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沪0112民初41229号
原告:***,男,1973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福元,上海市新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宇娟,上海市新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西门子开关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马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琳,北京安杰(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心蓓,北京安杰(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上海西门子开关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福元、王宇娟,被告上海西门子开关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琳、曹心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恢复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继续履行原劳动合同。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0年8月30日入职被告处工作,担任供应商质量工程师一职。双方签订有劳动合同,并于2016年9月1日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20年5月19日、同年6月1日,被告在未经核实相关事实,且没有给原告解释辩解机会的情况下,连续向原告发出两份警告信,对于原告就警告信依据事实的异议亦不作任何回复。同年7月22日,被告以原告十二个月内累计收到两次正式警告为由,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原告认为,其作为供应商质量工程师,业务熟练、工作尽责。被告出具的两份警告信缺乏事实依据,且未经适当程序,属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劳动权利,故原告为恢复劳动关系事宜申请仲裁。现原告不服仲裁裁决,并诉至法院。
上海西门子开关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离职前在被告处担任供应商质量工程师,主要的工作内容是协同供应商等完成供应商物料质量问题的围堵工作和改进工作。2020年5月至同年6月期间,原告频繁发生未及时进行质量围堵和改进工作,存在不履行工作职责、工作失职、延误工作的情况,给公司的生产、管理造成不良影响。因此,被告基于原告疏于履职的情况,依据《员工手册》分别于2020年5月19日、同年6月1日对原告做出了两次正式警告。由于原告的行为已经符合《员工手册》规定的立即解雇的情形,故被告依法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并履行了通知工会的程序。因被告系合法解除劳动合同,故原告主张恢复劳动关系无法律及事实依据。即使被告解除原告劳动关系属违法解除,根据劳动合同的约定,原告确认在违法解除的情况下,双方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无意义,并同意违法解除赔偿金作为唯一的救济方式。而原告对质量工作没有基本风险意识和责任意识,不适合继续担任供应商质量工程师。且原告原岗位和工作内容也已招聘新的员工接替。因此,双方劳动合同客观上已没有继续履行的可能。综上,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10年8月30日入职被告处,担任供应商质量工程师一职。原、被告签订的最后一期劳动合同系期限自2016年9月1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该劳动合同附件二为岗位职责,该职责内载:“……职能事项:监控供应商质量绩效,为供应商制定改进行动计划,以确保进货质量控制合理。职能情况:在选择阶段评估供应商资格,在试验阶段和批量生产过程中分析供应商质量问题和统计数据。启动供应商过程审核,并在供应商现场执行改进措施计划,跟踪实施的有效性……”。
2020年5月1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奖惩通知单。该通知单内载:“2020年4月13日产线反馈月湖CT安装敷铝锌版板划伤严重,导致产线停产无法装配,SQE***在处理该供应商质量问题时,没有按照8D/A3正常流程处理,并未对工厂内的不合格品进行清理,产线4月15日投诉同样的划伤问题,导致开关柜产线再次停线,后在SQM主管的推动下,将全部CT安装板库存清掉,退回划伤件43件;***处理产线投诉问题,明显存在工作失职,造成开关柜产线累计停线10小时以上;从2020年3月20日-4月9日,产线检验和IQC陆续反馈底盘车摇紧力偏大的问题,共计开出三份NCR报告……从第一份NCR起,SQE***始终没有及时有效的推进供应商解决问题,在未和产线检验做确认的情况下,放任不合格品继续留存,直至4月9日,SQM主管的推动下,才开始情况库存,导致库存99件+产线2件底盘车不良品一直拖延至4月18日才完成返修,造成了西门子香港项目和曹妃甸6-4油田开发项目无法按时完成生产,同时给后续两个西门子香港项目的如期交货造成了影响。经过部门及管理层的讨论,以上事件员工***有着不可推卸的责任,对公司的生产造成了不良的影响,所以决定依据员工手册第六节6.4.5)给予员工正式警告的处罚。”原告在日期为2020年5月19日下午14:00、会议事宜为员工黄海南的正式警告通知信的会议签到表下方备注“对于这封警告信,我在会上对上面两个问题一一做了澄清,但公司坚持原来意见,虽然我提供了书面证据证明该警告与事实不一致”之内容。
2020年6月1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出具奖惩通知单。该通知单内载:“2020年5月25日中班,VCB断路器产线检验反馈慈溪耀华24KV底盘车发生批量性质量事故,共计68台;(1.要求双弹簧片,实际只装配了一个。2.手动锁杆上自攻螺丝长短不一样,造成装配干涉。3.手动连锁操作杆左右装反。4.底盘车与断路器配套螺丝高度不一致。5.框架加强板铆接前后位置错误。6.合分闸线不在中心位置),***对供应商慈溪耀华质量监管不到位,造成VCB断路器产线停线15小时以上;***在处理底盘车质量问题时,在未对现场实际情况做任何核实的情况下,盲目听信供应商的建议,并在无上报主管的情况下,主观判断配件不影响装配,要求产线继续装配。他的这种工作失职,给公司生产运营造成了严重影响。反查IQC数字化项目24KV底盘车检验表单(由***负责编制),供应商信息错误,检验项目与该特殊底盘车检验项目不符,目前导致IQC数字化项目底盘车检验表单重新制作,一定程度上耽误了IQC数字化项目的整体进度;如此次未能查出该底盘车检验表单的错误,待表单上传到IQC数字化软件后,会造成检验人员在系统中重新创建检验表单,费工费时,且有漏检关键项目的隐患;也是同样的工作失职,给公司造成了不良影响。经过部门及管理层的讨论,决定依据员工手册第六节6.4.5)给予员工正式警告的处罚。”当日,原告在日期为2020年6月1日下午14:00、会议事宜为员工黄海南的正式警告通知信的会议签到表下方备注“1)耀华底盘车,我当时第一时间要求继续生产,理由是供应商反馈不影响装配,也不影响后续返工。2)检验计划我只是写错了供应商名称,这个也不是检验计划的内容,我不接受这份警告,公司是在找毛病,而不是在就事论事”之内容。
2020年7月21日,被告就解除原告劳动合同之决定告知工会,工会对此确认知悉。2020年7月22日,被告向原告送达《劳动合同解除通知书》,通知书内载“***先生:我们在此通知您,您与上海西门子开关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39条及《员工手册》的相关规定解除,事由如下:十二个月内累计收到两次正式警告;不履行工作职责,无正当理由拒绝服从公司相关工作安排或指示,无正当理由不配合同事工作,并造成不良影响和重大经济损失。您与公司劳动关系的最后一天为2020年7月22日……”。原告2019年7月至2020年6月期间的月平均工资为12,779.35元。
2020年7月23日,原告向上海市闵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自2020年7月22日起恢复双方劳动关系,继续履行原劳动合同。该会于2020年9月9日作出闵劳人仲(2020)办字第4799号裁决,对原告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对此不服,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处的《员工手册》6.4.“正式警告”规定:“以下是对可导致正式警告的违规行为的举例说明(包括但不限于)……3)不履行工作职责,或在合理时间内未完成指定工作的……5)工作失职,给公司、员工或公司相关方造成不良影响或一般经济损失的……”;6.5.“立即解雇情形”规定:“如果员工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和纪律,公司有权立即解雇员工且不支付任何经济补偿。以下是对可导致立即解雇的严重违规行为的举例说明(包括但不限于):1)十二个月内累计收到两次正式警告的(无论所涉及的违规行为是否相同);2)不履行工作职责,或无正当理由拒绝服从公司相关工作安排或指示,或无正当理由不配合同事工作,并造成不良影响和重大经济损失的……”。原告于2018年9月10日签署《确认函》,确认收到被告《员工手册》,其阅读并理解了本手册中的所有内容,并承诺其将遵守公司的各项规章制度,自觉履行《员工手册》规定的义务。
就解除劳动合同一节,被告称,原告在月湖项目发生质量问题后未能有效协调处理问题库存件的清理,在温州兴机底盘车发生质量问题后原告再次没有及时处理问题库存底盘车,该行为违反了员工手册6.4的第3项和第5项的规定,故被告据此于2020年5月19日给予原告正式警告处分。之后,慈溪耀华底盘车发生批量性质量事故,原告在未进行核实确认的情况下,无视质量管理的基本原则和要求,直接要求产线将问题件装配在公司产品上,由此影响了公司的生产计划和进度。且原告在制定慈溪耀华底盘车检验计划时,直接复制了温州兴机的检验计划,工作不负责。原告上述行为亦违反了员工手册6.4的第3项和第5项的规定,故被告据此于2020年6月1日再次给予原告正式警告处分。鉴于原告上述违纪行为,被告依据员工手册6.5第1项和第2项之规定,依法做出了解除原告劳动合同的决定。且原告原岗位已招聘新员工接替,客观上亦无继续履行原劳动合同的可能。被告为此提供了如下证据:1、8D流程模版的通知邮件、2020年4月28日原告发送主管的电子邮件及附件8D报告、公盘截图、2020年5月27日原告发送主管的电子邮件及附件8D报告、2019年10月30日原告与供应商的工作沟通邮件,欲证明原告作为供应商质量工程师,应协商产线、仓库、供应商完成问题件的库存清理,库存清理是原告负责的工作。从原告既往的工作亦可知,判定是否需要清理库存清理并有效敦促库存属于针对质量问题的围堵措施,由质量管理工程师负责;2、“IQC&SQE”工作群微信聊天记录、工厂物资出门单,欲证明装配线于2020年4月13日反馈,月湖供应商的货品敷铝锌版板划伤严重,存在质量问题,由于原告延误工作,月湖项目的问题件直至2020年4月16日才完成清理工作。其中,2020年4月15日的微信群聊天记录,原告@Michael称:“昨天已经安排月湖过来开会了,后续会持续改进这个问题的”,群成员@南海称:“请供应商那里库存彻底清理下,出厂前把把关,请看看问题出在了那里,拿出最终的办法”;3、2020年3月20日断路器产线反馈邮件、原告与温州兴机人员沟通底盘车问题件的微信聊天记录、2020年4月关于底盘车问题件的质量改进工作沟通邮件及附件客诉分析报告、返修件签收单,欲证明原告于2020年3月19日知晓温州兴机底盘车存在“摇不动”的质量问题,于次日试了几台底盘车后,原告已知晓存在多台问题底盘车的批量性质量问题,并安排一台退货让供应商分析。但之后原告未及时有效推进供应商解决底盘车的质量问题,且在2020年3月26日明知需要退货的情况下,原告亦未及时协商清理库存。直至2020年4月8日原告主管催促原告完成工作,原告才于次日敦促供应商回复问题件的筛选方法,开展清理工作,后花了几小时就完成了清理围堵工作。原告作为质量管理工程师,有义务根据产品质量问题作出判断并安排相应围堵工作,但原告并未及时履行工作职责,延误工作。其中,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原告就温州兴机底盘车有“摇进力偏大”问题分别于2020年3月19日、同月20日、25日、26日、31日、同年4月7日至同年4月9日期间与供应商“温州兴机”进行沟通。其中,3月20日,原告称:“我安排退货一台,你注意查收分析吧”;3月25日,原告问:“底盘车紧的那台有分析没”,对方回复:“我问下东西到仓库了没有”;3月26日,原告问:“@Joyce,给个解决方案”。当日,对方称:“好的,已安排明天上午售后服务!”,原告回复:“不行啊,没人负责,公司内部意见是送货回家”,对方称:“那麻烦安排退回来吧”;3月31日,原告称:“报告给我”,对方回复:“好的,下班前给你”;4月9日15:59,原告称:“100台如何筛选的方法或者标签需要回复我了”,对方回复:“条形码,就是上次你群里反馈的那个批次的”,同日17:04又回复原告:“好了黄工直接退回吧”。2020年4月的往来电子邮件显示,供应商于2020年4月1日向原告发送电子邮件,附件为底盘车难摇动的分析说明回复报告;原告于2020年4月2日回复供应商,就该回复报告提出了几点疑问,并要求供应商于周一前递交改进文件和照片留存。同日,原告向主管发送电子邮件并递交了回复报告的翻译版本;同年4月8日,主管向原告发送电子邮件,内载有“西门子内部同物料号的底盘车库存是否已清查彻底?供应商处的库存是否已清查彻底?”等问题,并请原告在本周四中午12时针对相关问题进行回复;同年4月9日,主管再次向原告发送电子邮件,内载:“下面的问题底盘车库存清理(西门子+供应商等处),纠正预防措施,供应商是否真已真正落实,请正面回复,另请不要直接转发供应商邮件”;同日,原告回复主管:“供应商目前还没有告知我们他们的清库办法,我有邮件电话催复纠正预防措施,看供应商回复,他们的措施已得到落实”;4、“SSLSQM”工作群微信聊天记录、“沟通群-上海西门子开关”微信群聊天记录,欲证明车间反馈慈溪耀华24KV底盘车发生批量性质量事故,原告在未作核实的情况下,违反问题件不上产品的质量原则,直接通知产线将不合格的问题件装上断路器,不顾可能造成返工拆卸的风险和质量安全问题,导致后续工作延误。其中,“SSLSQM”工作群微信聊天记录显示,慈溪耀华24KV底盘车质量问题的反馈时间为2020年5月25日17:44,原告于第一时间回复“我明天安排供应商处理”、“我记得只有高度要求,BOM我明天看看,如果有问题,一并解决”,同日18:50,原告称:“已和供应商确认,你们装配吧,他们维修不受影响,明天下午1点左右到公司来修”。次日11:58,微信名为“阿蔡”的人员@原告称:“24KV底盘车支撑板装配也不统一。需改装”,原告回复:“这个好像技术让步了”;“沟通群-上海西门子开关”微信群显示,原告于2020年5月25日17:49至该日20:04就24KV底盘车问题件与慈溪耀华人员进行沟通;5、原告填写的耀华24KV底盘车检验计划及公盘截屏、检验计划对比表,欲证明原告填写的耀华24KV底盘车检验计划系直接复制了温州兴机底盘车检验计划,对工作不负责任,延误后续质检工作;6、劳动合同、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网站的招退工信息及社保缴费信息截图,欲证明原告原岗位被告已招聘新员工接替,原告原劳动合同客观上已无法继续履行。其中,劳动合同显示被告与刘小强签订了期限自2020年8月10日起至2023年8月31日止的劳动合同,职位为供应商质量工程师;招退工信息显示被告为刘小强办理了工作开始日期为2020年8月10日的招工手续;社保缴纳信息显示被告自2020年8月起为刘小强缴纳社保。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第1组证据的真实性均认可,但不认可证明目的,8D报告是针对供应商提供的产品出现质量问题时,整个质量管理部门采取一系列措施的流程文件,原告从未否认8D报告中有属于质量管理工程师应当承担的工作内容,但并非完全是质量管理工程师的职责。原告对于是否清库需要提出质量意见,但根据原告的岗位职责,原告对于库存清理是“共享”责任,最终清库工作是由进料质量检验组进行。且仓库内有多少库存、多少问题件库存,都是由进料质量检验组核查并报告;对第2组证据的真实性均认可,但微信聊天记录不完整,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而出门单申请人是黄富华,并非原告,且与本案无关;对第3组证据的真实性均认可,但不认可证明目的,反而能够证明原告一直与供应商沟通质量问题,正因为原告积极与供应商沟通,供应商才向原告发送了分析报告,原告并未怠于履行职责;对第4组证据的真实性均认可,原告于“SSLSQM”工作群中提到的“技术让步接收了”是口头请示过部门领导的,部门领导也在该群内,并未提出异议,说明领导对原告就这批质量问题件的处理是同意的。而“沟通群-上海西门子开关”微信群的聊天记录恰恰能够证明原告一直在履行职责,原告要求供应商一早过来处理就是为了明确质量问题;对第5组证据中原告填写的耀华24KV底盘车检验计划及公盘截屏的真实性认可,但原告只是写错了供应商名称,并非复制了温州兴机底盘车检验计划。对检验计划对比表中上面两张检验计划的真实性认可,是原告编写的温州兴机和慈溪耀华的检验计划,其中,温州兴机检验计划是被告一直在使用的底盘车检验计划,慈溪耀华检验计划是针对新供应的底盘车编写的暂放在公共盘中的草稿,还未经过领导审批进入实际使用阶段。对第三张表格及下面的图片真实性不认可;对第6组证据的真实性均认可,原告被解除劳动合同时,供应商质量管理部门包括原告在内共有3位供应商质量工程师。原告另称,被告出具的两份奖惩通知单中所载原告的违纪行为没有事实依据,第一封警告信中称原告没有及时清库,导致返修延迟、产线停产、项目无法按时完成生产如期交货与事实不符,根据目前的证据显示,清库工作的负责人是来料质量检验组的黄富华,而原告作为供应商质量工程师,是在来料质量检验组发现质量问题并进行清库后分析问题,从技术层面进行沟通交流,推动问题解决,协助供应商改进质量,避免再发生类似问题。根据8D报告中D3围堵措施所需要填写的内容,可以看出围堵措施是来料质量检验组的工作职责,质量管理工程师仅是配合来料质量检验组的工作。目前的证据可以看出原告在发生质量问题后从技术层面与供应商讨论如何解决问题,且积极协助、协调其他同事的工作,以确保公司项目如期产生交货,原告履行的工作职责符合约定。第二份奖惩通知单中称原告在底盘车出现质量事故后盲目听信供应商意见,未上报主管,且编写的检验表单内容有误,属于工作失职亦与事实不符。从被告提供的证据可以看出,即使原告在下班后仍在群内积极与同事讨论如何解决问题,而同样在群内的质量主管及质量经理对于原告断续装配的建议在当天及之后均未提出任何异议。而原告编写的慈溪耀华检验表单是用于即使投入使用的IQC软件的草稿。且被告提供的证据中未见有对原告完成任务有具体日期要求,被告亦未就奖惩通知单中提到的原告的违纪行为造成的不良影响或经济损失提供任何证据。而原告在装配发现问题后,根据自身专业经验给出的建议是先装配,第二天供应商来维修,被告并没有任何损失。而当一件产品的装配因故停顿,可即刻调整生产顺序,不会造成产线停产而出现损失,涉案零部件质量问题造成的影响仍在工厂生产系统正常容错范围之内,不应将该影响归责于员工。另,奖惩通知单的开具未与原告核实,亦未履行员工手册第二章第八节规定的投诉程序。综上,被告解除原告劳动合同系违法解除。被告所述原告原岗位已招聘新人接替,但原告在前程无忧网上看到被告仍在发布供应商质量管理工程师的招聘信息,故原告所述双方劳动合同客观上已无法恢复不符合事实。
原告为证明其不存在警告信中所载之违纪行为,提供了原告的岗位职责介绍、关于组织架构及岗位职责的邮件、四份不合格报告、涉案项目改进质量问题的相关邮件等材料。原告另称,被告处的供应商质量管理部门包括来料质量检验组及供应商质量管理工程师组,不合格零件的处理属于来料质量检验组的工作内容,并非是作为供应商质量管理工程师的原告的岗位职责。且从邮件可以看出,月湖零件表面划伤处理、清理问题底盘车库存的责任人是黄富华,而不是原告,故被告2020年5月19日出具的奖惩通知书将处理产线问题的责任归结在原告工作失职,与事实不符。被告创建不合格报告通知,任命黄富华负责温州兴机底盘车质量问题的处理,原告并非责任人。而原告与公司物流和项目计划人员确认该项目5月初启动,供应商在此之前送货即可,故供应商不合格品的返修并没有造成2020年5月19日奖惩通知书中所载的项目无法按照完成生产的情况。原告作为供应商质量工程师,一直在积极履行工作职责,处理和解决供应商质量问题。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认可,但称,协调追踪库存清理、制定围堵方案并追踪围堵方案的实施是原告的工作职责,来料质量检验组仅负责开具不合格报告以及根据供应商质量工程师确认的围堵方案处理不合格件。温州兴机底盘车的质量问题于2020年3月20日已发现并开具了不合格报告,但该质量问题原告直至2020年4月9日才完成围堵,足以证明原告工作延误。而就月湖项目,原告虽然进行了后续关于质量问题的深层分析和长期改进的工作,但没有在第一时间进行协商清库和围堵工作,导致围堵和改进被延误。
以上事实,由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奖惩通知单、会议签到表、《劳动合同解除通知书》及通知工会函、员工手册及确认函、工资明细等相关证据材料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
本院认为,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被告基于原告在月湖、温州兴机、慈溪耀华项目中没有及时与供应商沟通协商,导致围堵和改进被延误之工作失职行为,给公司造成了不良影响为由,先后于2020年5月19日、2020年6月1日出具奖惩通知单,依据员工手册第六节6.4.5)给予原告两次正式警告。同时,基于原告十二个月内累计收到两次正式警告以及原告不履行工作职责、无正当理由拒绝服从公司相关工作安排或指示、无正当理由不配合同事工作,造成不良影响和重大经济损失为由,于2020年7月22日解除了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就被告给予原告的两次正式警告,本院认为,首先,根据被告为证明原告存在奖惩通知单中所记载的违纪行为提供的相关证据显示,在月湖、温州兴机、慈溪耀华项目的供应商产品出现质量问题的情况下,原告均积极与各项目供应商就解决产品质量问题进行沟通协调。目前的证据并无法证明原告存在没有及时与各项目供应商沟通协商、拒绝服从公司相关工作安排或指示、不配合同事工作的情况,亦无法证明原告在与各项目供应商沟通协调的过程中存在工作失职的行为。其次,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对于原告解决项目产品质量问题的工作有具体的时间要求,从被告目前提供的证据中亦无法看出被告曾限期原告解决上述问题,而原告予以拒绝或者未在限期内完成。再次,即使原告解决项目产品质量问题的效率未能达到被告的要求,亦不能据此直接认定系因原告怠于履行工作职责或工作失职所致,未能达到被告要求的原因有很多,包括原告工作能力不足或被告安排的时间不合理等。最后,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与各项目供应商沟通协调产品质量问题之行为给公司、员工或公司相关方造成了不良影响或经济损失。综上,目前的证据尚无法证明原告存在不履行工作职责、在合理时间内未完成指定工作或工作失职,并给被告造成不良影响或经济损失的行为,故被告据此给予原告的两次正式警告,明显欠妥。因原告十二个月内累计收到两次正式警告之解除理由不成立,而目前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原告存在劳动合同解除通知书中记载的无正当理由拒绝服从公司相关工作安排或指示、无正当理由不配合同事工作,并造成不良影响和重大经济损失的行为,故被告据此对原告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显属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就双方原劳动合同能否继续履行,首先,根据上述规定,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者确实可以选择要求恢复劳动关系或者支付违法解除的赔偿金。但劳动力作为一种特殊商品,具有人身和社会属性,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不仅是一种经济上的交换关系,更包含着相互的信任和合作关系。一旦失去了这个基础,劳动关系势必将不再和谐,如强制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可能引发新的劳资纠纷,不利于和谐劳动关系的建立。其次,根据目前的证据显示,原告原担任的工作岗位,被告于原告离职后已招聘其他人员接替,法律不可能强制用人单位重新设立该岗位或者与之相匹配的岗位。综上,根据现有证据,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客观上确已不具备继续履行的条件,故原告要求恢复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继续履行原劳动合同之请求,本院难以支持。但因被告解除原告劳动合同属违法解除,故本院根据原告在被告处的工作年限及其月工资收入情况,迳行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55,587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西门子开关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55,58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元,由被告上海西门子开关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海英
书记员 程 炜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
第四十八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
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