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吉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沈阳吉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与辽宁高科能源集团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辽0106民初2223号
原告:沈阳吉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法定代表人:张玉生,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吕荣艳、边丰,系该单位员工。
被告:辽宁高科能源集团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缺席)
法定代表人:赵文邦。
原告沈阳吉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辽宁高科能源集团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阳吉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荣艳、边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辽宁高科能源集团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阳吉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1月18日,原、被告签订沈阳高科西部汽配新城项目消防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书,约定原告采用包工包料的方式对工程施工,该工程于2014年4月竣工,同年4月11日消防验收合格,但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10万元至今未付。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1、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10万元;2、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利息40832.88元(以1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从2014年4月11日起计算至2020年3月11日止);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辽宁高科能源集团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到庭。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8日,原、被告签订《消防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书》,约定原告采用包工包料的方式对被告发包的高科西部汽配新城项目消防工程进行施工,合同总金额7492000元,付款时间为施工人员进场,建设单位首付工程款20%;工程进度80%时,工程款付至合同额的50%;工程完工,消防检测合格,工程款付至合同额的85%;消防整体综合验收合格后,付至合同款的95%;留合同款的5%作为质保金,从取得消防验收合格文件之日算起,满一年后,一周内结清。
2014年4月11日,沈阳市公安消防局出具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评定案涉工程西部汽配城消防验收合格。
2019年5月17日,被告在欠款确认函中加盖公章,确认尚欠原告西部汽配新城项目工程款10万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消防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书、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欠款确认函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10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问题,因双方并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确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辽宁高科能源集团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给付原告沈阳吉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00000元;
二、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58元,由被告辽宁高科能源集团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陈巍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胡沙莉
书记员梁艳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