滨州市科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

淄博鲁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高青国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与滨州市科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高青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鲁0322民初1195号
原告:淄博鲁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张店区人民西路**号*号楼。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告:高青国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高青县个体私营经济园。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两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众成清泰(淄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滨州市科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滨州市黄河八路北政和街**号。
法定代表人:宣彭滨,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青博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淄博鲁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鲁厦公司)、高青国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盛公司)与被告滨州市科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厦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国盛公司的诉讼代理人***、被告科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鲁厦公司、国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超付工程款381857元,并向原告赔偿自2017年9月27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381857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贷款一至三年利率4.75%年计算的利息损失。2、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因工程质量不合格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165119.38元。3、判令被告按合同约定和国家有关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所需的完整竣工资料包括涉案工程使用材料的质量证明文件、施工企业质保体系资料、施工过程中形成的技术性文件、全部施工资料及完整的存档图纸等,加盖被告印章,配合原告办理该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手续。4、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庭审结束后,原告自愿撤回上述第1、2项诉讼请求。
事实与理由:2014年4月,原告与其合作方高青国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分别签订《建筑灌溉基础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承包淄博市高青县国盛路以北名为“巴黎小镇16#住宅楼灌注桩基工程”的建设,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施工期限为约定自开工之日起有效工期日历30天,即自2014年4月25日至2014年5月24日。合同第八条第二项第6条规定承包方责任:“工程完工待桩基测试合格报告出来后,七日内向发包方提交全部施工资料,一式肆份。”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自2014年7月29日至2016年8月12日期间分多次共支付被告涉案工程款项共计1275000元(含桩基检测费)。2017年9月26日,经原告委托,山东新求是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涉案桩基工程制作《基本建设工程结算书》,审定该工程造价893143元,而被告从原告处领取的工程款合计已达1275000元。因被告所施工的工程质量不合格,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165119.38元。且被告一直没有履行合同第八条第二项第6条约定的提交全部施工资料的义务,已严重影响原告进行涉案工程的验收。被告作为施工单位提供施工资料配合原告进行竣工验收既是被告的约定义务,也是其法定义务。我国《建筑法》第61条第1款、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16第、第29条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均对此作出了规定。被告不履行此义务,既违约、亦违法。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裁判。
被告科建公司辩称,1、原告不存在超付工程款的事实。根据双方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涉案工程的工程款为1548800元,原告仅支付工程款1275000元,至今仍拖欠工程款273800元。对此我方另行起诉。2、涉案工程已经过质检站、监理公司验收并交工。不存在质量不合格的情况。假若涉案工程质量不合格,该楼房的主体将无法施工。所以原告主张质量不合格并且造成经济损失毫无根据。3、涉案工程资料,被告已经按照约定交付给原告。综上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原、被告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2014年4月22日,原告鲁厦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被告科建公司签订《建筑灌溉基础工程施工承包合同》1份,合同约定:被告承包高青县国盛路以北名为“巴黎小镇16#住宅楼灌注桩基工程”的建设;承包范围和内容包括平整场地、打施工用井、放线、桩机进出场、扩孔、吊车、钢筋制作、泥浆外运、注浆、资料、委托桩基实验;工程量按照设计规定和国家有关定额计算,材料及施工费每立方米单价1250元(不含税金),约计107棵桩,有效桩长20.15米,附孔高度按实际工程量计算,有效桩长加附孔高度为总桩长,桩基试验费4万元;承包方式为包清工、包材料;施工期限有效工期日历30天,即自2014年4月25日至2014年5月24日;工程完工待桩基测试合格报告出来后,七日内向发包方提交全部施工资料,一式三份后,三日内甲方向乙方拨款40万元。合同后以手写方式加入“注:本工程由鲁厦公司与乙方结算,与国盛公司无关”。合同盖有双方公司印章,其中被告代表人处的签名为“**”。
2、2014年4月22日,原告国盛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被告科建公司签订《建筑灌溉基础工程施工承包合同》1份,合同内容基本和原告鲁厦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建筑灌溉基础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相同,区别有两处:一是桩的数量约为108个,二是合同后没有以手写方式加入“注”的内容。合同盖有双方公司印章,其中被告代表人处的签名为“**”。
上述两个合同签订后,**负责对涉案工程进行施工,共打桩108个。2014年7月7日,经原告国盛公司委托,山东亘富工程质量安全检测机构对涉案工程的钻孔灌注桩3根样品进行静载荷实验,并出具工程质量检测报告。该报告的检测结论:3根试桩单桩竖向抗压极限承载力实测结果均为3280KN。之后,原告鲁厦公司与被告签订《建筑灌溉基础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补偿协议》一份,将桩的数量增加20个,其他内容与第一份合同内容基本相同。**负责对该涉案工程进行施工,打桩20个。
上述合同施工完毕后,自2014年7月29日至2016年8月12日,原告国盛公司分8次支付给被告工程款项共计1275000元(含桩基检测费)。
2017年9月22日,原告鲁厦公司法人代表***通过电话向**索要施工资料,**以拖欠工程款为由予以拒绝。该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录音予以证实,且***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2017年9月26日,经原告单方委托,山东新求是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涉案桩基工程制作《基本建设工程结算书》,审定涉案工程桩基变更前的工程造价为893143.00元,桩基变更后的工程造价为165119.38元。因该结算书为原告单方委托作出,被告不予认可,对该结算结论,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涉案施工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合同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其合法有效性,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涉案工程施工完毕后,双方因对工程款的结算支付及施工资料的交付问题发生争议形成本诉。原告在庭审结束后,自愿撤回要求被告返还工程款并赔偿损失的请求,是原告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合法处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本案争议焦点问题是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提交本案所涉工程验收备案所需施工资料。
第十七条规定:建设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档案管理的规定,及时收集、整理建设项目各环节的文件资料,建立、健全建设项目档案,并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及时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移交建设项目档案。住房城乡建设部印发《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规定》及《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暂行办法》中规定,工程进行竣工验收以及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应当提交的文件中,部分文件需要施工单位签署和提供,施工单位有配合的义务。本案中,双方合同约定了“工程完工待桩基测试合格报告出来后,七日内向发包方提交全部施工资料,一式三份”的内容。因此,原告作为建设单位,具有收集、整理涉案灌注桩基工程焊接的施工资料的法定权利;被告作为施工单位具有向原告提交涉案工程施工资料,配合原告办理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手续的义务。虽然双方均未提交“工程完工待桩基测试合格报告”,但双方均对涉案工程已经完工且桩基合格未提出异议,应认定已经具备提交施工资料的条件。因此,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按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提交涉案工程竣工验收所需施工资料,配合原告办理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手续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滨州市科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巴黎小镇16#住宅楼灌注桩基工程的相关施工资料按照国家验收备案的要求交付给原告淄博鲁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高青国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件受理费4635.00元,由原告淄博鲁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高青国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4535.00元,由被告滨州市科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