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华泰厨房设备有限公司

嘉意机床(上海)有限公司与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案件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沪0105民初21688号
原告:嘉意机床(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外冈镇恒翔路55号7-8栋。
法定代表人:夏兴,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冬艳,上海律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遵义路100号虹桥上海城B栋2683-15单元。
法定代表人:陈凤龙,职务不详。
第三人:陕西华泰厨房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高新技术开发区胭脂路16号20301号。
法定代表人:杨红,职务不详。
原告嘉意机床(上海)有限公司与被告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第三人陕西华泰厨房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2日立案。
原告嘉意机床(上海)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支付因未配合原告开具2,340,000元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给原告造成的税款损失339,999.95元;2.被告以原告已垫付的税款损失339,999.95元为基数,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24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了《合同》,第三人向原告采购折弯设备并按约将货款40%支付给原告。之后由于第三人自身的资金周转问题,其于2015年8月25日,与被告建立了融资租赁合同关系。同日,原、被告及第三人共同签订了《买卖合同》,其中第十条的约定,在三方签订《买卖合同》以后,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原买卖合同被解除,转而发生买卖合同关系的是原、被告双方。同时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折弯机设备出租给第三人使用,设备总价款为人民币234万元;《买卖合同》签订前第三人已向原告支付的货款人民币93.6万元,视作被告的已付价款,该款从第三人应付原告之价款中相应地扣减;在满足第三人出具《租赁物交付与验收证明书》,原告出具正式的发票后,被告向原告支付设备尾款人民币140.4万元。
2015年9月4日,原告就上述设备向被告开具了21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人民币234万元,其中税款总额为人民币339,999.95元。被告于2015年9月7日即签收了所有发票,并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了税款。2018年4月13日,第三人因设备未能验收为由向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原告退还货款并进行退货。法院认为第三人有权根据该合同约定要求原告退还全部货款人民币234万元并进行退货。2020年5月13日,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维持原判。故,原告认为,根据生效裁判文书可以确认,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已解除,即双方不存在设备买卖关系。但依据诚实信用原则,被告仍应履行合同权利义务终止后的协助等法定义务。原告之前的增值税发票是开具给被告的,被告理应根据国家税务规定,向原告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
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原告认为,在合同解除后,根据增值税发票的用途和性质,被告应在合理期限内协助原告向税务机关申报“红字抵扣”,帮助原告挽回相应的税款损失。现因被告拒不履行该协助义务,导致原告开具增值税发票应缴纳的税款人民币339,999.95元成为损失。故原告起诉来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本案仍应依据三方《买卖合同》处理相关争议。三方《买卖合同》第十三条约定,本合同签订地为西安市雁塔区,有关本合同的任何争议,若协商不成,各方同意提交合同签订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诉讼解决,故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本案应移送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 判 员 吴寅星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倪小瑛
书 记 员 倪小瑛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九十八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第三十六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