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豫0221执563号
申请执行人:河南玉龙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开封市西环路北段**。法定代表人:杜庆波。
被执行人:***,1987年10月15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太康县。
河南玉龙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杞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豫0221民初183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河南玉龙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租金26403.68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230元。因***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河南玉龙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0年04月07日依法立案受理。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限期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并报告财产状况,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义务,亦未向本院申报财产。
二、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财产。
1.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有银行账户存款合计16540元,本院已扣划16540元,扣已支付给申请执行人。
2.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有江淮牌汽车(车牌号:豫A×××**)一辆,本院已查封该车辆(2022年5月11日查封期限届满),申请执行人应于查封期限届满十五日前向本院提出继续查封的申请。
三、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并提供终本申请书。本案共计已执行到位16540元,已支付给申请执行人,本案债权尚余10093.68未能实现。
本院认为,除上述被执行人***名下有江淮牌汽车(车牌号:豫A×××**)一辆,本院已查封该车辆,暂未处置之外,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河南玉龙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不服本裁定的,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审判长 朱仁勋
审判员 冯志立
审判员 苗 旺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 苗体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