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16民终425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桐林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中州中路6号中泰新城6幢1-1405,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303MA9F6NP959P。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西淮文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吉安南大道21号铜锣广场商业二期1、2幢办公5-02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802MA3971Q4X7。
法定代表人:杨彬,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亚昆,河南***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宏润电气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周口市建设路中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007850834660。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业务代表。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商务经理。
上诉人洛阳桐林电器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西淮文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河南省宏润电气安装有限公司票据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2022)豫1602民初38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8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洛阳桐林电器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江西淮文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亚昆,被上诉人河南省宏润电气安装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洛阳桐林电器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周口市汇川区人民法院(2022)豫1602赣38**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2、被告信息错误。事实和理由:1、根据票据法第10条,票据的转让和取得,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江西淮文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应该证明其取得汇票合法性,江西淮文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和其上一手背书人南昌**体育有限公司经营范围明细不一致,存在民间贴现行为,虽然现在江西淮文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是对前手清偿取得,但并不能证明其初次取得汇票的合法性。2、根据票据法第70条,被追索人清偿债务时,持票人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根据票据法第71条,行驶再追索权的被追索人获得清偿时,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请江西淮文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当庭演示是否可以交出汇票,如无法交出汇票,不应该支持其诉求。3、根据《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五条、第十四条规定,电子商业汇票线下追索不具备有效签章,不符合《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关于电子商业汇票签章和追索等票据行为要式性的要求而无效。如果线下追索会冲击已经建立的电票市场秩序,威胁票据金融市场,加大电票参与者风险。
江西淮文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维持原判。一、上诉人上诉状所称的第1点诉理由,江西淮文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已经在一审中提交了一份《情况说明》及《情况说明》的相关附件资料予以了说明和印证,江西淮文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一审提交的上述资料已经足以证明其取得汇票的合法性。其实,基于票据的无因性原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票据债务人以票据法第十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为由,对业经背书转让票据的持票人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江西淮文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根本没有义务举证证明与上手南昌**公司之间的基础法律关系,但为配合法院查明事实,江西淮文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已在一审时向法庭提交了一份《情况说明》及《情况说明》的相关附件资料予以了说明和印证。二、江西淮文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持有的涉案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形式完备、必要记载事项齐全、背书连贯,符合票据的文义性要求,该票据合法有效。江西淮文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洛阳桐林电器有限公司及河南省宏润电气安装有限公司签发、承兑、取得汇票的票据行为均合法有效。江西淮文机械设备有限公司通过背书转让取得并支付了相应的对价,为系争票据的合法持票人。江西淮文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一审提供的证据已经证明,涉案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已经在到期日2021年8月12日提示付款申请,后遭拒付,根据票据法规定,江西淮文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作为合法持票人,对包括洛阳桐林电器有限公司在内的前手应当均享有追索权。且《票据法》第五十三条第三款规定:通过委托银行或者通过票据交换系统向付款人提出付款的,视同持票人提示付款。而江西淮文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提交证据显示,涉案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票据当前状态为:拒付追索待清偿。因此,上诉人洛阳桐林电器有限公司辩称江西淮文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未提供被拒付相关证明等抗辩意见一审法院未予采信完全正确。
河南省宏润电气安装有限公司辩称,河南省宏润电气安装有限公司成立于2006年,主营电力安装业务,立足周口经营已有16年,是恒大集团周口各项目供配电施工方面的主要合作方。1、目前我司已收到的未兑付的恒大商票有1710万,在手414万。商票不能按期兑付导致公司流动资金匮乏,部分供货商货款不能正常给付,公司运营非常困难。2、我公司2020年度、2021年度均为周口市纳税信用A级纳税人,因商业票据兑付问题与房地产行业欠款回收困难导致的资金极度匮乏,连按时正常缴税都无法做到,目前纳税信用已降为B级。3、因债务纠纷目前公司账户处于冻结状态,公司无法正常经营,银行无法贷款,仅靠民间借贷维持。回收的部分工程款也被冻结,无法使用,公司处于破产边缘。4、民法典遵循的原则:谁有过错,谁承担责任。应向出票人追责,而不是没有过错的受害者。5、应按最高法下发的文件要求,集中到广州中院集中处理涉恒大类似纠纷。
江西淮文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洛阳桐林电器有限公司、河南省宏润电气安装有限公司连带向江西淮文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支付票据金额200000元及利息损失(利息以200000元为基数从2022年3月14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直至还清本息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洛阳桐林电器有限公司、河南省宏润电气安装有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案外人太康恒大置业有限公司作为出票人向河南省宏润电气安装有限公司出具一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号码:231350800010520200812699759036)。该汇票载明,承兑人为案外人太康恒大置业有限公司,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8月12日,票据金额为20万元,票据可再转让;承兑人承诺: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2020年8月15日,河南省宏润电气安装有限公司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了河南顾景建材有限公司(已于2021年7月9日被注销),2020年8月17日,河南顾景建材有限公司将此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了洛阳桐林电器有限公司。2020年8月27日,洛阳桐林电器有限公司将此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了南昌**体育有限公司(已于2020年10月9日被注销)。2020年8月27日,南昌**体育有限公司将此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了江西淮文机械设备有限公司。2020年9月2日,江西淮文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将此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了湖北江汉建筑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此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经过多次连续背书后,由启***机械有限公司于2021年8月12日提示付款时,被告知此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并拒绝付款。此后,此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自最终持票人启***机械有限公司开始向前一手层层追索至江西淮文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江西淮文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目前已经于2022年3月14日向其后面一手的湖北江汉建筑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付清了此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面金额20万元,现江西淮文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作为持票人无法兑现此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江西淮文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作为持票人,在对其后手已经清偿的情况下,有权向其前手即本案河南省宏润电气安装有限公司、洛阳桐林电器有限公司进行追索,为此起诉至法院,要求洛阳桐林电器有限公司、河南省宏润电气安装有限公司连带向江西淮文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支付票据金额200000元及利息损失(利息以200000元为基数从2022年3月14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直至还清本息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为,江西淮文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持有的涉案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形式完备、必要记载事项齐全、背书连贯,符合票据的文义性要求,该票据合法有效。江西淮文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洛阳桐林电器有限公司、河南省宏润电气安装有限公司签发、承兑、取得汇票的票据行为均合法有效。江西淮文机械设备有限公司通过背书转让取得并支付了相应的对价,为系争票据的合法持票人。江西淮文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已经证明,涉案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已经在到期日2021年8月12日提示付款申请,后遭拒付,根据票据法规定,江西淮文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作为合法持票人,对包括洛阳桐林电器有限公司、河南省宏润电气安装有限公司在内的前手应当均享有追索权。且《票据法》第五十三条第三款规定:通过委托银行或者通过票据交换系统向付款人提出付款的,视同持票人提示付款。而江西淮文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提交证据显示,涉案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票据当前状态为:拒付追索待清偿。因此,一审法院对洛阳桐林电器有限公司辩称江西淮文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未提供被拒付相关证明等抗辩意见不予采信。河南省宏润电气安装有限公司经一审法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在庭审中享有的抗辩权利。综上所述,江西淮文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提起的票据追索权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河南省宏润电气安装有限公司、洛阳桐林电器有限公司作为背书人,在案涉汇票被拒绝付款后,应对持票人承担连带支付票据金额的责任。江西淮文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主张应以200000元为基数从2022年3月14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直至还清本息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亦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河南省宏润电气安装有限公司、洛阳桐林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给付江西淮文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票据款2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20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3月14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保全费1520元,合计3670元,由河南省宏润电气安装有限公司、洛阳桐林电器有限公司共同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江西淮文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形式完备、必要记载事项齐全、背书连贯,该票据合法有效。《票据法》第五十三条第三款规定:通过委托银行或者通过票据交换系统向付款人提出付款的,视同持票人提示付款。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票据当前状态显示为:拒付追索待清偿。江西淮文机械设备有限公司通过背书转让取得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并支付了相应的对价,在提示付款被拒付的情况下,作为合法持票人,对其前手背书人、出票人均享有追索权。因此,洛阳桐林电器有限公司、河南省宏润电气安装有限公司作为案涉票据的前手背书人,在案涉票据被拒绝付款后,均应当对合法持票人承担支付票据金额的责任。一审判决洛阳桐林电器有限公司、河南省宏润电气安装有限公司对江西淮文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支付票据金额的责任,于法有据。
综上所述,洛阳桐林电器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洛阳桐林电器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