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391民初424号
原告:海湾安全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周征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忠英,河北正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阳吉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铁西区。
法定代表人:张玉生,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海湾安全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湾公司)与被告沈阳吉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沈阳吉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忠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沈阳吉安公司经法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海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人民币53,397.70元,并自2018年1月1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基础,参照罚息标准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同期全国银行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2、案件受理费及其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13日、2017年12月13日,被告下属赤峰分公司(作为需方)先后三次与原告(作为供方)签订《2017年度--海湾安全技术有限公司产品购销合同》3份(合同编号分别为:GST-2017-NO.171010409、NO.171010387、NO.171010388),因金石矿业广场工程项目需要,被告下属赤峰分公司从原告处购进火灾自动报警消防联动控制系统设备/电气火灾监控系统设备/消防设备电源监控系统设备,合同总价款分别为111,861.90元、26,400元、15,543元,付款方式分别为货到付款,最晚于2017年10月12日前付清;货到付款,最晚于2018年1月15日前付清。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下属赤峰分公司交付了全部消防设备,但被告下属赤峰分公司却未按照约定支付全部货款,截至本次诉讼之时,被告下属赤峰分公司尚欠原告货款53,397.70元未付。被告作为总公司,依照我国《公司法》规定,应对上述债务承担清偿责任。上述货款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总是以种种理由推该拒不支付。为维护原告的正当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裁决判如所请。
被告沈阳吉安公司经法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出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9月13日、2017年12月13日,被告沈阳吉安公司下属赤峰分公司(作为需方)先后三次与原告(作为供方)签订《2017年度--海湾安全技术有限公司产品购销合同》3份(合同编号分别为:GST-2017-NO.171010409、NO.171010387、NO.171010388),因金石矿业广场工程项目需要,被告沈阳吉安公司下属赤峰分公司从原告海湾公司处购进火灾自动报警消防联动控制系统设备/电气火灾监控系统设备/消防设备电源监控系统设备,合同总价款分别为111,861.90元、26,400元、15,543元,付款方式分别为货到付款,最晚于2017年10月12日前付清;货到付款,最晚于2018年1月15日前付清。该合同第十四条约定,如需方(被告沈阳吉安公司下属赤峰分公司)逾期付款,应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向供方(原告海湾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海湾公司依约向被告沈阳吉安公司下属赤峰分公司交付了全部消防设备,但被告沈阳吉安公司下属赤峰分公司却未按照约定支付全部货款,截至本次诉讼之时,被告沈阳吉安公司下属赤峰分公司尚欠原告海湾公司货款余款53,397.70元未付。被告沈阳吉安公司为被告下属赤峰分公司的总公司。
以上事实,有原告海湾公司的当庭陈述,原告海湾公司提交的原告海湾公司与被告沈阳吉安公司下属赤峰分公司于2017年9月13日、2017年12月13日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及设备清单》三份、《发货明细表》一份、《收货回执单》四份、《网上银行电子回执单》一份、《产品购销合同、发货明细单、收货回执单》一份8页、《被告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两份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海湾公司与被告沈阳吉安公司下属赤峰分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海湾公司履行完供货义务后,被告沈阳吉安公司下属赤峰分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付清原告海湾公司全部货款,但被告沈阳吉安公司下属赤峰分公司只给付原告海湾公司部分货款,被告沈阳吉安公司下属赤峰分公司尚欠原告海湾公司货款余款经双方确认金额为53,397.70元。逾期付款利息应按法律规定的标准支付,应自2018年1月16日开始计算。被告沈阳吉安公司作为的沈阳吉安公司下属赤峰分公司的上属总公司,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应当对沈阳吉安公司下属赤峰分公司对外债务拖欠原告海湾公司的上述货款及相关费用承担清偿责任。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沈阳吉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海湾安全技术有限公司拖欠的货款余款53,397.70元;并以53,397.7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基础,参照罚息标准支付自2018年1月1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按照同期全国银行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支付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40元(原告已预交570元),减半收取570元,由被告沈阳吉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孙 庆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六日
代书记员 董俐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