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吉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沈阳吉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葫芦岛分公司、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辽14民终263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沈阳吉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葫芦岛分公司。住所地:葫芦岛市龙港区海滨南路20-5号楼2单元101室。
负责人:苑德晖,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现坤,辽宁卓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男,1967年10月10日生,蒙古族,住辽宁省阜新蒙古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立新,辽宁金佳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沈阳吉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铁西区建设东路72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现坤,辽宁卓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沈阳吉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葫芦岛分公司(以下简称吉安消防葫芦岛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吉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葫芦岛市绥中县人民法院(2019)辽1421民初14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吉安消防葫芦岛分公司上诉称,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反诉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被上诉人未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履行合同,行为构成违约,应赔偿上诉人的损失,并对未完成的工程不符合质量要求提出赔偿要求。二、一审判决对上诉人提出的工程质量和重新施工所需造价进行鉴定申请不予支持,是变相剥夺了上诉人的权利。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违反法定程序,请求二审法院纠正。
***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结算款73451.25元;二、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吉安消防葫芦岛分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称:判令反诉被告赔偿损失20954元,暂计至反诉之日,具体损失按鉴定实际追回。2、反诉费由反诉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2016年,***与吉安消防葫芦岛分公司签订《个人承包(承揽)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承包工程范围:辽宁省绥中县阳光花园二期17#楼、18#楼、19#楼、20#楼、21#楼、22#楼、23#楼消防工程。承包费用:消防自动喷淋系统约24975.00元,消火栓系统约为58500.00元;火灾自动报警系统约为40000.00元;消防卷盘约为25200.00元;消防外管网工程约为18900.00元;管焊接并开沟及回填16500.00元;方井砌筑约为2000.00元。另其他约定。双方在合同上签字盖章。合同签定后,***于2016年9月7日进场施工,2016年12月12日,***与吉安消防葫芦岛分公司就已完成的工程进行竣工结算,并签订了结算报告,双方在结算报告上签字盖章,报告内容为:1、喷淋为10500.00元;2、消防栓为21150.00元;3、圆井为9900.00元;4、小方井为4000.00元;5、大方井为8000.00元;6、消防卷盘为25200.00元;7、消防外网PE焊接开沟及回填10725.00元;8、消防自动报警系统为40000.00元,9、以上合计129475.00元。10、消火栓门未安装合计131个,每个押金50元,计6550元,自动报警系统未完成,暂扣押金5000.00元,消防系统未打压,暂扣押金2000.00元。11、扣除5%质保金6473.75元,扣除质保金结算金额为123001.25元,吉安消防葫芦岛分公司已给付***25000.00元,扣除押金13550.00元,吉安消防葫芦岛分公司还应再给付***84451.25元。其中申请付款说明已完工。请款时间2016年12月12日,请款金额84451.25元。总经理批示为苑德辉签字。另查明,吉安消防葫芦岛分公司已支付给***工人11000.00元。反诉原告认为,反诉被告在2016年12月24日在工程未按合同约定完成施工的情况下,反诉被告私自撤出工地,造成工程整体停工,反诉原告为减少损失,向反诉被告下发了律师函,明确表示如其不按约定履行合同,反诉原告将解除合同,合同解除后,因另行签约、施工不符合标准等原因造成反诉人损失合计20945元。并要求对反诉被告已施工部分是否符合质量要求及重新施工所需造价进行鉴定。
一审法院认为,***与吉安消防葫芦岛分公司签订《个人承包(承揽)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完成部分工程,并且双方已对完工的工程进行了验收,并出具了结算单,一审法院对工程竣工结算报告予以认可,***请求支付结算报告所载工程款项84451.25元,其中已支付工程款11000元,对***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反诉原告吉安消防葫芦岛分公司提交反诉状,主张***已完成部分质量有问题并提出因另签合同而造成经济损失而申请鉴定,因竣工验收报告有吉安消防葫芦岛分公司的法人签名,并未提出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在双方的工程竣工报告中对未完成的工程部分已做出了扣除,故对反诉原告提出的损失鉴定不予支持。吉安消防葫芦岛分公司系沈阳吉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的分公司,分公司无能力承担债务的,由沈阳吉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补充责任。综上,***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沈阳吉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葫芦岛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工程款73451.25元;二、沈阳吉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对沈阳吉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葫芦岛市分公司不能给付部分承担补充责任;三、驳回反诉原告沈阳吉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葫芦岛市分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40.00元,邮寄送达费120.00元,反诉费323元,由沈阳吉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葫芦岛市分公司、沈阳吉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吉安消防葫芦岛分公司与***已就已完工的工程进行了验收结算,且吉安消防葫芦岛分公司的法人亦在工程结算单上签字确认,应视为双方对原合同的变更,亦应视为吉安消防对涉案工程质量及工程价款的认可。现吉安消防提出的***存在违约行为且工程质量不合格的上诉主张,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3.00元,由沈阳吉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葫芦岛市分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康永杰
审判员  郭逸群
审判员  刘亚伟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岳欣彤
本判决书援引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