费等)由乙方承担。”本案系因被告逾期付款引起的诉讼,原告不具有过错,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律师费及诉讼保全保险费,原告主张的费用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省宏润电气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电气设备有限公司货款2521608.8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2021年4月21日起以3363208.8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4%计算至2022年2月17日,自2022年2月18日起以2521608.8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4.8%自2022年2月18日起计算至还清货款之日止)、律师费120000元、诉讼保全保险费11000元;
二、被告河南省宏润电气安装有限公司于收到原告河南***电气设备有限公司开具的不含税金额5561608.8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电气设备有限公司相应的税款;
三、驳回原告河南***电气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9474.42元,案件申请费5000元,由被告河南省宏润电气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当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款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强制执行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马巍红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李 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