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华泰厨房设备有限公司

嘉意机床(上海)有限公司与陕西华泰厨房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沪0114民初16397号
原告:嘉意机床(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夏兴,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冬艳,上海律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华泰厨房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咸阳市。
法定代表人:杨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云,陕西法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园园,陕西法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嘉意机床(上海)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华泰厨房设备有限公司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08月04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0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冬艳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云、任园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到期货款156,000元;二、判令被告以156,000元为基数,自原告起诉之日2020年8月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向原告支付利息损失;三、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1月24日签订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型号为NX-2的意大利原装La-gRainer数控冲床一台,价格为157万元,双方约定自合同签订后1周内支付合同总金额的20%,共计314,000元;自意大利工厂预验收合格1周内支付合同总金额的20%,共计314,000元,后原告根据被告要求准备完毕设备。2016年9月27日设备送达被告处,由被告代表田甜签收,被告于同年10月11日确认验收合格,原告于同年11月7日开具了相关发票,发票总额为157万元。关于合同第9条的约定,质保期为设备终验收后12个月,即自2016年10月11日至2017年10月10日,被告在此期间也未就设备的质量提出任何异议。自2015年1月24日至2016年10月11日,被告一共支付给原告货款1,414,000元,截止原告起诉之日,被告尚欠原告到期货款156,000元。原告认为,原告根据合同要求切实履行了提供设备的义务,被告应当足额支付货款。被告至今没有完全履行付款义务,显属违约,严重侵害了原告的财产权益。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对原告所述2015年1月24日至2016年10月11日,被告一共支付货款1,414,000元无异议。此外,被告在2016年11月10日又向原告支付货款50万元,故被告已不欠原告货款。且原告起诉超过三年诉讼时效,原告主张权利应早于2019年11月9日前。另外,合同约定2015年9月20日前发货,逾期交货违约金为每7日按合同价款0.1%计,不足7日按7日计算。原告实际于2016年9月27日将设备送达被告,未按期交货长达372天(53周又1天),按约应承担违约金84,780元(54周×157万元×0.1%),该部分违约金已经在货款中扣除。另外,合同约定被告2人前往意大利工程预验收,来往意大利机票和住宿等将近7、8万元的验收费用包含在合同总价中,但原告没有通知被告派人前往验收,故该费用应从合同总价中扣除。
原告补充陈述,事实与理由部分“2015年1月24日至2016年10月11日,被告一共支付货款1,414,000元”有笔误,应更正为“2015年1月24日至2016年11月10日,被告一共支付货款1,414,000元”,被告付款的具体时间及金额为:2015年2月11日支付314,000元、2016年10月11日支付60万元、2016年11月10日支付50万元,合计1,414,000元,尚欠156,000元未付。此外,合同并未约定60%尾款的支付节点,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支付拖欠货款。法律规定,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为三年,但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原告诉请并未超过二十年期限。另外,原告交货确有延迟,但系事出有因,因被告调整收货时间,原告予以配合,延迟交货是双方协商一致所致,且被告从未向原告提出过逾期交货的问题。即便因逾期交货产生违约金,根据约定,也不能超过合同总价的0.5%,即7,850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24日,原、被告签订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型号为NX-2的意大利原装La-gRainer数控冲床一台,价格为157万元。付款条件为预付款20%即314,000元于合同签订后1周内支付、意大利发货货款20%即314,000元于意大利工厂预验收合格1周内支付、货款60%即942,000元,被告可以自己找租赁公司完成,并在货到上海港口之前将租赁合同提供给原告;发货时间为9月20日之前;验收分预验收和最终验收,预验收由被告2人前往意大利工厂进行,最终验收在被告工厂完成;如原告不能按合同规定时间交货,需经被告同意,如在不同意的情况下支付延迟交货违约金,违约金可由支付银行在议付货款时扣除,罚款不超过迟交货总价的0.5%。罚款率按7天收0.1%,不足7天以7天计算。2016年9月27日,涉案设备送达被告处,并于同年10月11日经被告确认验收合格。2016年11月7日,原告向被告开具发票14张,总额为157万元。被告于2015年2月11日支付314,000元、2016年10月11日支付60万元、11月10日支付50万元,累计支付1,414,000元,剩余156,000元未付。
以上事实,有合同、送货单、客户验收确认书、收款明细、收款凭证、发票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依约供货,被告理应支付相应价款。现被告拖延不付,显属违约,应依法承担支付价款及偿付利息损失的民事责任。关于被告辩称其在1,414,000元外还支付有50万元及辩称总价中包含了买方前往意大利预验收的机票住宿费用,因被告未就此抗辩举证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另称原告存在逾期交货,由此产生的违约金应在原告主张的货款中扣除,因被告未提出反诉,故本院就此不予处理,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至于被告抗辩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本院注意到涉案合同未约定尾款支付时间,属履行期限不明确,原告可以随时要求履行,故本院对该抗辩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陕西华泰厨房设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嘉意机床(上海)有限公司货款156,000元;
二、被告陕西华泰厨房设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嘉意机床(上海)有限公司以货款156,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420元,由被告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顾敏华
二〇二一年二月三日
书记员  张樱璐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
……
(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
民法典实施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