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华泰厨房设备有限公司

陕西华泰厨房设备有限公司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长安民初字第03199号
原告陕西华泰厨房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咸阳市高新技术开发区胭脂路16号20301室。
法定代表人杨红,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贺星,男,汉族,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住所地西安市南二环396号秦电国际大厦8楼。
负责人武红,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珺珺,女,汉族,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陕西华泰厨房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泰公司)与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险陕西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红雨独任审判,于2014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委托其代理人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月15日,原告公司员工王墉驾驶原告所有的车辆陕A015F9小型轿车在榆林市与加海保驾驶的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受损、加海保的乘车人郝润莲受伤的交通事故。郝润莲的住院费用8612.26元、其他损失4000元均已由原告垫付;榆林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对该事故出具了(2013)第0115号交通事故证明书。原告的车辆在被告公司投有交强险,原告要求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理赔时,遭到被告拒绝。故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原告垫付的医疗费等损失12612.2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原告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但由于交警部门对该事故责任未作出认定,其公司只能在交强险无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同意原告过高的赔偿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0日,原告就其所有的车辆陕A015F9车辆,向被告交纳了保险费,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约定保险期间自2012年7月11日零时起至2013年7月10日二十四时止。2013年1月15日8时20分许,原告公司员工王墉在履行职务期间,驾驶原告所有的车辆陕A015F9沿榆林市迎宾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榆林大道与迎宾大道十字路口时,与加海保(榆林市子洲县老君殿镇西山村037号村民)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电动车乘员郝润连(榆林市子洲县老君殿镇村民,系加海保之妻)受伤及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之后,被告员工王墉一方向当地交警部门拨打了报警电话,同时向被告公司电话报了保险事故,并将受伤的郝润连送去医院救治。郝润连的伤情经榆林医学专修学院附属医院诊断为:头皮血肿、腰骶部软组织损伤,在该院住院19天之后出院,住院医疗费用为7926.76元,该费用由原告员工王墉支付。2013年2月4日,原告公司员工王墉与郝润连一方达成《调解书》,约定除已付医疗费7926.76元之外,王墉向郝润连一次性赔付后期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共计4000元,王墉于调解当天向郝润连支付了4000元赔偿款。榆林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榆横工业区交警大队于2013年10月15日出具了榆公交证字(2013)第0115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将本次交通事故的时间、地点、当事方基本情况、调查交通事故得到的事实做出了证明,但并未对交通事故责任作出认定。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履行理赔责任时,遭到被告拒绝,遂于2014年5月19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其已经垫付的医疗费等损失共计12612.26元。庭审中,原告方称王墉系其公司的销售经理,王墉代表其公司向郝润连垫付了赔偿费用,坚持其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按照王墉负有交通事故责任的标准、全额支付其已经向伤者郝润连支付的赔偿费用12612.26元;被告方坚持其辨称意见,以该事故没有事故责任认定书为由,只愿按照王墉无交通事故责任的标准向原告进行理赔(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不同意原告要求全额理赔的诉讼请求。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成立,原告提供了榆公交证字(2013)第0115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一份、事故发生现场的见证人陈光峰的书面证言一份、郝润连的住院病案一套及住院医疗费用结算收据一张(计价7926.76元)、“郝润莲”于2013年1月15日的门诊医疗费用结算收据七张(计价685.5元)、原被告之间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抄件)》一份、陕A015F9车辆行驶证一份、王墉的驾驶证及身份证各一份、王墉与郝润连之间的《调解书》一份、加海保代替郝润连收取4000元赔偿款的收条一份等证据;并称陈光峰的书面证言可以证明原告车辆驾驶人王墉在事故发生时确实存在“未尽观察注意义务、未观察周围情况”的过错,不同意被告方在“无责任”的医疗费用及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向原告理赔。被告方对原告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表示认可,否认陈光峰证言的证明效力,认为交通事故的责任应当由交警部门作出认定,公民个人作出的证言没有法律效力,并坚持辩称意见,不愿向原告予以全额赔偿。因原、被告双方分歧较大,本案未能调解。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双方均应遵守该保险单的约定,本院依法对该证据予以认证。原告公司的员工王墉驾驶原告的车辆与郝润连一方发生的交通事故,系在保险单约定的保险期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原告方向受伤的郝润连支付了赔偿费用之后,有权要求被告向其履行保险理赔责任。虽然交警部门对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未作认定,但依照原告举证的陈光峰的证言,可以认定原告车辆的驾驶人王墉对本次事故负有一定的事故责任,被告方虽否认该证言的证明效力,但并无相反证据提供,故本院对原告方提供的该份证言依法予以认证,并对原告方要求被告按照王墉负有交通事故责任的理赔标准进行赔偿的请求予以支持;同时,对被告方要求按照王墉对本次交通事故无责任的标准向原告方履行理赔责任的辩称意见依法不予采信。对于原告方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经本院核算,其支付的住院医疗费用7926.76元依照票据和住院病案应予认定;但对于原告举证的七张“郝润莲”的门诊医疗费用结算收据(费用685.5元),因上述结算收据的患者姓名与受伤者“郝润连”的姓名有差异,且原告方不能证明“郝润莲”与“郝润连”是同一个人,且原告方没有相应的门诊病历及处方作辅证,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证,对该项赔偿费用685.5元亦不予支持。至于原告已向郝润连支付的其他赔偿费用,经本院核算之后,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570元【30元×19(天)】,营养费为380元【20元×19(天)】,护理费为1520元【80元×19(天)】,误工费为1520元【80元×19(天)】,上述费用共计399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上述合理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超出上述标准的赔偿要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陕西华泰厨房设备有限公司住院医疗费用7926.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营养费380元、护理费1520元、误工费1520元共计11916.76元。
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上述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5元,减半收取57.5元,由原告陕西华泰厨房设备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杨红雨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马柯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