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8民终99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素丹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洪塘街道旧宅村**。
法定代表人:黄立根,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晓丽,浙江泰杭(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省上饶市第四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五三大道**。
法定代表人:谭继武,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米泽民,江西瀛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上海贯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庄行镇浦卫公路**第****
法定代表人:奚娅琴,总经理。
上诉人浙江素丹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素丹公司)、上诉人江西省上饶市第四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第四建筑)因与原审第三人上海贯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贯硕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2019)浙0803民初2092号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9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素丹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素丹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未查明第四建筑所说的停工是否属实、具体停工时间,第四建筑也未提供停工证据。无论是原审第三人还是素丹公司对于是否停工没有监管的权利和义务,仅需听从承租方通知安排材料进场、退场。退一步讲,即使第四建筑存在停工情形,也应该依照合同约定向开发商寻求赔偿。如果是因为政府的原因停工,政府对此也有补偿。没有证据表明双方就停工期间达成免收租金的约定。若如第四建筑所说停工期间免收租金,为何会付停工期间的租费呢。第四建筑应该在停工期间免租金未达成约定的情况下先归还租赁物以减少损失,过错在第四建筑。素丹公司为达成调解所做的让步不能作为判决的依据,更何况双方并没有达成一致意见。2.原审第三人及素丹公司分别于2013年6月20日、2016年1月15日、2017年11月8日、2018年5月31日向第四建筑催讨本案合同的租杂费、违约金等及要求归还租赁物。素丹公司在积极的履行催讨,并没有怠于行使自己的权利,故而过错方在第四建筑。素丹公司起诉时己将违约金按照日万分之六减低计算,但一审法院未支持,让租赁合同形同虚设,不能因为第四建筑的过错让素丹公司承担损失。判决中关于2018年12月22日之后的租金及递增租费只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明显未按照合同约定计算,合同中明确约定了是计算至租赁物归还或赔偿款到位时止,因此一审法院判决错误。
第四建筑答辩称,1.双方已经达成了停工期间不计算租金的约定,并且有充分的证据可以证实,双方在一审中对于停工事实并无争议。2.素丹公司主张多次向第四建筑催讨租金及返还租赁物,且不说上述通知书有无顺利寄出,即便顺利寄出,2013年6月20日、2016年1月15日形成的通知书上盖的公章并非素丹公司的公章,且上述通知书中的违约金与本案诉讼请求所主张的违约金相差甚远。素丹公司于2019年才提起本案诉讼,期间并没有采取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素丹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
第四建筑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第一、二项,改判驳回素丹公司的诉讼请求;2.诉讼费用由素丹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双方已经达成停工期间不计租金的口头协议。停工期间不计租金系由素丹公司的业务员周祝品提出并得到第四建筑的同意。该口头协议也得到素丹公司原法定代表人黄立根及其儿子同意。因2015年黄立根和第四建筑在宁波结算时,看到不计算停工期间的租金所得太少,就以口头约定没有法律效力等为由反悔。第四建筑在调解时并未同意承担停工期间的一半租金。第四建筑已经全额支付了应付租金并且就租赁物损失给予了赔偿。2.按照双方的交易惯例,租赁过程中从未计算过递增租金。合同中关于递增租金的约定是格式条款,素丹公司未尽到提示和说明义务,该条款无效。3.2018年12月22日至判决履行之日止的租金和递增租金不应计算。第四建筑于2018年12月22日将最后一批租赁物归还素丹公司,其余不能归还的部分(包括之前数次归还时贯硕公司作为废料丢弃的部分)已按合同作了补偿,不应当再计算租金和递增租金。
素丹公司答辩称,1.第四建筑一审提供的录音都是在2018年2月份以后录的。停工期间是第四建筑单方提出的,在这期间素丹公司一直在发函催讨违约金,双方并未就减免租金达成一致意见。2.第四建筑在最后一次归还租赁物之后一直未与素丹公司结算,按照合同约定第四建筑付的租杂费和违约金应付至租赁物全部归还或是赔偿款付清日止的。案涉合同已经明确约定递增租费是从合同期满的次月开始计算。第四建筑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
贯硕公司针对素丹公司和第四建筑的上述请求均未发表答辩意见。
素丹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第四建筑支付素丹公司自2012年4月29日起至2019年2月28日止的租金1119443.56元(已扣除第四建筑支付的1070000元租金)、杂费13632.54元,总计1133076.1元,并支付自2019年3月1日起至材料还清或赔偿款付清之日止以未归还租赁物数量为基数、按《租赁合同》约定计算的租杂费;2.判令第四建筑支付素丹公司自2012年4月29日至2019年2月28日止的违约金928189.25元,并支付自2019年3月1日起的以未付款项为基数、按《租赁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付清或赔偿款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3.判令第四建筑归还素丹公司钢管13108.7米,扣件10484只,接头管0.4有弹簧402只、接头管0.5有弹簧276只,如不能及时悉数归还,按钢管20元/米,扣件8元/只、接头管0.4有弹簧10元/只、接头管0.5有弹簧12元/只计价赔偿,价值总计353378元,暂存的钢管2174.3米、扣件2441只、接头管0.2有弹簧100只、按钢管20元/米、扣件8元/只、接头管0.2有弹簧6元/只,计价抵扣63614元,赔偿金额为289764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3月27日,第四建筑因承包工程需要,向贯硕公司租赁钢管、扣件等,并签订了《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为2012年3月27日至2013年3月27日,租赁物品种为钢管、扣件等,并约定了合同到期后未续签合同的递增租费价格及违约金等。合同签订后,第四建筑于2012年4月27日向贯硕公司支付了1000元押金,贯硕公司则按照合同约定将钢管、扣件等租赁物交付给第四建筑使用。后第四建筑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租金等费用给贯硕公司,并归还了部分租赁物。合同到期后,贯硕公司及第四建筑未重新签订合同。2012年4月29日至2013年3月21日,第四建筑支付租金60000元。2013年4月1日,因政府原因,导致第四建筑承建的工地停工至2015年6月30日。2017年11月8日,贯硕公司与素丹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将贯硕公司与第四建筑签订的《租赁合同》所产生的租杂费、违约金、租赁物等所有债权转让给素丹公司,并于同年11月9日出具债权转让通知书,于同年11月10日送达至第四建筑。2012年4月29日至2013年3月31日止的租金为250580.61元,2013年4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止的租金809279.55元,2015年7月1日至2018年12月21日止的租金742109.91元,共计1801970.07元,第四建筑分别于2012年4月29日至2013年3月21日期间支付租金60000元、2013年4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前支付租金440000元、2015年7月1日至2018年12月21日支付租金570000元,共计1070000元,尚欠素丹公司租金731970.07元及2015年7月1日至2018年12月21日的递增租费219897.8元。庭审中,双方对尚欠钢管13108.7米、接头管0.4有弹簧402只、接头管0.5有弹簧276只,暂存钢管2174.3米、扣件2441只、接头管0.2有弹簧100只均无异议,若不能归还,则按照合同约定的赔偿金额为289764元。为此,双方起讼争。
一审法院认为,贯硕公司与第四建筑在自愿基础上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当依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素丹公司依约提供了租赁物资给第四建筑使用、收益,第四建筑理应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租金。2017年11月8日,贯硕公司与素丹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其对第四建筑的所有债权转让给素丹公司,并已经通知第四建筑,故第四建筑应对素丹公司承担归还租赁物材料,支付租金的义务。庭审过程中,素丹公司、第四建筑双方确认截止2018年12月21日产生租金1801970.07元,第四建筑已经支付租金1070000元。但第四建筑认为其在2013年4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的停工期间,双方曾口头答应减免停工期间的租金,并提供录音作为证据,虽该录音素丹公司对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是否全部减免租金并未达成合意,第四建筑也未提供相应的佐证,鉴于双方对停工期间的租金是否全部减免存在各自意见,且停工时间长达二年多时间,在此期间双方均未采取措施减少损失,故造成停工损失双方各有过错,且在庭审调解过程中,双方也同意停工期间的租金各自承担一半,即404639.78元,故第四建筑应当再支付素丹公司自2012年4月29日起至2018年12月21日止的租金327330.3元(尚欠租金731970.07元-停工期间租金的一半404639.78元),扣除第四建筑于2012年4月27日支付的1000元押金,尚欠素丹公司租金326330.3元。对素丹公司提出的递增租金,2013年3月27日,双方的租赁期限届满,第四建筑仍在继续使用租赁物,双方的合同转为不定期,且此后的租金根据合同约定上浮30%,考虑到钢管租赁的市场价格是在逐渐上升的,现相比较2012年租金价格已有较大上升,且第四建筑一直使用租赁物,也未续签租赁合同,故对递增租金予以支持,但本案合同签订的期限至2013年3月27日,停工期间自2013年4月1日开始至2015年6月30日,在此期间,因双方均对停工期间的损失存在各自的过错,也一直协商停工期损失如何承担。故对停工期间的递增租费不予计算,递增租费自2015年7月1日起开始计算递增租费,并按合同约定递增30%,即截止2018年12月21日的递增租金为219897.8元。对素丹公司要求的违约金,虽合同约定,但素丹公司起诉前从未书面向第四建筑主张过,且双方对停工期间的租金是否全部减免一直处于协商状态,租金应付多少处于不确定状态,至起诉时也未对停工损失协商一致,故对素丹公司要求第四建筑支付违约金的诉请,不予支持。对素丹公司要求第四建筑对未归还的钢管、扣件等租赁物或赔偿损失289764元,因在庭审中第四建筑无异议,故对该数字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六条,判决:一、第四建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素丹公司租金326330.3元、递增租费219897.8元,合计546228.1元。2018年12月22日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租金及递增租费按合同约定计算;二、第四建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素丹公司租赁物损失289764元;三、驳回素丹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290元,由素丹公司承担11130元,由第四建筑承担1216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本案第四建筑一审提供的录音可以证明素丹公司原工作人员周祝品曾代表素丹公司口头作出过停工期间减免租金的意思表示,但之后因素丹公司不愿减免租金,第四建筑未与素丹公司就减免租金的具体事项达成合意,双方对停工期间所造成的损失均存在过错。一审法院结合双方的过错程度和合同的履行情况等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确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酌定损失的承担并无不当。
案涉《租赁合同》约定租赁物不能按时归还的,自不定期租赁日始至租赁物归还或赔偿款到位时止,租价递增30%。本案第四建筑并未归还全部租赁物或付清赔偿款,一审判决所确定的租金和递增租费止付日期与双方的约定不符,本院予以纠正。双方确认扣除暂存的物资后,第四建筑尚欠钢管10934.4米、扣件8043只、所有规格接头管578只,按照赔偿款数额289764元赔偿,鉴于尚欠租赁物无法归还而进行折价赔偿,本院确认尚欠租赁物的租金和递增租费止付日期为赔偿款付清之日止。综上所述,素丹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第四建筑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2019)浙0803民初209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撤销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2019)浙0803民初2092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三、变更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2019)浙0803民初209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江西省上饶市第四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浙江素丹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租金326330.3元、递增租费219897.8元,合计546228.1元,及支付自2018年12月22日起至赔偿款付清之日止按钢管0.0143元/米/天、扣件0.0091元/只/天、所有规格接头管0.0091元/只/天计算的租金(钢管、扣件和所有规格接头管数量分别为钢管10934.4米、扣件8043只、接头管578只);
四、驳回浙江素丹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3290元,由浙江素丹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负担11130元,由江西省上饶市第四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216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0595元,由浙江素丹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负担18435元,由江西省上饶市第四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216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必须依本案生效判决履行。未履行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舒红胜
审判员 曾 柳
审判员 王琳琳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方佳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