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1203民初795号
原告:***,男,1953年4月14日生,汉族,住启东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成,江苏东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塞弗欧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五湖大道11号蠡湖科创中心南楼第三层334室。组织机构代码30209571-1。
法定代表人:黄贵哲,总经理。
被告:苏圣科技(无锡)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惠山经济开发区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0754630332X。
法定代表人:黄鸣荣,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卫华,江苏德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雪雪,江苏德善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扬子江药业集团江苏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高港区通江东路2号。组织机构代码70397374-9。
法定代表人:吉寿如,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慧,系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江苏塞弗欧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塞弗欧公司)、苏圣科技(无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圣公司)、扬子江药业集团江苏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扬子江江苏制药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2日立案受理,2018年7月5日本案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诉讼中,原告撤回对被告苏圣公司、扬子江江苏制药公司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因被告塞弗欧公司下落不明,本院向被告塞弗欧公司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合议庭组成通知书、开庭传票等相关诉讼文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塞弗欧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塞弗欧公司支付原告工程质保金338000元及自2018年2月1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塞弗欧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甲方扬子江江苏制药公司与乙方五矿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苏圣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扬子江江苏制药公司将公司污水站设备采购、调试、安装等机电工程的全部施工内容承包给乙方,同月苏圣公司与塞弗欧公司签订污水站设备及材料采购合同,约定由塞弗欧公司完成污水站设备及材料采购的全部工作。2014年5月28日原告与塞弗欧公司签订高效厌氧罐制作安装工程合同,约定由原告完成高效厌氧罐制作安装,并约定了工程款及质保金的支付方式。2014年9月11日原告与塞弗欧公司签订分包补充合同。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一直拖延支付剩余工程款。原告曾诉至贵院,贵院判决认定案涉工程于2017年1月底验收合格,因合同约定工程验收结束后12个月,无重大质量问题支付质保金338000元,故对质保金,原告暂不可主张,对剩余工程款进行了判决。现已满足质保金支付条件,故诉请法院判准所请。
被告塞弗欧公司未应诉。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甲方扬子江江苏制药公司与乙方五矿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矿公司)、苏圣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甲方将公司污水站设备采购、调试、安装等机电工程的全部施工内容承包给乙方,乙方要保证整个污水处理工程竣工后能稳定运行、达标排放、承担工程联动试车及整体调试、细菌驯养等工作;包工包料,总价款为19350000元。2014年5月,苏圣公司与塞弗欧公司签订污水站设备及材料采购合同书,约定由塞弗欧公司完成扬子江江苏制药公司污水站设备及材料采购的全部工作,使之满足业主的使用要求,合同总价为10450000元。2014年5月28日塞弗欧公司与***签订高效厌氧罐制作安装工程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扬子江江苏制药公司污水站改扩建项目高效厌氧罐制作、安装,并配合进行调试;分包工程范围为***负责完成本工程3座厌氧罐的制作,以及为完成该工程所需的各种辅助材料、工器具、人工、劳保用品、油渗检查、灌水试验、除锈、涂刷油漆、保温等所有工程。三相分离器由塞弗欧公司制作并运至项目现场,三相分离器的吊装及现场安装全部由***负责;工程期限为2014.05.30至2014.08.15完成所有内外部结构件安装及防腐(保温工程可滞后1个月),2014年7月10日3个罐体合计总高度需完成40m以上;合同总价款为2366000元,结算方式为(1)材料进场达到50吨以上,并经检验合格后付507000元,(2)3座IC塔完成总高度达到40米以上,并已进场材料全部验收合格后付676000元,(3)设备正常运行三个月后付验收款845000元,如业主无条件运行,则2014年12月31日为节点,于2015年春节前付,(4)工程验收结束后12个月,无重大质量问题,付338000元质保金……。2016年3月9日原告诉至本院,2017年1月底案涉工程投入实际使用。诉讼中,经本院委托,南京海天检测有限公司于2017年5月5日出具鉴定报告,鉴定意见为涉案高效厌氧罐的制作、安装质量整体合格。本院判决认为,2017年1月底案涉工程实际投入使用,则视为案涉工程于2017年1月底经验收合格。合同约定“工程验收结束后12个月,无重大质量问题,付338000元质保金”,故338000元质保金原告现尚不可主张,本院判决塞弗欧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307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苏圣公司负连带责任,扬子江江苏制药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并驳回了原告对质保金338000元的诉讼请求。苏圣公司不服上诉,经法院调解苏圣公司与原告达成调解协议,由苏圣公司给付***1100000元以了结本案纠纷,如苏圣公司逾期给付,原告有权依一审判决确定的工程款数额、利息以及106165元的案件受理费和鉴定费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苏圣公司。现苏圣公司已按期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2018年4月12日就质保金的支付原告再次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本院(2016)苏1203民初397号民事判决书、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苏12民终2459号民事调解书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因***无相应资质,其与塞弗欧公司签订的高效厌氧罐制作安装工程合同依法应为无效。但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实际施工人要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原告所施工工程质量经鉴定为整体合格,且案涉工程已实际使用,***可依据其与塞弗欧公司签订的合同的约定向塞弗欧公司主张相应的工程款。2017年1月底案涉工程实际投入使用,应视为案涉工程于2017年1月底经验收合格。合同约定“工程验收结束后12个月,无重大质量问题,付338000元质保金”,现已超过质保金支付期限,被告也未提出工程存在重大质量问题,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塞弗欧公司支付质保金338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并要求自2018年2月1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在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塞弗欧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对自己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苏塞弗欧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支付质保金338000元及利息(自2018年2月1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8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6940元,由被告江苏塞弗欧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380元(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泰州分行营业部;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7×××53;行号:104312800123)。
审 判 长 叶 飞
人民陪审员 翟兴根
人民陪审员 戴霞美
二〇一九年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陈 蕾
附:裁判所依据法律条文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