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圣科技(无锡)有限公司

苏圣科技(无锡)有限公司与昌盛光伏科技(中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新商初字第0825号
原告苏圣科技(无锡)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惠山经济开发区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童毅,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江苏创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昌盛光伏科技(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C区B73-B地块。
法定代表人***。
原告苏圣科技(无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圣公司)诉被告昌盛光伏科技(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童毅(参加第一次、第二次庭审)、**(参加第一次、第二次、第三次庭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昌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圣公司诉称:昌盛公司与其签订《废水处理项目设备采购合同》1份,约定由昌盛公司向其购买废水处理系统装置,合同总价款为158万元。合同签订后,其按约履行合同义务,但昌盛公司仅支付货款1106000元,尚欠474000元未支付。现其请求判令:昌盛公司立即支付其货款474000元。
被告昌盛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14日,昌盛公司与苏圣公司签订《废水处理项目设备采购合同》1份,约定:苏圣公司向昌盛公司出售生产装置废水处理系统装置1套,合同总价款为158万元。合同生效后,昌盛公司支付合同总额的30%作为工程预付款;设备发货、安装时,昌盛公司支付合同总额的40%作为工程进度款,在一周内支付该款项;设备调试运行合格,并经过验收后,昌盛公司支付合同总额的20%;余下合同总价的10%作为质保金。待质保期满无质量问题,且昌盛公司收到合同款总金额10%的收据后,在一周内一次性付清。质量保证期为设备自本合同规定的质量验收合格之日的次日起12个月或安装试运行18个月。
2013年12月20日,苏圣公司向昌盛公司开具总金额为158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份。
以上事实,由《废水处理项目设备采购合同》1份、增值税专用发票2份结合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予以证实。
诉讼中,苏圣公司向本院提交废水处理资料移交清单及工程验收单各1份,其中废水处理资料移交清单载明移交资料为竣工资料、光盘及培训资料等。该清单上资料接收单位处签有“昌盛光伏”,接收人处签有“**”,接收时间处签有“20120801”。工程验收单载明:“苏圣公司已完成系统的安装、调试,并进行了系统操作培训;设备运行正常,处理后排放水达到GB8979-1996三级排放标准。竣工资料已提交,同意对废水处理项目进行竣工验收。”建设单位确认一栏项目负责人处签有“**”,验收日期为2012年8月5日,对应的合同编号为2010.9.14。以证明案涉合同项下的设备已经安装调试完毕。
诉讼中,苏圣公司申请本院对其提供的2张增值税发票的抵扣情况以及**的社保缴纳情况进行调查。经调查,苏圣公司提交的2张增值税专用发票已经由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国家税务局抵扣认证,**于2012年8月份期间系由昌盛公司为其缴纳社保。
诉讼中,苏圣公司向本院提交银行转账凭证1份及银行承兑汇票收据3份,以证明昌盛公司在签订合同后向苏圣公司支付货款1106000元。
诉讼中,苏圣公司向本院提交质保金收据1份,该收据系苏圣公司按约开具给昌盛公司,收据中载明“本收据仅作记账凭证,不作为实际收款依据,实际收款以银行转账为准”。昌盛公司于2015年4月24日签收了该份收据,以证明苏圣公司按约向昌盛公司开具了质保金的收据。
本院认为,苏圣公司与昌盛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结合苏圣公司提供的工程移交清单、工程验收单以及本院调查的**的社保缴纳记录,可以认定苏圣公司已经交付案涉废水处理系统装置,并已安装调试完毕,又因苏圣公司向昌盛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已经抵扣,故昌盛公司应当承担支付结欠货款的民事责任。苏圣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的约定向昌盛公司开具了相应金额的质保金收据,且昌盛公司已经签收,故昌盛公司应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届满即昌盛公司收到苏圣公司开具的质保款收据一周后向苏圣公司支付剩余货款。
综上,对于苏圣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昌盛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苏圣公司货款474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410元,财产保全费2970元,合计11380元(此款已由苏圣公司预交),由昌盛公司负担(苏圣公司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用11380元由昌盛公司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昌盛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苏圣公司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
审判长杨帆
代理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俞亦乐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