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赣0102民初4***5号
原告:南昌长城空调专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南昌市西湖区中山西路30号维多利亚华庭8#、9#裙楼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0723909365T。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司达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1201411882778。
委托诉讼代理人:祝融,江西司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实习证号:36001803110030
被告:江西红谷盛世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南昌市红谷滩新区红谷中大道1***9号南昌国际金融大厦裙楼-F305室(第三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25581624662N。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南昌长城空调专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西红谷盛世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昌长城空调专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西红谷盛世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9月15日,被告红谷盛世公司将其投资开发的位于南昌市红谷滩未来谷数码广场3楼的来谷数码广场南昌量贩KTV变频多联中央空调设备采购及安装项目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双方经协商一致共同签署了一份《未来谷数码广场南昌量贩KTV变频多联中央空调设备采购及安装合同》,合同中明确约定:合同总价为135万元整。其中包括:大金中央空调现金115万元整。另含广告费(旭辉传媒)20万元整;合同第八条第5款约定余款40500元整作为质保金,工程验收合格1年后一次性付清;合同第十一条第1款约定双方应履行合同各项条款,违约者需向守约方支付合同总价10%的违约赔偿金,即135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长城空调公司严格依照合同约定履行采购及安装义务,直至本工程验收合格并全部移交。经原告核算,原告仅收到被告工程款共计1109500元,被告尚欠原告40500元工程款未及时付清,拖欠工程款中包含20万元广告费(旭辉传媒)和40500元质保金。依照合同约定,被告红谷盛世公司应当委托旭辉传媒为原告长城空调公司进行广告宣传,由此产生的广告费20万元在本次工程款中予以抵扣,但被告一再违反合同约定既未履行委托第三方向原告提供广告宣传服务的合同义务,也未将该笔20万元工程款支付到位。期间,原告曾数十次找到被告要求尽快付清拖欠的全部工程款,及时履行双方约定的合同义务,并于2018年3月委托江西司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向被告出具正式律师函进行催收,但被告均置若罔闻,恶意拖延至今。截至目前,被告仍拖欠原告工程款人民币240500元整分文未付。被告以上行为已然违反双方合同约定及我国法律规定,构成严重违约行为;因此,被告应按照合同总价10%,也即135000元向原告支付违约赔偿金。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240500元、违约金135000元,以上两项共计375500元整;2.本案的诉讼费(含保全费)全部由被告承担。
被告红谷盛世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5日,被告(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未来谷数码广场南昌量贩KTV变频多联中央空调设备采购及安装合同》一份,约定:乙方为红谷滩未来谷数码广场3楼南昌量贩KTV提供变频多联中央空调设备采购及安装,合同总价为135万元,其中包含大金中央空调现金115万元;另含广告费20万元(旭辉传媒);若合同另外增加造价,单价不做调整。设计若有变更以合同单价计量变更工程量。第八条约定:付款支付方式为:1、签订合同时,甲方预付合同总价的405000元整作为本合同定金;2、空调室内机到场后,甲方支付乙方合同总价的405000整;3、内机安装完成,提室外机之前,甲方支付乙方合同总价的205000元整(已经除去20万元广告费);4、全部安装完成,调试验收合格后,支付合同总价的94500元整;余款40500元整作为质保金,工程验收合格1年后一次性付清。第十一条违约责任。1、合同签订后,除出现不可抗力的情况外,合同双方必须履行合同各项条款。倘若无法履行合同时,违约者需向对方支付本合同总价的10%作为不能履行合同之赔偿。2014年9月17日、2014年10月21日、2014年10月29日、2014年12月3日、2015年4月30日,红谷盛世公司通过**账户分别向长城空调公司转账支付405000元、20万元、205000元、205000元、3万元。2015年12月4日、2016年2月26日、2016年6月7日,被告通过**账户分别向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转账支付2万元、2万元、21500元。上述金额共计1106500元。另原告认可被告支付其3000元墙体补洞工费,被告共计支付原告1109500元。因被告未足额支付货款,故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与原告签订《空调品保交接单》一份,内容为:1、南昌量贩KTV中央空调工程VRV空调系统于2015年1月27日经我公司已完成设备调试,现系统运转正常;2、本公司将该设备及系统于2015年1月27日交付贵方使用;3、本系统质保期为2015年1月27日至2017年1月27日。被告在甲方代表盖章/签字处盖章,并写有“系统暂无故障”字样。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原告营业执照、被告工商登记信息、《未来谷数码广场南昌量贩KTV变频多联中央空调设备采购及安装合同》、银行汇款凭证、空调品保交接单等证据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设备采购及安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为合法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履行了空调设备的安装调试义务,被告亦在交接单上确认安装的空调系统暂无故障,至原告起诉时,空调安装已过一年,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空调运行存在不合格的情形,现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质保金,应属违约。因原、被告所签订的合同中约定广告费折抵空调安装工程价款,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为原告进行了广告宣传。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240500元(40500元+200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且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及答辩等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承担。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按合同总价支付其10%即135000元违约金的诉请,标准过高,本院酌定按照240500元的30%计算,确认违约金为7215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西红谷盛世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南昌长城空调专业有限公司工程款240500元;
二、被告江西红谷盛世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南昌长城空调专业有限公司违约金72150元;
三、驳回原告南昌长城空调专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由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6930元,由原告南昌长城空调专业有限公司承担1180元,由被告江西红谷盛世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承担57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杨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