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宏润电气安装有限公司

河南省宏润电气安装有限公司、某某与河南美慧置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豫1602民初2427号 原告:河南省宏润电气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周口市建设路中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007850834660。 法定代表人:**。 原告:**,女,1967年7月15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温淼方,系周口市川汇区宏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河南美慧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周口市川汇区工农路南段龙都国际广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000906269705。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河南江河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省宏润电气安装有限公司、**诉被告河南美慧置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省宏润电气安装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温淼方,河南美慧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省宏润电气安装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1640000元。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利息暂定10000元。3、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2月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2021)0207号借款及担保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4640000元,其中有3000000元是原告为被告找的第三人的资金借与被告。被告与第三人另外结算。共计借原告11640000元。利息为月息2.5%。借款期限为1年。被告并以其所有的河南美慧置业有限公司龙都红星广场1-B#***购物公园第五层电影院部分共计6287平方米作为担保。协议签订后,原告依据协议规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协议到期后,被告确至今未偿还原告前述借款。经协商无果,故诉至法院。综上所述。被告借款不还,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查清事实,支持原告所请。 被告河南美慧置业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被告双方于2021年2月8日签订借款及担保协议情况属实。2、但原告没有按照借款协议约定向被告单位支付借款,因为双方约定的是1464万元,实际出借金额为1164万元,且原告后来又通过川汇区人民法院保全了被告部分房产。3、该协议约定利息过高,违反最高人民法院2020年发布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若干问题的规定人民法院对借款利息保护的最高限额,所以其要求按照月息2.5%支付利息的请求应不予支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2月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2021)0207号借款及担保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464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2.5%,按半年付息,付息日为每半年最后一日,到期后一次性归还本金;借款期限为1年。案涉借款及担保协议签订后,原告向被告转账11640000元,被告认可收到上述款项。上述案涉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如约还款,原告催要未果,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在2021年2月8日签订《(2021)0207号借款及担保协议》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依照《(2021)0207号借款及担保协议》约定履行了借款出借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时偿还借款本息,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164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因借款合同约定利息过高,本院酌情自借款之日即2021年2月8日起计算至全部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美慧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南省宏润电气安装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164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借款本金1164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8日起至全部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的四倍计付。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5850元,由被告河南美慧置业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  ***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