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502民初7487号
原告:***,男,1972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大竹县,居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琳平,陕西秦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伟,陕西秦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华苑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渭南市临渭区楼XX铺。
法定代表人:齐增全,系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晓梅,陕西哲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姬丽娇,陕西哲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陕西勇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渭南市临渭区。
法定代表人:陈勇,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少锋,陕西泰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陕西华苑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苑置业)、第三人陕西勇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勇捷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未到庭,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白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苑置业法定代表人齐增全未到庭,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晓梅及姬丽娇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勇捷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勇未到庭,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少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8999567.87元。二、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截止2021年10月18日的利息4507137.84元,并自2021年10月19日起以拖欠的工程款8999567.87元为基数,按照双倍市场贷款报价利率计算支付原告利息至被告清偿之日止(利息计算方式详见当庭提交的利息计算表)。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2月20日,原告以第三人的名义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1)被告将位于陕西渭南市XX路XX段的绿荫苑1#、2#、4#、5#工程发包给原告;(2)合同总价为104887079.20元。《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完成了有关工程建设任务,但被告未按照双方约定的付款期限足额支付工程款。2021年1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绿荫苑小区1#、2#、4#、5#楼竣工决算确认书》,决算工程款总额为107407079.2元。决算后,被告仅支付部分工程款,现仍有8999567.87元工程款未支付,且根据合同约定,被告逾期支付工程款的,被告还应按照双倍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逾期期间的利息。但经原告持续催促,被告拒不履行支付原告工程款及利息的合同义务,严重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望依法支持原告全部诉讼请求。另补充,原告***于2014年12月入场施工,2017年7月24日完工,同日将工程交付华苑置业,华苑置业于2017年8月1日将房屋交付业主。
被告华苑置业辩称,一、补充协议中第五条约定的是解决争议的方式是向仲裁委申请仲裁,本案应以仲裁方式解决。二、本案原告主体资格不适格,被告与原告之间没有施工合同关系。三、原告所持的“结算书”并未完成,涉案结算是原告作为施工人与被告进行算账后由第三人进行工程结算,双方算账后由原告请求勇捷公司确认,但原告未取得勇捷公司的确认,故该决算确认书不能成立。四、涉案款项未支付的原因在原告,被告并未违约;1.勇捷公司书面告知被告不得与原告就涉案工程进行结算及付款,就涉案工程合同双方达成暂不付款的事实;2.原告未提供符合付款要求的材料,被告无法付款;3.涉案工程原告所欠债务过多。五、原告所诉涉案工程的结算数额不属实,双方虽达成初步结算,但涉案工程在进行竣工验收中发现原告有诸多项目未施工,对未施工部分应在结算中扣除。六、原告所诉款项与实际不符,双方结算书中虽有结算总金额,但出于对原告施工的补偿,被告同意给其一定的电费补助2520000元,但由于原告不配合验收,未按合同约定完成相关工程,该部分补偿被告不予支付,且涉案工程款,被告在接受第三人的委托支付后基本款项已经支付完毕,不欠付涉案工程的工程款。七、原告陈述催促被告付款不属实,在结算后,被告多次催促原告到场进行账务核算及工程验收,原告均不予理睬亦不配合被告进行工程验收,故不存在原告催促被告付款的问题。
第三人勇捷公司述称,一、***在涉案工程中以勇捷公司名义对外拖欠数百万元工程款未结清,给勇捷公司造成为***承担数百万元工程款的风险;二、工程中涉及的增值税、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应由***承担而未承担;三、***应向勇捷公司支付的管理费仍未全额支付;综上,***所诉的剩余工程款应先支付给勇捷公司,由勇捷公司与***共同结清该项目应该支付、缴纳的一切费用及款项后,再将剩余的支付给***,故应驳回***的诉讼。另补充,***已领取9000余万元,足以支付对外欠款,故***的起诉是在损害第三人的利益,属于恶意诉讼。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原告***与被告华苑置业商谈的,商谈好后,勇捷公司在合同加盖印章。案涉工程2014年3月开工,2018年6月实际竣工及交付。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举证如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绿荫苑小区1#、2#、4#、5#楼竣工决算确认书》,证明1.原告以第三人名义自被告处承建了绿荫苑1#、2#、4#、5#工程,并完成了约定的工程建设义务;2.被告已对应支付原告的工程款进行了决算,被告应按照决算价款支付原告工程款;3.被告未按照《补充协议书》约定的期限足额支付原告工程款,被告除履行支付工程款义务外,被告还应按照《补充协议书》的约定支付原告利息。
被告华苑置业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第一组,华苑置业与勇捷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本案法律关系为建工合同纠纷,合同双方为华苑置业与勇捷公司,***并非本案适格原告。
第二组,《通知函》、渭南日报2021年2月4日公告,证明就涉案绿荫苑小区工程,陕西勇捷并未与华苑置业进行最终结算。
第三组,2021年1月18日后的付款凭证,2015年、2016年、2017年、2018年、2019年、2020年部分华苑置业支付工程款的相关手续,含委托书付款,证明案涉绿荫苑小区的工程款应支付给勇捷公司,并非***。
第四组,涉案工程对外欠账情况,证明涉案工程对外尚有188.8万余元的欠付工程款,包括但不限于这些,需要由被告与第三人协调支付。
第五组,绿荫苑小区1#、2#、4#、5#楼工程扣减工作量,证明涉案工程尚有约830余万元工程量尚未完工。
第六组,委托付款、委托书及收款收据,证明案涉工程勇捷公司要求华苑置业代付11284419.61元,其中10084419.61均已实际支付。
第三人勇捷公司为支持其述称提交以下证据:
第一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是第三人与被告建立的合同关系,说明涉案工程尾款应先支付给第三人,在第三人将涉案工程的所有外欠款、相关税收及其他应扣除款项扣除后才能支付给原告。
第二组,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两份,证明涉案工程对外的分包是经原告同意第三人分包的,说明对外分包的工程款支付责任人为第三人。
第三组,报纸公告及涉案工程对外欠款登记各一份,证明第三人在涉案工程竣工后未来及时了解对外欠款,向社会进行了公告,公告后部分债权人进行了登记,说明涉案工程对外欠款不完全统计欠款金额数百万元。
第四组,绿荫苑1、2号楼工程量及劳务结算单、催款函,证明原告实施的涉案工程仍以第三人名义对外拖欠数百万元涉案工程款未付,说明案涉工程的工程尾款应支付给第三人,由第三人清理完涉案工程的所有支出后才能将剩余的支付给原告。
第五组,防水工程承包合同、绿荫苑小区2号楼防水工程结算单、原告向第三人提交的给防水施工人付款记录、防水工程施工人田鸿晓证明,证明原告实施的涉案工程仍以第三人名义对外拖欠工程款未付,说明涉案工程的工程尾款应支付给第三人,由第三人清理完涉案工程的所有支出后才能将剩余的支付给原告。
第六组,部分工程质量控制资料表两份、部分分项工程检验批质量验收记录两份、法定代表人委托书一份,证明第三人对涉案工程进行了质量、技术、安全等方面的管理,说明第三人应收取管理费用。
第七组,《绿荫苑小区1#、2#、4#、5#楼工程项目承包责任合同书》,证明原告***挂靠第三人勇捷公司施工。
通过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根据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对原被告及第三人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华苑置业对原告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除工程质量保修书的签订时间)、《补充协议》、《绿荫苑小区1#、2#、4#、5#楼竣工决算确认书》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除工程质量保修书的签订时间)、公告、付款凭证、收款收据、委托付款书(除蒋永根300万元2021.8.25)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关于被告提交的第五组证据系其单方制作,没有原告或第三人的确认,本院不予认定。关于被告提交的第六组证据,勇捷公司对委托付款书、委托书及收款收据等均予以认可,故对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予以认定。关于第三人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其自认系备案合同,原告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实际履行合同,故对第三人提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不予认定。第三人提交的《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涉案工程对外欠款登记、绿荫苑1、2号楼工程量及劳务结算单、催款函,系不完全统计,且与本案不属同一个法律关系,故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不予认定。其余证据结合案件事实综合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0日,被告华苑置业(发包人)与第三人勇捷公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勇捷公司承包华苑置业位于渭南市XX路XX段XX苑XX#、2#、4#、5#楼工程,工程承包范围为由陕西华瑞勘察设计有限公司2014年4月设计的施工蓝图中工程量里计入的所有内容,开工日期为2014年12月29日,合同总价为总价包干104887079.20元,合同订立时间2014年12月20日,合同还对通用条款、专用条款等事项进行约定。被告华苑置业与第三人勇捷公司在发包人及承包人处盖章。
2015年3月11日,原告***与第三人勇捷公司签订《绿荫苑小区1#、2#、4#、5#楼工程项目承包责任合同书》,约定***就绿荫苑小区1#、2#、4#、5#楼工程及劳务就按项目承包人模式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勇捷公司向***收取工程总造价的0.8%的管理费。
2017年4月12日,被告华苑置业(发包方甲方)与第三人勇捷公司(承包方乙方)签订《补充协议书》,对后期剩余工程量进度及工程款支付等事项进行了约定。被告华苑置业与第三人勇捷公司在甲、乙方处分别盖章。
2021年1月18日,被告华苑置业(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绿荫苑小区1#、2#、4#、5#楼竣工决算确认书》,载明“甲、乙双方经过友好协商,现就乙方以陕西勇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义承揽甲方开发建设的绿荫苑小区1#、2#、4#、5#楼决算事宜确认如下:一、双方确认绿荫苑小区1#、2#、4#、5#楼合同价款为含税金额:壹亿零肆佰捌拾捌万柒仟零柒拾玖元贰角整(104887079.2元)。二、该工程合同价款即为决算价款,经双方协商同意,甲方补偿乙方平账费、电费及变更:贰佰伍拾贰万元整(2520000元)。三、双方最终确认,该工程最终决算含税金额为以上一、二条之和即为:壹亿零柒佰肆拾万柒仟零柒拾玖元贰角整(107407079.2元)。四、乙方同意由甲方代扣以上第三条最终决算金额3%的平账费及3.47%的开票税金及附加,共计6.47%,代扣后,由甲方与陕西勇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办理开票事宜。截止2020年12月26日,甲方已代扣交平账费及开票税金壹佰叁拾捌万肆仟伍佰壹拾壹元整(1384511元)。五、经双方确认,截止2020年12月26日,甲方已支付乙方工程款捌仟捌佰玖拾万陆仟捌佰玖拾伍元捌角整(88906895.8元),其中包含:乙方已出具委托代付款项壹佰玖拾肆万元整(1940000元),甲方目前尚未支付。六、本确认书签订后,双方不再以任何形式、原因等要求变更最终决算金额。七、本确认书一式贰份,甲、乙双方各执壹份,经双方签字或盖章后生效,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被告华苑置业在甲方落款处盖章及屈某某签字,原告***在乙方处签名捺印并书写2021年1月18日。
审理中,被告华苑置业主张勇捷公司委托其支付案涉工程款11284419.61元,其依据委托书已实际支付蒋永根600000元、***50000元、肖涛50000元、刘建平40000元、蒲城海欣1204728.61元、党恬35000元、张争良32300元、蒋永根4004281元(2021.2.4)、屈某某1068110元、蒋永根3000000元(2021.8.25),合计10084419.61元。第三人勇捷公司对华苑置业实际支付的10084419.61元代付款均予认可。原告***对华苑置业实际支付蒋永根600000元、***50000元、肖涛50000元、刘建平40000元、蒲城海欣1204728.61元、党恬35000元、张争良32300元、蒋永根4004281元(2021.2.4),合计6016309.61元予以认可,对屈某某1068110元、蒋永根3000000元(2021.8.25)不认可。原告***自认2021年2月8日、2月10日,华苑置业分别向其银行转账100000元,合计200000元。华苑置业在决算前已垫付代扣平账费及开票税金1384511元,并对原告***开具了7267442元的发票认可。
另查,***在与本院的谈话中表示“***委托华苑置业付款,华苑置业未及时付款导致安装工人未安装百叶窗,百叶窗安装部分未完工”,即***交付案涉工程时就其承包范围尚未完全完工。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一:原告的主体是否适格。原告***提交的《绿荫苑小区1#、2#、4#、5#楼竣工决算确认书》载明“甲乙双方经过友好协商,现就乙方以陕西勇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义承揽甲方开发建设的绿荫苑小区1#、2#、4#、5#楼决算事宜确认如下……”,第三人勇捷公司述称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内容均为***和华苑置业商谈好后,勇捷公司在合同中加盖印章,***借用勇捷公司资质承揽案涉工程,以上能够形成证据链证明被告华苑置业明知原告***借用第三人勇捷公司资质承揽案涉工程,故华苑置业与勇捷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应为无效。华苑置业明知***借用勇捷公司资质实际施工,***与华苑置业形成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但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的规定,***作为实际施工人可以直接向华苑置业请求支付工程价款,故原告***主体适格。
本案争议焦点二:被告应付工程款的数额。2021年1月18日,华苑置业与***签订《竣工决算确认书》,该《竣工决算确认书》系对双方既存债权债务关系的清理和结算,独立于无效的施工合同,竣工决算确认书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该按照结算单约定的内容履行权利义务。《竣工决算确认书》约定案涉工程的最终决算含税金额为107407079.2元,还约定***同意由甲方代扣最终决算金额3%的平账费及3.47%的开票税金及附加。因***自行开具7267442元的发票,华苑置业应扣税款为6697057.79元(107407079.2*6.47%-7267442*3.47%),即案涉工程款的应付金额为100710021.41元(107407079.2-6697057.79)。《竣工决算确认书》约定不含委托支付的已付工程款为86966895.8元(88906895.8-1940000),华苑置业决算后向***支付200000元,勇捷公司委托华苑置业实付工程款10084419.61元应从工程总价款中扣除,故华苑置业应付***工程款为3458706元(100710021.41-86966895.8-10084419.61-200000)。
关于逾期付款利息。因案涉建设工程合同无效,***交付工程时尚未完全竣工且未经验收合格,但承包人***于2021年1月18日与华苑置业就案涉工程结算,华苑置业同意按照《竣工决算确认书》支付工程款,故案涉工程款的逾期利息应从2021年1月19日起按LPR计算。因决算后华苑置业于2021年2月8日及2月10日向***分别支付10万元,故逾期利息分段计算,自2021年1月19日起以3658706元为基数计算至2021年2月8日,自2021年2月9日起以3558706元元为基数计算至2021年2月10日,自2021年2月11日起以3458706元计算至实际清结之日止。综上,被告华苑置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458706元及逾期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六十条、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陕西华苑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345870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方式:以3658706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19日起计算至2021年2月8日;以3558706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9日起计算至2021年2月10日;以3458706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1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年利率按LPR计算)。
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请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2840元,由原告***负担75492元,由被告陕西华苑置业有限公司负担2734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田利娟
审 判 员 赵佩璋
人民陪审员 同风亚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思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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