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华泰厨房设备有限公司

嘉意机有限公司,陕西华泰厨房设备有限公司与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陕01民终1863

 

上诉人(原审原告)陕西华泰厨房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高新技术开发区胭脂路 16 号 20301 号

法定代表人杨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云,陕西法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任园园,陕西法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嘉意机床(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外冈镇恒翔路 55 号 7-8 栋

法定代表人夏兴,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冬艳,上海律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遵义路 100 号虹桥上海城 B 栋 2683-15 单元。

法定代表人陈凤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振虎,男,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陕西华泰厨房设备有限公司因与上诉人嘉意机床(上海)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18)陕0113民初68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5 年 1 月 24 日,陕西华泰厨房设备有限公司(买方)与嘉意机床(上海)有限公司(卖方)签订《合同》,约定买方购买卖方设备:一、内容与价格1、 LA-G/SISTEC 机械手折弯单元(不含折弯机),产地意大利,1 套; 2、LA-G 折弯机,型号 G-TOP125/3000,产地中国上海,1 台。价格(含税到厂价)2340000 元。备注 1、以上价格为系统到买方工厂价,包括系统安装、调试、培训、验收、质保期等费用,含 17%增值税;2、配置详见附件技术协议书。预付款20%即 468000元,合同签订后 1 周内支付;意大利发货货款20%即 468000元,意大利工厂预验收合格 1 周内支付;60%即 1404000 元,买方可以自己找租赁公司完成,并在上海港口之前将租赁合同提供给卖方。三、发货时间为 7 月 15 日之前。四、交货地点为买方厂内(设备吊装、就位费用由买方负责,卖方负责现场指导)。五、设备安装调试 卖方将派遣专业人员进行设备安装调试,费用包括在总价中,详见技术协议条款。六、卖方将对买方进行编程操作维修培训,费用包括在以上提及的总价中,详见技术协议条款。八、验收分预验收和 最终验收两步进行,具体按照双方技术协议执行验收。具体验收工作在意大利 sistec 工厂进行,买方 2 人前往意大利工厂预验收。数控冲床在意大利 La-g Rainer 工厂验收。最总验收在买方工厂完成。验收标准详见技术协议。十一、质量违约 1、预验收时,如果卖方提供的系统明显无法达到技术协议书条款的相关要求,买方可以终止合同,卖方必须返还买方的预付款。2、最终验收,如果卖方提供的系统无法达到技术协议书条款的相关要求,买方可以做退货处理,卖方返回买方的全部回款。十四、合同附件 1、机械手折弯.技术文件,2、数控冲床技术文件。本合同附件是合同的组成部 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技术协议第测试一节约定: 在买方在场的情况下,由卖方自己的技术人员在其意大利工厂内进行测试操作,买方将同意发送货物。第二次测试和最终测试将在买方工厂内进行,并且该实验将采取完整八小时工作制并且记录在测试报告内。供应品验收一节约定:在启动设备进行生产前,买方承诺对设备在安全验收单上签字。但是,在进行生产 10 日后,供应品视为已验收。买方在意大利验收和买方工厂以工件 4 门碗柜的 2 个工件进行验收,其余的工件见附件清单,可以用本系统完成折弯的工件通过意大利工程师现场培训,有(由)买方员工编程完成。2015 年 8 月 25 日,陕西华泰厨房设备有限公司(丙方)、嘉意机床(上海)有限公司(卖方、乙方)、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买方、甲方)签订《买卖合同》,约定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应陕西华泰厨房设备有限公司之请求,向嘉意机床(上海)有限公司购买所载物品并出租于陕西华泰厨房设备有限公司;就标的物陕西华泰厨房设备有限公司已与嘉意机床(上海)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并支付头款 936000 元予嘉意机床(上海)有限公司,为便于三方交互计算,各方同意该头款视作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在本合同项下已支付之价款;若嘉意机床(上海)有限公司自始即未交货或标的物无法完成验收至本买卖行为无法完成时,嘉意机床(上海)有限公司须自迟延日起立即把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支付价款并加计年息百分之二十利息返还于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陕西华泰厨房设备有限公司同意对乙方应返还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签署价款及利息负连带清偿责任,同时陕西华泰厨房设备有限公司亦同意自行向嘉意机床(上海)有限公司诉追前所交付之头款,并放弃对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主张头款金额之请求权。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收到下列项目后三十天内支付:陕西华泰厨房设备有限公司出具的租赁物交付与验收证明书、嘉意机床(上海)有限公司出具的正式发票。嘉意机床(上海)有限公司应确实将标的物直接交付陕西华泰厨房设备有限公司,且经陕西华泰厨房设备有限公司完成验收并将标的物之租赁物交付与验收证明书交付予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时,视为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已将标的物交付予陕西华泰厨房设备有限公司且验收完成,同时该标的物之所有权始视为转予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嘉意机床(上海)有限公司保证标的物之规格、性能、机型式样、设计、交货条件或其它约定事项完全符合陕西华泰厨房设备有限公司之使用目的。若嘉意机床(上海)有限公司未能或迟延交付标的物,或陕西华泰厨房设备有限公司缘任何原因对标的物不满意,陕西华泰厨房设备有限公司应直接向被嘉意机床(上海)有限公司索赔,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陕西华泰厨房设备有限公司如就本合同之标的物已先与嘉意机床(上海)有限公司为买卖或签订买卖合同时,本合同由各方签订之时,视为解除该部分买卖行为或该买卖合同,但陕西华泰厨房设备有限公司与嘉意机床(上海)有限公司有关标的物的安装与验收标准、瑕疵担保、保证期间、维修服务等其他约定,在不违背本合同内容的前提下依然有效。同日,陕西华泰厨房设备有限公司、嘉意机床(上海)有限公司及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租赁期间为 2015 年 9 月 6 日至 2018 年 9 月 6 日;租金及支付方式为首付租金 988020.06 元应于 2015 年 9 月 6 6 日支付,余下租金第 01-18 期每期租金 57000 元,第 19-36 期租金 38000 元,共计应付 36 周;本合同租赁期满时,若承租人没有发生违约情形的,则承租人以标明之购买价格取得租赁物所有权。承租人付清上述购买价款时,租赁物将按届时状态转为承租人所有,但租赁物上并不附带有任何出租人的保证。同时,陕西华泰厨房设备有限公司向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出具《承诺书》,自愿向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支付因完成上述业务往来的服务费用人民币 49140 元(含税费),且保证日后不会以任何理由主张返还。设备交付后,2017 年 3 月 13 日,陕西华泰厨房设备有限公司工程师符瑞春在《验收证书(客户现场)》上签字,备注载明:前期老外完成的四种产品已达到使用要求,后期调试的产品需生产后确认。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依据该《验收证书》向嘉意机床(上海)有限公司支付完毕款项,后陕西华泰厨房设备有限公司依约分批向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支付了全部租赁款。2017 年 7 月 16 日,陕西华泰厨房设备有限公司向嘉意机床(上海)有限公司发送《督促完成设备安装调试函》,称数次要求嘉意机床(上海)有限公司将设备安装调试至满足技术协议的条件,以符合使用目的,但等待约两年,嘉意机床(上海)有限公司都未进行调试,使设备无法投入使用成为摆设,因此强烈要求嘉意机床(上海)有限公司高度重视并于十日内将上述设备安装、调试好,做好培训并提交验收。2017 年 7 月 24 日陕西华泰厨房设备有限公司再次向嘉意机床(上海)有限公司发出第二份函,要求嘉意机床(上海)有限公司严格履行自己的法定义务及合同约定的义务。2017 年 8 月 15 日,嘉意机床(上海)有限公司向陕西华泰厨房设备有限公司发出《通知》,告知陕西华泰厨房设备有限公司未经嘉意机床(上海)有限公司授权,如陕西华泰厨房设备有限公司私自选用除嘉意机床(上海)有限公司之外的第三方机构进行调试或维修事宜,一经发生,视作陕西华泰厨房设备有限公司单方面终止相关合同售后约定,嘉意机床(上海)有限公司有权停止对陕西华泰厨房设备有限公司所有合同中涉及的产品提供任何服务,并有权要求陕西华泰厨房设备有限公司立即支付所欠合同尾款。陕西华泰厨房设备有限公司对《验收证书(客户现场)》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称嘉意机床(上海)有限公司未通知陕西华泰厨房设备有限公司去意大利预验收就私自发货,嘉意机床(上海)有限公司未对设备进行调试,也没有对陕西华泰厨房设备有限公司工作人员进行相关培训;陕西华泰厨房设备有限公司有权依据三方合同约定直接向嘉意机床(上海)有限公司索赔。嘉意机床(上海)有限公司称因陕西华泰厨房设备有限公司资金原因未到意大利进行预验收,但通过视频连接,陕西华泰厨房设备有限公司对设备进行了预验收,有视频资料予以证明;合同约定的验收标准是对 4 门碗柜的两个工件进行验收,其他工件的折弯由嘉意机床(上海)有限公司培训,陕西华泰厨房设备有限公司自己完成,嘉意机床(上海)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及意大利工程师确实曾前往陕西华泰厨房设备有限公司处对设备进行调试和培训,有与陕西华泰厨房设备有限公司工作人员的合影为证。陕西华泰厨房设备有限公司认为视频资料与照片不能证明嘉意机床(上海)有限公司之证明目的,并申请对涉案的 LA-G/SISTEC 机械手折弯单元和 LA-G 折弯机作为一个整体系统及已安装在整体系统上的软件能否实现照片上29 个工件作为一个整体的辩称并折弯出合格产品进行鉴定。经依法委托,西安市科技信息服务中心出具《西安市科技信息服务中心鉴定意见书》西科信【2019】鉴字第 09 号,鉴定意见为:1、嘉意机床(上海)有限公司在涉案设备上仅实现 29 中工件中 2 种工件的调试加工;2、嘉意机床(上海)有限公司在涉案设备上未完成连续加工 5 件产品的生产稳定性验证。

原审法院认为,陕西华泰厨房设备有限公司、嘉意机床(上海)有限公司、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及《融资租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以上合同签订后,嘉意机床(上海)有限公司向陕西华泰厨房设备有限公司交付了货物,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在收到《验收证书》后,依约向嘉意机床(上海)有限公司支付了货款,陕西华泰厨房设备有限公司亦依约向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支付了融资租赁费,履行了合同义务。根据《买卖合同》第七条之规定,若嘉意机床(上海)有限公司未能或迟延交付标的物,或陕西华泰厨房设备有限公司缘任何原因对标的物不满意,陕西华泰厨房设备有限公司应直接向嘉意机床(上海)有限公司索赔,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该案中陕西华泰厨房设备有限公司对设备的质量提出异议,陕西华泰厨房设备有限公司有权直接起诉嘉意机床(上海)有限公司向嘉意机床(上海)有限公司主张权利,因此陕西华泰厨房设备有限公司主体适格。《买卖合同》第六条、第十条约定陕西华泰厨房设备有限公司如就本合同之标的物已先与嘉意机床(上海)有限公司为买卖或签订买卖合同时,本合同由各方签订之时,视为解除该部分买卖行为或该买卖合同,但陕西华泰厨房设备有限公司与嘉意机床(上海)有限公司有关标的物的安装与验收标准、瑕疵担保、保证期间、维修服务等其他约定,在不违背本合同内容的前提下依然有效。因此嘉意机床(上海)有限公司向陕西华泰厨房设备有限公司交付的设备应当符合陕西华泰厨房设备有限公司与嘉意机床(上海)有限公司于 2015 年 1 月 24 日签订《合同》中所附图纸及技术协议之要求。技术协议中约定买方在意大利验收和买方工厂以工件 4 门碗柜的 2个工件进行验收。2017 年 3 月 13 日陕西华泰厨房设备有限公司工作人员签署的《验收证书》载明前期老外完成的四种产品已达到使用要求,后期调试的产品需生产后确认。证明陕西华泰厨房设备有限公司已经对涉案设备进行了验收,陕西华泰厨房设备有限公司否认该验收证书的真实 性,但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反驳。依据《买卖合同》第十条的约定: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有关标的物的安装与验收标准、瑕疵担保、保证期间、维修服务等其他约定,在不违背本合同内容的前提下依然有效。而《合同》违约责任一节约定:最终验收,如果买方提供的系统无法达到技术协议书条款的相关要求,买方可以做退货处理,卖方返回买方的全部货款。技术协议还约定其余的工件见附件清单,可以用本系统完成折弯的工件通过意大利工程师现场培训,由买方员工编程完成。经依法委托,西安市科技信息服务中心出具《西安市科技信息服务中心鉴定意见书》西科信 【2019】鉴字第 09 号,鉴定意见为:1、嘉意机床(上海)有限公司在涉案设备上仅实现 29 中工件中 2 种工件的调试加工;2、嘉意机床(上海)有限公司在涉案设备上未完成连续加工 5 件产品的生产稳定性验证。嘉意机床(上海)有限公司在涉案设备上仅实现 2 中工件的调试加工,且未完成连续加工 5 件产品的生产稳定性验证,因此合同之目的无法达成,陕西华泰厨房设备有限公司有权按照《合同》约定要求嘉意机床(上海)有限公司退还全部货款 2340000 元并进行退货,对该项诉讼请求该院依法予以支持;融资租赁费并非必然产生的费用,对该项费用该院依法不予支持。陕西华泰厨房设备有限公司要求嘉意机床(上海)有限公司承担损失 100000 元,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项诉讼请求,该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 一、嘉意机床(上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陕西华泰厨房设备有限公司退还货款 2340000 元。二、陕西华泰厨房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嘉意机床(上海)有限公司退还涉案设备:1 、 LA-G/SISTEC 机械手折弯单元(不含折弯机),产地意大利,1 套; 2、LA-G 折弯机,型号 G-TOP125/3000,产地中国上海,1 台,退货所产生的费用由嘉意机床(上海)有限公司承担。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陕西华泰厨房设备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 29577 元,由陕西华泰厨房设备有限公司承担 2577 元,嘉意机床(上海)有限公司承担 27000 元。鉴定费 32000 元由嘉意机床(上海)有限公司承担。因上述费用陕西华泰厨房设备有限公司已预交,故嘉意机床(上海)有限公司在给付上述款项时将其应负担数额一并支付陕西华泰厨房设备有限公司。

宣判后,陕西华泰厨房设备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因出卖人嘉意机床(上海)有限公司的原因致使标的物不能符合合同目的,上诉人因此产生的融资租赁费用是合同中明确约定的费用且已实际发生,上诉人无违约无过错,损失应由过错方承担。综上,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嘉意机床(上海)有限公司承担融资租赁产生的费用407160元,承担我方损失10万元;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嘉意机床(上海)有限公司答辩称,租赁费并不是必然产生的费用,原审认定的责任正确。陕西华泰厨房设备有限公司所称的10万元损失也无证据支持。请求驳回上诉。

原审第三人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陈述称,三方签订的合同是融资租赁合同,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我方有义务协助承租方,我们同意陕西华泰厨房设备有限公司上诉意见。

嘉意机床(上海)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混淆了设备验收的标准与售后服务的范畴,对涉诉设备没有按照证据材料作出客观、准确的评价,且更加错误的依据本身就存在错误的《鉴定意见书》对本案作出了错误的裁判,系认定事实不清且存在错误;《鉴定意见书》程序上不符合法律规定,实质上也存在诸多严重错误,对本案的裁判不具有参考意义;一审法院根据错误的事实认定,适用了错误的法律,作出了不公平、不公正的判决。综上,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驳回陕西华泰厨房设备有限公司的一审诉请;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陕西华泰厨房设备有限公司承担。

陕西华泰厨房设备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没有混淆设备验收标准与售后服务范围,鉴定单位的鉴定完全合法且符合客观事实,本案纠纷是嘉意机床(上海)有限公司严重违反法定义务及约定义务,其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其上诉。

原审第三人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陈述称, 三方签订的合同是融资租赁合同,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我方有义务协助承租方,我们同意陕西华泰厨房设备有限公司上诉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本案中陕西华泰厨房设备有限公司、嘉意机床(上海)有限公司、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及《融资租赁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各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权利义务。上述合同签订后,嘉意机床(上海)有限公司向陕西华泰厨房设备有限公司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向嘉意机床(上海)有限公司履行了支付货款的义务,陕西华泰厨房设备有限公司亦向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履行了支付融资租赁费的义务。现陕西华泰厨房设备有限公司对本案所涉设备质量提出异议,根据《买卖合同》第六条、第七条、第十条的相关规定,陕西华泰厨房设备有限公司可向嘉意机床(上海)有限公司向嘉意机床(上海)有限公司主张权利,且本案所涉交付设备应当符合陕西华泰厨房设备有限公司与嘉意机床(上海)有限公司于 2015 年 1 月 24 日签订《合同》中所附图纸及技术协议的要求。依据《买卖合同》第十条的约定: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有关标的物的安装与验收标准、瑕疵担保、保证期间、维修服务等其他约定,在不违背本合同内容的前提下依然有效。而《合同》违约责任一节约定:最终验收,如果买方提供的系统无法达到技术协议书条款的相关要求,买方可以做退货处理,卖方返回买方的全部货款。技术协议还约定其余的工件见附件清单,可以用本系统完成折弯的工件通过意大利工程师现场培训,由买方员工编程完成。经依法委托,西安市科技信息服务中心出具《西安市科技信息服务中心鉴定意见书》,该意见书载明嘉意机床(上海)有限公司在涉案设备上仅实现 2 种工件的调试加工,且未完成连续加工 5 件产品的生产稳定性验证,故依据本案所涉《买卖合同》第十条、《合同》违约责任的约定及《技术协议》的相关约定,一审法院认定本案所涉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并判决嘉意机床(上海)有限公司应向陕西华泰厨房设备有限公司退还全部货款 2340000 元并进行退货,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关于融资租赁费一节,该项并非必然产生的费用,双方未及时对交付的设备安装调试,陕西华泰厨房设备有限公司对案涉设备存在质量异议,却不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损失扩大,亦有过错,且根据本案所涉合同的履行情况,兼顾公平原则,故对该项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陕西华泰厨房设备有限公司要求嘉意机床(上海)有限公司承担损失 100000 元一节,因陕西华泰厨房设备有限公司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相应主张,故本院不予支持。嘉意机床(上海)有限公司上诉所称《西安市科技信息服务中心鉴定意见书》存在程序有误、标准有误等情形,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支持,本院不予采信,其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4392元〔陕西华泰厨房设备有限公司已预交8872元、嘉意机床(上海)有限公司已预交25520元〕,由二上诉人各自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二O二O年五月十二日 

 

    员  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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