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赣01民特57号
申请人:南昌长城空调专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中山西路30号维多利亚华庭8#、9#裙楼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0723909365T。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诉讼委托代理人:**,江西司达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1201411882778。
被申请人:***,男,汉族,1973年4月11日出生,户籍地: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
申请人南昌长城空调专业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熊志斌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7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南昌长城空调专业有限公司称,请求撤销南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8)第70号仲裁裁决书。事实和理由:***在我公司工作期间的各种行为严重违反我国《劳动合同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已构成法定的劳动合同解除条件,在此种情况下,申请人无需对合同解除承担给付赔偿金的法律责任。
本院经审查查明:被申请人熊志斌与申请人南昌长城空调专业有限公司因发生劳动争议,向南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支付工程提成款、工资补偿款、油补等费用。该仲裁委于2018年4月11日作出洪劳人仲安字(2018)第70号仲裁裁决,裁决“一、被申请人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申请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7500元;二、被申请人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申请人支付2018年2月份工资2574.7元;三、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同时告知:“本仲裁裁决第一项、第二项为终局裁决……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裁决第三项不服的,可以自收到本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期满不起诉的本裁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另查明:被申请人熊志斌已就南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8)第70号仲裁裁决向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法院已立案为(2018)赣0103民初3085号案件进行审理。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四条规定:“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同一仲裁裁决同时包含终局裁决事项和非终局裁决事项,当事人不服该仲裁裁决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按照非终局裁决处理”。经审查,南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8)第70号仲裁裁决同时包含终局裁决事项和非终局裁决事项,***不服该仲裁裁决已向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应由受案法院按照非终局裁决处理。故申请人向本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不符合法定程序,依法应予驳回。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五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南昌长城空调专业有限公司的申请。
本案案件受理费400元,退回申请人南昌长城空调专业有限公司。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