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华苑置业有限公司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陕0502民初3971号
原告:李进良,男,1967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嘉峪关市峪苑兴达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柴晓君,陕西西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华苑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渭南市临渭区。
法定代表人:齐增全,系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晓梅,陕西哲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姬丽娇,陕西泰普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李进良与被告陕西华苑置业有限公司(下称华苑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柴晓君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晓梅、姬丽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李进良、被告法定代表人齐增全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进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提交《竣工验收备案表》、《住宅质量保证书》、《住宅使用说明书》,并赔偿原告逾期交房违约金124234.2元;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办证违约金4305.6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0月12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由被告建设的“XX苑小区”第4幢一单元2703号房屋,面积140.89平方米,总价款430560元。合同约定被告交付房屋时间应在2016年12月31日前,逾期交房影响原告支付已付房款万分之2.5的违约金;并约定被告应在房屋交付后36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所需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若因被告原因使原告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被告按已付房款的1%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原告依约支付了430560元,但被告至今未能全面履行交房必备条件的合同义务,属违规交房,构成违约,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华苑公司辩称:1、本案原告起诉时间已超出法定诉讼时效,根据合同约定的交房日期(2016年12月31日),外加所约定的3个月谅解期,故交房最终时限为2017年3月31日,而原告未能在2020年3月31日前提起诉讼,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且根据已生效的法院同类案件判决书所认定被告发送交房公告出现时效中断事由,原告也应在2020年5月27日前起诉,现原告起诉日期已过该期限,故对其请求的逾期交房违约金应予驳回。2、本案涉案房屋并不存在迟延交房的事实,被告不应承担责任;根据原告要求,被告只承担提交资料的义务,现已提交了相关手续,故原告请求被告承担迟延办证违约责任的诉求不能成立。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当庭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12日,原告李进良与被告华苑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购买被告建设的位于渭南市临渭区仓程路北段XX苑小区第4幢一单元2703号房,房屋建筑面积140.89平方米,总价款430560元;第八条约定被告应在2016年12月31日前将房屋向原告交付,但如遇特殊原因,被告可据实予以延期;第十五条约定被告应在房屋交付使用后36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被告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被告责任,原告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权属证书的,在原告不退房情况下,被告按已付房款的1%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双方另于合同补充协议中约定,如遇出卖人(被告)延期交房,买受人(原告)给予3个月谅解期(考虑春节假期因素)。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支付了430560元购房款,但被告未能于双方约定的2016年12月31日前向原告交房。2017年5月27日,被告在渭南日报及公司网站发布了交付公告,载明办理交房时间为2017年5月31日起。2017年11月18日,原告与渭南鸿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署了楼宇交接书,载明该物业公司受被告华苑公司委托进行“XX苑”及沿街商业物业的管理工作,办理楼宇交接手续,但原告至今尚未取得涉案房屋的相应产权证书。
本院认为,就原告所诉逾期交房违约金一节,被告于庭审中明确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提出抗辩,关于此节诉讼时效,结合当庭所查认定如下:根据合同中关于被告交房的约定及其2017年5月27日所发布的交房公告,通知办理交房时间为2017年5月31日起,该通知方式符合合同约定,依法应予确认,但双方未就公告送达的合理期限作出明确约定,相关法律亦未无明确规定的情形下,本院酌定为30日,公告经30日即视为送达,故该公告期满之日为2017年6月27日;另则,公告通知了交房地点为华苑公司绿荫物业办公室,原告应在公告期满后4日内(截止2017年7月1日前)应往上述地点办理房屋交接手续。综上,原、被告所约定交房时间为2016年12月31日,按照合同所载迟延谅解期3个月后交房时间应为2017年4月1日,被告于2017年5月27日发布交房公告之行为应视为对其义务的追认,即法定的“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故诉讼时效于公告期满日中断,当从2017年7月1日重新起算,为期3年。原告于庭审中主张其曾向渭南市长信箱反映“陕西华苑置业渭南市XX苑工程违反违规问题”的行为引起时效中断,但上述所反映问题的内容并无逾期交房违约金的具体主张,故该行为并不导致原告此节诉讼时效中断。本案原告的起诉日期为2020年7月28日,当庭亦无证据证明在上述期间内发生过时效中止或其它中断的事由,故对原告此节诉求予以驳回。
再者,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延期办理权属证书违约金的诉求,合同明确约定被告应于房屋交付使用后36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被告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而被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确实履行了此项义务,故应依法承担依约继续履行(办理相应产权证书)及支付违约金的法律责任,违约金数额按照合同所约定的已付房款1%计算(430560元*1%=4305.6元);此外,被告另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提交《竣工验收备案表》、《住宅质量保证书》、《住宅使用说明书》。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百零七条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理解与适用》第五条,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陕西华苑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原告李进良提交《竣工验收备案表》、《住宅质量保证书》、《住宅使用说明书》;
二、限被告陕西华苑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原告李进良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4305.6元;
三、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874元,减半收取1437元,由原告李进良自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文娟
二0二0年九月二十六日
法 官 助 理 孙杨一
书 记 员 师 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