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豫0221民初2006号
原告河南玉龙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地址开封市西环路北段36号。
法定代表人杜庆波。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龙昆,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男,1981年1月7日生,汉族,住杞县。
原告河南玉龙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诉被告***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玉龙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韩龙昆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1月10日,原、被告签订《开封市建筑设备租赁合同》一份,被告租赁原告所有的机器设备,合同双方同时对租赁期限和结算方式进行了约定。2015年9月26日,原、被告双方经过结算,被告下欠原告租金40000元。后被告于2016年6月20日支付给原告租金5000元,剩余35000元租金被告至今未给付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租金35000元。
被告辩称:租赁合同和借算凭证系被告所签是事实,但该笔租金被告已全部付清。
经审理查明:原告认为2013年11月10日,原、被告签订《开封市建筑设备租赁合同》一份,被告租赁原告所有的机器设备,合同双方同时对租赁期限和结算方式进行了约定;2015年9月26日,原、被告双方经过结算,被告下欠原告租金40000元,双方于当日签订结算凭证一份,结算后被告于2016年6月20日支付给原告租金5000元,现剩余35000元租金,被告至今未给付原告。被告认可其签订租赁合同及结算凭证的事实,但认为原、被告双方以前也有其他工地的租赁机器设备合同,其他工地其不是负责人,被告以前给付的租金应算为偿还此笔租金,故该笔租金已还清,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也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租赁合同、结算凭证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有租赁合同,租赁期满后双方又进行了结算,并签订了结算凭证,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作为租赁方应按双方合同约定的数额支付租金,现被告尚欠原告租金35000元,至今未给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租金35000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理由,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玉龙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租金35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艳云
审 判 员 周景喜
人民陪审员 陈宪梅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耿 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