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西门子开关有限公司

某某与上海西门子开关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沪0112民初27691号
原告:***,男,1975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福元,上海市新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宇娟,上海市新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西门子开关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马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喆,上海江三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璐,上海江三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上海西门子开关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福元、王宇娟,被告上海西门子开关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喆、刘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恢复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继续履行劳动合同;2、被告支付原告自2018年5月31日至恢复劳动关系之日止的工资,暂计算至2019年5月31日为人民币(币种下同)554,724元;3、被告支付原告2017年10月1日至2018年9月30日期间的年度奖金115,000元;4、被告支付原告2017年10月1日至2018年5月30日期间的员工卡中餐贴372.29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05年7月20日进入西门子公司工作,并于2012年9月1日与被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担任战略采购部经理一职。2018年4月,被告提出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并提供了补偿方案,但双方未达成一致。之后,被告便以轮岗为由变更原告的工作岗位。2018年5月30日,被告却以原告在框架协议暂时性价格调整一事中存在失职,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原告系被告的战略采购部经理,其工作职责是要确保材料稳定供应,从长远及战略角度控制采购成本,维护被告的长远利益。对供应商的价格进行暂时性调价是原告的工作职责,不存在所谓的失职行为。综上,原告认为,原告正常履行职责,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属于违法解除,故原告要求恢复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并由被告支付原告自2018年5月31日起至恢复劳动关系之日止的工资。此外,被告还应按照约定支付原告2017年10月1日至2018年9月30日期间的年度奖金。原告为上述等事宜申请仲裁,现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上海西门子开关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存在未履行被告规定的审批流程,私自签订修订协议的行为。原告的该严重失职行为,导致被告多支付采购款240,806元,给被告造成重大损失。此外,原告还存在违反签字规则,擅自下调废料价格的行为,该行为亦给被告造成损失。原告的上述行为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三)项“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之规定,故被告经通知工会后,以原告严重违纪为由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故不同意恢复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亦不同意支付原告自2018年5月31日起的工资。根据被告处2017-2018年财年的奖金发放规则,因原告存在严重违纪行为,被告据此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该情形不符合奖金发放条件,故被告不同意支付原告年度奖金。被告同意按照仲裁裁决履行支付原告2017年10月1日至2018年5月30日期间员工卡中餐贴372.29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签订有期限自2012年9月1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于当日签订聘任书,约定原告在被告处担任战略采购部经理。被告自2017年10月1日起调整原告年度目标薪酬为547,000元(税前),包括:1、固定月薪28,000元(税前);2、固定月度津贴(根据公司规定,该津贴会根据工作岗位的调整而变更)8,000元(税前);3、年度目标奖金(如果您已经100%完成规定的目标)115,000元(税前)。
2018年4月8日,被告出具采购订单,1.0、1.5、2.0、2.5敷铝锌钢板的单价均为6,220元。原告于该采购订单上签字。
原告于2018年4月25日在被告与上海横中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横中公司)的《框架采购协议》落款处签字盖章,并加盖了由原告保管的被告处合同专用章,后时军、束长虹等人亦于该协议上签字。该协议约定:1.0、1.5、2.0、2.5敷铝锌钢板的单价均为5,620元;定价模式:“与宝钢价格实现联动机制,参考宝钢在线国产敷铝锌板DC51D+AZ,2.0规格的基价CNY5277作为基础……一个季度后,参考宝钢在线DC51D+AZ,2.0规格的基价,得出当季的平均价B,如果价格B与CNY5277差额在+-10%范围内(包括10%)不予变动;涨幅或跌幅超过10%,将变动值计入本次竞标所得价得出新价格D1,新价格在下一季度执行,有效期三个月;三个月之后,计算得出平均价C,如果平均价C与价格B差额在+-10%范围内(包括10%),D1不予变动;涨幅或跌幅超过10%,将变动值计入上季度价格D1得出新价格D2,新价格在下一季度执行,有效期三个月;以此类推,即采用连续滚动价格机制……”。
同日,原告又在被告与横中公司的《框架采购协议第一次修订协议》落款处签字盖章,并加盖了由原告保管的被告处合同专用章,该修订协议落款处仅原告一人签字。修订协议约定:“双方依据框架合同经友好协商,达成以下补充协议:1、价格机制仍然按照2017年框架合同中的规定实施;2、按照合同,2018年4月-6月覆(敷)铝锌板价格应为5,620元,鉴于上海横中提到的理由具有一定合理性,西门子同意2018年4月-6月实施特殊价格6,220元;3、此后,在对2018年7月-9月之间的覆(敷)铝锌板定价时,仍然按照2017年的竞价协议实施,以5,620元作为衡量覆(敷)铝锌板价格调整的基础……4、上海横中必须在2018年4月15日以后保证上海西门子开关有限公司及其指定供应商的稳定供货。如果因为上海横中无法稳定供货导致西门子或者其供应商不得不以更高价格从其它渠道采购,上海横中承诺赔偿西门子的损失。”
2018年5月30日,被告向原告送达劳动合同解除通知书,内载:“***先生:我们在此通知您,您与上海西门子开关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39条及员工手册的相关规定解除。事由如下:在处理供应商的合同和实施中的严重失职行为,给公司的利益造成了重大损害。您与公司劳动关系的最后一天为2018年5月30日……”。原告最后工作至当日,被告发放其工资至当日。
2019年4月16日,原告以本案讼争等事宜向上海市闵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会于同年6月21日作出闵劳人仲(2019)办字第2370号裁决书,裁决被告支付原告2017年10月1日至2018年5月30日期间员工卡中餐贴372.29元;对原告的其余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原告于2012年9月5日确认收到的《员工手册》6.3立即解雇情形规定:“如果符合下列情况(包括但不限于下列情况),则员工将被视为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和纪律,公司有权立即解雇员工。……3)因疏忽而导致公司财产、员工财产、客户财产受到损失或毁坏,造成重大经济损失;……21)其他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或一般劳动纪律的行为。员工应当认识到,这里不可能对所有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或纪律、从而导致不经预告之解雇的情况进行一一列举。因此,只要公司确认某一员工存在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或纪律的事实,即可立即解除与员工之间的雇佣关系。”被告处《签字规则》中合同与协议规定:框架合同/与供应商的框架协议,签字数为3。被告处《2017/18财年年度奖金准则》规定,如果员工因表现不好或者合规原因被解雇,公司将不支付奖金。
庭审中,被告为证明原告存在在处理供应商的合同和实施中的严重失职行为,给公司的利益造成了重大损害之行为,提供:1、框架合同价格计算方式表、原告失职行为给被告造成损失的统计表、横中公司向被告开具的物料采购发票,其中框架合同价格计算方式表显示,2018年1月至3月宝钢均价和上季度均价相比涨幅低于10%,故下季度进口板维持上季度价格5,620元;2、2017年被告与上海北商废旧物资回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商公司)签订的废料销售合同、电子邮件、2017年4月废料价格数量统计表、被告与北商公司的发票和系统发票截图、2017年6月以后废料价格数量统计表、2017年6月之后与北商公司的发票和系统发票截图。原告对证据1中的框架合同价格计算方式表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失职行为给被告造成损失的统计表、横中公司向被告开具的物料采购发票真实性均不予认可,即使发票是真实的,也不能得出给公司造成损失的结论,价格是对预期的反应,公司对物料需求量大,且价格会有变动,被告同期向其他公司采购价格甚至高于原告调价的价格,故被告不能证明原告的调价行为给被告造成损失。对证据2中的2017年被告与北商公司签订的废料销售合同、被告与北商公司的发票和系统发票截图、2017年6月之后与北商公司的发票和系统发票截图真实性无异议,电子邮件真实性无法核实,2017年4月废料价格数量统计表、2017年6月以后废料价格数量统计表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对证据2的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认为被告所谓原告存在擅自下调废料价格的行为,不是被告解除劳动合同所依据的理由,被告于解除劳动合同之时未提及该理由。
原告还称,被告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之前曾提出与原告协议解除劳动合同,但原告未同意,被告遂于2018年5月1日以公司轮岗为由调整原告的岗位。为此,原告提供解除劳动合同的补偿测算以及译本、人事变更公告等证据予以证明。被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
诉讼中,本院通知证人崔某某出庭作证。证人崔某某陈述,其系被告处的战略采购部工程师,2012年至2018年4月期间,原告系证人的直属上级经理。2018年3月,横中公司提出涨价,单价调至6,220元,涨幅600元。理由是当时的采购价格做不下来,是亏钱的。原告让证人另找一家供应商询价,证人向上海世井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井公司)询价,因世井公司与被告并无长期协议,故其价格高于横中公司的价格。原告为此曾召集证人及某某陈丽蓉一起模拟定价模式,当时原告认为演示结果,按照调价机制供应商即横中公司不应该涨价。过了几天后,横中公司还是提出涨价,原告说那就涨价吧,至于涨价多久,证人提出那就涨一个季度吧,原告同意了。涉讼的采购框架协议是陈丽蓉起草的,修订协议是证人草拟后由原告修改同意的。2018年4月8日以前,采购框架协议和修订协议就已经发给横中公司了,但横中公司还没有盖章邮寄给被告。2018年4月8日,物流部的同事称要下订单了,要求采购部确定订单价格,证人就询问了原告按哪个价格执行。原告答复按照调价后的价格执行,证人遂将价格发给了IT部门以及物流部门,价格信息录入到SAP。采购订单需要采购部经理确认,经理签字后,订单才能发出去,才会有后续流程的展开。之后,供应商把盖章后的采购框架协议及修订协议邮寄给了证人,证人在框架协议上进行了脚签,因顾虑未听说原告将本次调价事宜向束总汇报,故证人未在补充协议上进行脚签。证人将上述两份协议交原告签字后,又去找物流部的时军经理签字,但时经理仅签了框架协议,未签修订协议。2018年5月2日,证人向新接替时军经理的林经理汇报了上述情况,并将两份协议(包括修订协议)一并交给了林经理。林经理拿着修订协议去找了束总,之后的情况证人就不清楚了。证人还陈述,涨价对公司的影响,做过测算的,大概每季度增加二十万以上。原告对于证人陈述:横中公司要求涨价向原告报告;原告召集证人及陈丽蓉一起演示模拟涨价可能性、合理性、客观性;修订协议是证人草拟的,原告修订的;价格信息录入到SAP,由证人以邮件形式向原告请示,原告同意后,证人再将价格信息发送给IT部门;证人将框架协议和修订协议的电子版发给横中公司,横中公司盖章后寄回给证人,证人拿给原告签字,原告再退回证人;做过涨价对公司的影响的测算,大概每季度增加二十万以上均无异议。对于证人陈述其没有在修订协议脚签是因为担忧不予认可。此外,横中公司2017年12月就向被告提出涨价了,2018年1月再次提出涨价。价格和供货是相关的,修订协议中也明确要求横中公司保证稳定供货,这是作为战略采购部保证供应商稳定供货的重要职责。而根据证人陈述,价格信息是应物流部要求,输入SAP,即采购工程师向战略采购部经理即原告请示同意后即可输入系统,可以看出临时性的价格修改是无需原告上级签字的。原告还表示,当时做模拟价格调整机制的结果是应当涨价。被告对证人证言真实性无异议,根据证人证言,横中公司通过公司竞价、中标,与被告签订了框架协议,然在中标后,却没有按照中标内容形成书面的框架协议,这是原告的失职之处。原告的失职导致了横中公司在不符合涨价的前提下,没有做充分调研的情况下,进行谈判,作为调价的筹码。原告作为采购经理,清楚公司的采购流程及签字规则等规定,在框架协议及修订协议未签字生效的前提下,在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涨价前提下,于2018年4月8日签字以涨价后的价格来作为新的价格执行,这是原告严重失职的表现。
以上事实,由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聘任书、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框架采购协议、框架采购协议第一次修订协议、采购订单、签字规则、年度奖金准则等相关证据材料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
本院认为,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劳动者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用人单位均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就本案而言,根据当事人举证,结合原、被告以及证人的陈述,可见由原告一人决定同意横中公司提出的涨价要求,并且在未经《框架采购协议第一次修订协议》签字之前,原告已经决定通知物流部门按调整后的价格采购。然,本院注意到,到庭质证的证人陈述,横中公司提出涨价要求后,原告也曾组织证人及陈丽蓉进行价格演示,但演示结果是不符合涨价机制。而根据框架采购协议约定的价格机制,2018年第二季度涉讼物料采购单价应维持第一季度的价格5,620元,即不应涨价。原告于庭审中也自述,曾作过涨价后的价格评估,评估的结果是涨价会导致增加二十万元以上费用。因此,在原告未提供充分有效之证据证明的情况下,仅以系其作为战略采购部保证供应商稳定供货的重要职责为由而决定予以涨价,缺乏依据及合理性。本院认为,临时性调价是双方签订《框架采购协议》的关键因素,《框架采购协议第一次修订协议》是《框架采购协议》的重要组成部分,应适用被告处的《签字规则》履行签字手续。因此,原告上述履职不当、严重失职之行为,造成被告重大财产损失。同时其行为亦严重违反了被告处的签字规则,属于被告处员工手册规定的其他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可立即解除与员工之间的雇佣关系之行为。综上,被告经通知工会后,于2018年5月30日以原告在处理供应商的合同和实施中的严重失职行为,给公司的利益造成了重大损害为由,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并无不当。原告要求恢复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并要求被告支付其自2018年5月31日至恢复劳动关系之日止的工资之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其2017年10月1日至2018年9月30日期间的年度奖金115,000元之请求,本院认为,首先,奖金系用人单位经营自主权的体现。因此,是否发放年终奖或奖金及发放的具体标准和方式都可以由用人单位自主决定。本案中,被告处2017/18财年年度奖金准则规定,如果员工因表现不好或者合规原因被解雇,公司将不支付奖金。现根据前述理由,被告以原告严重失职给公司利益造成重大损害为由,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并无不当,故被告依据2017/18财年年度奖金准则之规定,不支付原告2017年10月1日至2018年5月30日期间的年度奖金,亦并无不当。其次,双方劳动关系于2018年5月30日终结,故原告主张劳动关系终结之后,即2018年5月31日至2018年9月30日期间的年度奖金,缺乏依据。综上,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其2017年10月1日至2018年9月30日期间年度奖金之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同意按照仲裁裁决履行支付原告2017年10月1日至2018年5月30日期间员工卡中餐贴372.29元,与法不悖,本院予以确认。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西门子开关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餐贴372.29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顾洪磊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日
法官助理 施凌虹
书 记 员 刘中一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三十九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
(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
(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