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玉龙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河南玉龙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豫0221民初1839号
原告河南玉龙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200268421121D。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住所:开封市西环路北段**号。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男,1987年10月15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太康县。
原告河南玉龙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诉被告***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玉龙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玉龙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4月21日,原、被告签署《开封市建筑设备租赁合同》一份,被告租赁原告所有的机械设备,合同双方同时对租赁期限和结算方式进行了约定。2016年12月27日,原、被告双方经过结算,被告下欠原告租金总计26403.68元,同时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租金欠款26403.68元及利息。
被告***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1日,原、被告签署《开封市建筑设备租赁合同》一份,被告租赁原告所有的机械设备,合同双方同时对租赁期限和结算方式进行了约定。后原、被告双方经过结算,被告下欠租金总计26403.68元,被告于2016年12月27日向原告出具两份欠条,其中一份欠条内容为:“今欠玉龙租赁站(杞县北水厂工地)租金下欠共计20000元(贰万元正)”;另一份欠条内容为:“今欠玉龙租赁站(周二磊门面房工地)租金6403.68元(陆仟肆佰零叁元正)”。该下欠租金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付。
以上认定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开封市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和欠条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开封市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在合同订立后,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原告履行了交付租赁设备的义务,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赁费,因被告未支付租赁费而引发该纠纷,故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给下欠原告租金26403.68元。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因双方就利息未约定,故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河南玉龙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租金26403.68元。
驳回原告河南玉龙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60元减半收取23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纠伟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