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赣01民初529号
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西省分行,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新区会展路19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0858342781L。
负责人:唐朔。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云,江西红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鲍钧海,江西红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昌汇友通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榕门路1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0716584064N。
法定代表人:朱可,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股东。
被告:***,男,1962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新区。
被告:朱可,男,汉族,1991年9月2日出生,住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朱可父亲。
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西省分行(以下简称交通银行江西省分行)与被告南昌汇友通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友通公司)、朱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鲍钧海到庭参加诉讼,所有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汇友通公司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5184450元及上述借款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含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19年6月28日利息共6597538.31元,从2019年6月29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二、被告汇友通公司支付原告律师费28327.5元;三、判令被告***按《抵押合同》的约定对上述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抵押物依法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四、判令被告朱可、被告***对被告汇友通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本案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申请费等均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8月30日,被告汇友通公司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04(2014)202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汇友通公司向原告借款授信额度为人民币1900万元,实际的放款日和放款金额以《借款凭证》的记载为准。贷款用途为借新还旧,贷款期限不超过12个月,利率为贷款实际发放日壹年(期限)基准利率上浮20%,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结息日为付息日,借款到期,利随本清;汇友通公司未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的,按逾期借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对应付未付利息计收复利;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有关费用。2014年8月30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04(2014)203《抵押合同》及交通银行江西省分行抵押物清单,抵押物为被告***名下位于西湖区洪房权证西字第××号、10××47号房产。被告***提供上述抵押物为被告汇友通公司编号04(2014)202《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债务提供抵押担保责任。2014年9月26日,为上述房产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人为原告,并取得了他项权证。2014年8月30日,江西省伟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分别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04(2014)205、04(2014)206的《保证合同》,为被告汇友通公司编号为04(2014)202《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担保,保证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2014年9月26日,被告汇友通公司又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04(2014)237《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汇友通公司向原告借款授信额度为1900万元,实际的放款日和放款金额以《借款凭证》的记载为准。贷款用途为借新还旧,贷款期限不超过12个月,利率为贷款实际发放日壹年(期限)基准利率上浮20%,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结息日为付息日,借款到期,利随本清;汇友通公司未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的,按逾期借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对应付未付利息计收复利;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有关费用。2014年9月26日,***、江西省伟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分别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04(2014)238、04(2014)239的《保证合同》,为被告汇友通公司编号为04(2014)237《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担保,保证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2014年8月30日,被告***与原告签订编号为04(2014)214《抵押合同》及交通银行江西省分行抵押物清单。抵押物为***名下位于西湖区和土地,产权证号:洪房权证西字第××号、洪房权证西字第××号、国(禾)国用(2010)第1988号、国(禾)国用(2010)第1991号。被告***提供上述抵押物均为被告汇友通公司编号04(2014)237《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债务提供抵押担保责任。2014年9月26日,为上述房产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人为原告,并取得了他项权证。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汇友通公司分别发放了贷款人民币522万元、1378万元,合计1900万元。现被告汇友通公司并未按约定偿还贷款本金及欠息,其他各被告也没有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原告在2017年7月27日,分别向被告汇友通公司、***、江西省伟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发出催收通知书,上述被告均签收原告发出的催收通知书。2017年12月4日,原告再次向上述被告经营地和住所地实地走访,并上门催促各被告履行债务。但截至2019年6月28日,汇友通公司欠原告本金共计15184450元,欠利息、罚息、复利共计6597538.31元。现已严重逾期,被告已经构成严重违约,经原告多次催款,被告置之不理,由此引发诉讼,责任在被告。同时因江西省伟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已注销,根据法律规定和***、朱可共同出具的《全体投资人承诺书》请求朱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为保障自身合法权益免遭侵害,原告依约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方均未答辩,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西省分行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被告南昌汇友通实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身份证复印件和常住人口信息各一份、朱可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被告诉讼主体身份。
证据二:股东会决议一份、编号04(2014)202《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04(2014)237《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其提款使用申请书二份、借款凭证二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南昌汇友通实业有限公司成立金融借款合同关系,约定由被告分两次向原告申请提款,分别提款金额为522万元、1378万元,合计1900万元银行贷款,贷款期限均为:2014年9月26日至2015年9月24日,利率均以贷款发放日一年期限基准利率上浮20%为准,逾期贷款罚息按约定利率上浮50%,还约定了其他的权利义务。原告于2014年9月26日依被告南昌汇友通实业有限公司申请发放了522万元、1378万元银行贷款。
证据三:编号04(2014)203《抵押合同》(附抵押物清单)、洪房他证西湖区字第××、1000983526号他项权证两份。证明原告与被告***成立抵押担保合同关系。被告***自愿以其有处分权的房产为被告南昌汇友通实业有限公司的合同编号04(2014)202《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债务提供抵押担保责任,同时,双方于2014年9月26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取得了他项权证;原告交通银行江西省分行对被告***名下位于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的房产享有折价或者拍卖、变卖上述抵押财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权。
证据四:股东会决议一份、编号04(2014)205《保证合同》一份;编号04(2014)206《保证合同》一份;编号04(2014)238、239《保证合同》两份。江西省伟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注销登记材料一份。证明原告交通银行江西省分行分别与江西省伟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成立保证担保合同关系;江西省伟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分别为被告南昌汇友通实业有限公司的合同编号04(2014)202、237《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因江西省伟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股东隐瞒事实、未经清算,骗取登记机关办理了注销登记,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故江西省伟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的股东***和朱可应承担公司的保证担保责任。
证据五:编号04(2014)214《抵押合同》(附抵押物清单)、洪房他证西湖区字第××、1000985588号他项权证两份。证明原告与被告***成立抵押担保合同关系。被告***自愿以其有处分权的房产为被告南昌汇友通实业有限公司的合同编号04(2014)237《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债务提供抵押担保责任;同时,双方于2014年9月26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取得了他项权证;原告交通银行江西省分行对被告***名下位于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的房产享有折价或者拍卖、变卖上述抵押财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权。
证据六:被告南昌汇友通实业有限公司拖欠原告交通银行江西省分行的贷款本金及欠息清单;欠本金、欠息截图;证明截至2019年6月28日,被告南昌汇友通实业有限公司欠原告交通银行江西省分行借款本金15184450元、利息、罚息5691443.79元、复利906094.52元,本息共计21781988.31元。
证据七:催收通知单5份、交通银行授信客户查访报告。证明原告于2017年7月27日向南昌汇友通实业有限公司、江西省伟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洪兰庭等主债务人、保证人、抵押人等催收贷款,主债务人、保证人、抵押人等收到催收通知书。2016年12月16日,2017年12月4日,原告客户经理多次上门向南昌汇友通实业有限公司、江西省伟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洪兰庭等主债务人、保证人、抵押人等催收贷款,主债务人、保证人、抵押人等愿意配合催收。
证据八:委托代理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交通银行江西省分行为追讨回贷款本金及欠息,支付律师费28327.5元。
证据九:保全裁定书、保全结果告知书、保全费收据。证明原告交通银行江西省分行为追讨回贷款本金及欠息,支付保全费5000元。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予以确认,证明目的综合进行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30日,被告汇友通公司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04(2014)202《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汇友通公司提供借款人民币1900万元,贷款用途为借新还旧,贷款期限不超过12个月。利率为浮动利率,以实际发放日壹年(期限)基准利率上浮20%,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结息日为付息日。借款到期,利随本清。实际的放款日和放款金额以《借款凭证》的记载为准,《借款凭证》记载的到期日与本合同约定不一致的,以《借款凭证》的记载为准。汇友通公司未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的,按逾期借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并对应付未付利息计收复利,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上浮50%。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的,应当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催收费、诉讼费(或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2014年9月26日,就该合同,原告向汇友通公司提供借款522万元。根据《借款凭证》记载,起息日为2014年9月26日,最后还款日为2015年9月24日。
2014年8月30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一份《抵押合同》,合同编号:04(2014)203,约定***以其名下的不动产为前述汇友通公司在编号为04(2014)202《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责任。担保的主债权为主合同项下的本金人民币1900万元;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抵押物的费用和实现债权及抵押权的费用。实现债权及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或仲裁费)、抵押物处置费、过户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它费用。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具体他项权证编号为:洪房他证西湖区字第××号、洪房他证西湖区字第××号。
2014年8月30日,江西省伟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分别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编号分别为:04(2014)205、04(2014)206],约定江西省伟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分别为被告汇友通公司前述编号为04(2014)202《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担保。担保的主债权本金为人民币1900万元;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或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它费用。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
2014年9月26日,被告汇友通公司又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04(2014)237《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汇友通公司提供借款人民币1900万元,贷款用途为借新还旧,贷款期限不超过12个月。利率为浮动利率,以实际发放日壹年(期限)基准利率上浮20%,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结息日为付息日。借款到期,利随本清。实际的放款日和放款金额以《借款凭证》的记载为准,《借款凭证》记载的到期日与本合同约定不一致的,以《借款凭证》的记载为准。汇友通公司未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的,按逾期借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并对应付未付利息计收复利,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上浮50%。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的,应当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催收费、诉讼费(或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同日,原告就该合同向汇友通公司提供借款1378万元。根据《借款凭证》记载,起息日为2014年9月26日,最后还款日为2015年9月24日。
2014年9月26日,江西省伟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又分别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编号为:04(2014)238、04(2014)239],约定江西省伟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分别为被告汇友通公司前述编号为04(2014)237《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担保。担保的主债权本金为人民币1900万元;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或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它费用。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
2014年8月30日,被告***与原告又签订了一份《抵押合同》[合同编号:04(2014)214],约定***以其名下的不动产为前述汇友通公司在编号为04(2014)237《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责任。担保主债权为主合同项下的本金人民币1900万元;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抵押物的费用和实现债权及抵押权的费用。实现债权及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或仲裁费)、抵押物处置费、过户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它费用。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具体他项权证编号为:洪房他证西湖区字第××号、洪房他证西湖区字第××号。
同时查明,被告汇友通公司并未按约定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其他各被告也没有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原告在2017年7月28日分别向汇友通公司、***、江西省伟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发出催收通知书,上述被告均签收了原告发出的催收通知书。2017年12月4日,原告再次向汇友通公司、***、江西省伟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进行了催收。但截至2020年1月15日,汇友通公司就04(2014)237《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尚欠借款本金1378万元、利息4929245.95元、复利866047.01元;就04(2014)202《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尚欠借款本金1404450元、利息1426024.04元、复利301161.54元。
另查明,江西省伟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成立于2008年11月19日,注销时股东为朱可、***。该公司为涉案债务提供保证担保经过了股东会一致同意。2018年11月5日该公司向江西省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公司注销登记。股东朱可、***在注销登记时书面承诺该企业注销登记前未发生债权债务或已经债权债务清算完结,如违法失信,则由全体投资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和责任。该公司于2018年11月6日注销。
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分别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抵押合同均系他们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约行使权利及履行义务。首先,原告依约履行了自己的借款义务,而被告汇友通公司未依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还本付息的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汇友通公司还本付息的诉讼主张予以支持。其次,关于保证责任问题。担保人为自愿为汇友通公司债务的履行分别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和抵押担保,现被告汇友通公司违约,担保人应当在各自担保的债权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再次,关于朱可的担保责任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条规定“公司解散应当在依法清算完毕后,申请办理注销登记。公司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公司未经依法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股东或者第三人在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时承诺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公司准备注销,在通常情况下,应通知债权人,并按法律规定进行相关的债权债务等清算工作。本案中,江西省伟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未通知本案的原告及依法进行清算,其股东朱可、***在注销时承诺对违法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和责任,依照前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朱可、***应当对江西省伟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在本案中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另外,担保人在各自承担担保责任后,可向被告汇友通公司依法追偿。最后,关于律师费问题。因无证据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昌汇友通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西省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378万元及相应利息[利息含罚息、复利,截至2020年1月15日的利息为人民币5795292.96元;2020年1月16日起的利息,以人民币1378万元为基数,按照双方签订的04(2014)237《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及计算方式计算至应付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南昌汇友通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西省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40445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含罚息、复利,截至2020年1月15日的利息为人民币1727185.58元;2020年1月16日起的利息,以人民币1404450元为基数,按照双方签订的04(2014)202《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及计算方式计算至应付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
三、被告***、朱可对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确定的被告南昌汇友通实业有限公司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西省分行就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权对被告***提供的抵押财产(具体以洪房他证西湖区字第××号、洪房他证西湖区字第××号他项权证登记的抵押财产为准)折价、拍卖、变卖的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
五、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西省分行就本判决第二项确定的债权对被告***提供的抵押财产(具体以洪房他证西湖区字第××号、洪房他证西湖区字第××号他项权证登记的抵押财产为准)折价、拍卖、变卖的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
六、被告***、朱可在依照本判决承担担保责任后,可以依法向被告南昌汇友通实业有限公司追偿;
七、驳回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西省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50852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55852元,由被告南昌汇友通实业有限公司、***、朱可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农行南昌市环湖支行,账号:31×××42-3,收款人: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注明“诉讼费”],上诉于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张宗华
审 判 员 曾 琴
审 判 员 万俊健
二〇二〇年三月六日
法官助理 曾心泉
书 记 员 涂巧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