滨州市科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

中石化胜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滨州市科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16民终93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石化胜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北二路222号。
法定代表人:纪国庆,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树杰,山东鲁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滨州市科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黄河八路北政和街20号。
法定代表人:宣彭滨,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增和,山东齐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石化胜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滨州市科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2018)鲁1602民初29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5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石化胜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18)鲁1602民初2968号民事判决,并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货款632895.2元及利息127666元(利息暂计算至2018年6月28日,并以632895.2元,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继续支付自2018年6月2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提交的证据完全可以证实上诉人已经按照《承揽合同》的约定履行了加工、制作预制桩的义务,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证据不足,属于认定事实错误。(1)上诉人提交了《预制桩生产运输合同》《补充协议》《承揽合同》,该三份合同均是上诉人在履行加工、制作预制桩过程中和被上诉人签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及《承揽合同》第七条的约定,只要上诉人按照合同约定将预制桩加工、制作完毕就应视为上诉人履行了合同义务,被上诉人就应按照合同约定向上诉人支付货款。上诉人有充足的证据证明已按照合同约定将预制桩加工、制作完毕,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支付承揽加工费用。(2)上诉人提交了《抵账协议》,因被上诉人欠付上诉人货款,上诉人又欠滨州市源建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建公司)货款,三方就欠付货款事宜进行了抵顶,至少说明上诉人已经按照《预制桩生产运输合同》《补充协议》《承揽合同》的约定履行了部分加工、制作预制桩的义务。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没有证据证实合同履行的事实,系认定事实错误。(3)上诉人提交了已经加工、制作完成尚未送至被上诉人处的预制桩照片一组,并在一审庭审中声明,该组照片中的预制桩就是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加工、制作的预制桩,一审法院可以到现场进行查验。该组照片,完全可以证实上诉人实际履行加工、制作预制桩的事实,但一审法院对此未进行查明,就认定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已经履行承揽合同的事实,系认定事实错误。二、《承揽合同》已明确约定了合同价款也就是承揽加工费用的具体数额,一审法院却认定上诉人没有证据证实被上诉人欠付承揽加工费用的具体数额,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根据《承揽合同》签订的时间和涉案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来看,该份《承揽合同》实际上就是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在加工承揽合同实际履行完毕后,为了方便结算签订的后补合同,该后补的《承揽合同》就相当于双方的结算书,其约定的合同价款也就应该视为双方的结算值。因此,涉案的承揽加工费用总额应是该《承揽合同》中约定的1290000元,但是因人工、运输费用的市场价格上涨,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又在上述1290000元的基础上口头约定增加了10000元的承揽加工费用。上诉人在扣除《抵账协议》中抵顶的667104.8元后,向被上诉人主张剩余数额632895.2元,证据确实充分。
滨州市科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预制桩生产运输合同》,被上诉人应将定作物运输至浙江省工程物勘探查院光伏项目工地,由上诉人在发货单签收或由浙江省工程物勘探查院项目方签收。上诉人在一审中称将预制桩送到了光伏项目工地,但没有找到相关凭证。交付货物的凭证是其索要货款的重要证据,而且收货单据也不可能是一份,上诉人陈述其向工地交付了定作物与事实相悖。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中石化胜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632895.2元、支付截止到起诉日的利息127666元,以上共计760561.2元。并自起诉日起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继续向原告支付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1月3日,原告(乙方,原名称为胜利油田胜利工程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甲方)签订《预制桩生产运输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订购规格型号300*300、桩长4米(含桩尖)的预制桩,单价为170元/根(包含运费,不包含税金、卸车费、资料费及材料检验费),数量约为10000根,工期自2014年11月3日至2014年12月7日,运送地点为东营市利津县董集镇官庄村光伏发电项目工地。合同约定付款方式:签订合同后三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材料费30%、工程进行一半时支付20%、送完合同约定桩后支付30%,四个月内支付15%,剩余5%一年内付清。
2015年3月20日,原被告又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自2015年3月20日起,原告为被告生产规格型号300*300、桩长3.4米的预制桩,并约定在发桩前需全款提货,原告保证每天生产预制桩100根。
2015年10月16日,原告(承揽人)与被告(定作人)又签订承揽合同一份,约定标的名称为方桩预制,规格型号为0.3*0.3米,数量为30000米,单价为43元,金额共计1290000元(含运输安装),2015年10月20日交付。技术要求:按定作人提供的设计图纸及技术要求施工,质量符合规范要求。桥板细部尺寸在取得定作人同意后,按承揽人现有模板尺寸制作,工程数量按实际尺寸计算。承揽人对质量负责的期限及条件:产品预制完成、运输前,按图纸要求验收。质保期限为一年。结算方式及期限产品出厂前合同款结清,结算以甲方提供方式为准等。
2015年8月27日,原被告(甲乙方)及案外人源建公司(丙方)签订抵账协议,因三方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三方一致同意就甲方所欠丙方货款667104.80元直接抵减乙方欠甲方同等金额的债务。抵账协议履行完毕后,三方之间仅就667104.80元的债权债务视同清理完毕。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承揽合同及补充协议,以及原被告与案外人源建公司签订的抵账协议,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仅能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及三方就金额为667104.80元的互负债权债务进行清偿处理的事实,没有证据证实原告的合同履行事实及被告欠付原告承揽加工费用的具体数额,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632895.2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中石化胜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405.62元,减半收取计5702.81元,由原告中石化胜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中石化胜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交企业询证函复印件一份作为证据,拟证明2017年1月6日经过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核对被上诉人认可欠付上诉人632895.2元。被上诉人滨州市科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质证称,该证据系复印件,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真实性不能确定,对该证据不予认定。
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中石化胜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及双方陈述,仅可以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滨州市科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及双方就已履行部分款项与案外人源建公司就互负债务进行过清偿。上诉人关于2015年10月16日其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承揽合同》相当于双方的结算书,约定的合同价款应视为双方的结算值的上诉理由,无其他证据相印证,被上诉人亦不认可,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其于涉案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完成了涉案承揽物的加工,更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其依据涉案合同约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向被上诉人交付工作成果。上诉人关于要求被上诉人支付货款632895.2元及利息127666元(利息暂计算至2018年6月28日,并以632895.2元,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继续支付自2018年6月2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中石化胜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405.62元,由上诉人中石化胜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秀峰
审判员  黄跃江
审判员  王 杰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王凯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