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豫0221民初2005号
原告河南玉龙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住所地:开封市西环路北段**号。
法定代表人杜庆波,任该公司总经理职务。
委托代理人韩龙昆,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战国,男,1969年12月14日生,汉族,住杞县。
河南玉龙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玉龙公司”)诉*战国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玉龙公司委托代理人韩龙昆到庭参加诉讼,*战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玉龙公司诉称:2013年11月21日玉龙公司与*战国签订《开封市建筑设备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战国租赁玉龙公司建筑设备,且双方对租赁期限和结算方式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玉龙公司依约履行了供应建筑设备的义务,而*战国却迟迟不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截止2018年4月12日,*战国仍欠玉龙公司租赁费34855.08元及丢失租赁物应赔偿的损失713.5元,对租赁物清理、上油费用1325.1元、维修费341元。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战国给付玉龙公司自2013年11月21日起至2018年4月12日止的租赁费34855.08元,并赔偿租赁物品损失费2379.6元,共计37234.68元。
*战国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1日,玉龙公司与*战国签订《开封市建筑设备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战国租赁玉龙公司的设备,数量、规格,详见租赁品种数量表,租赁品种出库数量和入库收据与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合同有效期为2013年11月21日至*战国将租赁物全部还齐,租赁费全部结清为止,租赁费结清后,玉龙公司退还给*战国全部押金;结算方式为按日计算,每月的最后一天付清当月的全部押金,押金不能顶替租金。钢管每天每根0.012元,扣件每天每个0.008元、顶丝每天每套0.03元;在租赁期间*战国对租赁物品、设备应正当使用,钢管扣件结构的架子因使用不当,超重、超标准使用造成的后果自负;*战国在退租时应对租赁设备进行修整、保养,未保养的玉龙公司应按如下收费:钢管小弯每处1元,大弯每处5元,死弯每处8元,扣件螺丝丢失每个0.5元,顶丝修整、上油每套0.3元,顶丝底座(丝帽)丢失每个3元,顶丝丢失每套15元;玉龙公司出租的设备由*战国任意挑选,*战国签字验收后为合格品;*战国承担税金、租赁物的来回运输、装卸费用。*战国交付玉龙公司押金10000元。合同签订后,*战国于2013年11月21日至2014年1月14日分12次从玉龙公司租赁钢管、扣件、顶丝,之后于2013年12月25日至2014年6月24日先后归还大部分所租赁物品。截至2014年6月24日,仍有部分钢管、扣件、顶丝未归还。*战国分别于2014年1月8日、2014年6月20日支付玉龙公司租赁费2500元、5000元,下余租赁费34855.08元及租赁物品丢失、上油、维修等损失费2379.6元,共计37234.68元,*战国未给付玉龙公司。
上述事实,有玉龙公司陈述、开封市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开封市玉龙建筑设备租赁站品种出库数量单据、开封市玉龙建筑设备租赁站品种入库数量收据、租金计算清单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战国与玉龙公司签订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玉龙公司将建筑设备租赁给*战国,*战国欠玉龙公司2013年11月21日至2014年4月12日的租赁费及租赁物品损失费共计37234.68元未给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故玉龙公司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战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河南玉龙建筑安装有限公司2013年11月21日至2014年4月12日的租赁费34855.08元及租赁物品损失费2379.6元,共计37234.68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艳云
审判员 周景喜
审判员 王 娜
二〇一八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耿 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