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上饶市第四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江西省上饶市第四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博豪雅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赣1102民初5350号
原告:江西省上饶市第四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五三大道4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1001614475674。
法定代表人:谭继武,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绍章,江西邦隆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北京博豪雅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桃园东里20号2层2100,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116637281584。
法定代表人:张庆元,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江西省上饶市第四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北京博豪雅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西省上饶市第四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绍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北京博豪雅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西省上饶市第四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与被告在2019年10月11日签订的《租赁合同》;2.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的租金(自2020年7月1日起至被告实际腾退房屋之日止,暂计算至2021年8月31日为14万元)或将该款立即打入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开户银行:上饶银行三江支行,户名: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01××××4522);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10月11日被告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约定将原告名下位于上饶市信州区3的房屋出租给被告,房屋租赁期限为叁年,自2020年1月1日至2022年12月31日。保证金为1万元,年租金12万元,每月租金1万元,从2022年1月1日至2022年12月31日每月租金为10500元。此外,双方亦约定了租金的支付方式为:租金以及物业费按季度交纳,在季末10日内交纳下一季租金。在合同第十一条合同变更、解除终止第2款下(4)项约定了“2、租赁期内,乙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甲方有权解除本租赁合同:(4)拖欠租金超过10日;”双方在2019年10月11日之后便开始按照该《租赁合同》的约定履行合同义务与行使合同权利。但在承租期内,被告在2020年4月8日向原告交纳了2020年4月1日-2020年6月30日的季度租金3万元后就再也未向原告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原告在此后多番催缴,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拖延未付。2020年10月12日,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向被告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2020赣11执161号之二),要求被告将应当支付给原告的租金提取至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的收款账户。被告在收到协助执行通知书后就更加肆无忌惮,在原告继续催缴租金时就以租金已经汇入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的账户为由回绝原告,并称原告无权收取其租金,但在原告要求其提供相关证据时,被告除了提供一份其在2021年2月18日向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打款3万元的支付凭证外,无法提供其他缴款凭证,且该支付凭证的付款方是“刘福兴”,也并非是被告,原告认为该凭证与被告无关,无法证明是被告将原本应当支付给原告的租金打入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的账户。综上所述,被告自2020年7月1日开始就拖欠原告租金,暂计算至2021年8月31日止就已经累计拖欠14万元租金。虽然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向其发出了协助执行通知书,但其也并未按照该协助执行通知书的要求将租金打入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的账户。因此,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特具状诉至贵院,诚望判如所请。
被告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一、原、被告主体信息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身份。
二、房产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涉案房产系原告所有。
三、租赁合同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以及租金约定方式,除此之外证明被告截至2021年8月31日拖欠原告租金14万元。
四、原告出具的收款收据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最后一次缴纳租金是在2020年4月8日,缴纳房租的月份为2020年4月1日至2020年6月30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举证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进行质证,且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交有关证据材料,视为其已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规定,能够互相印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9年10月11日被告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约定将原告名下位于上饶市信州区的房屋出租给被告,房屋租赁期限为3年,自2020年1月1日至2022年12月31日。保证金为1万元,年租金12万元,每月租金1万元,从2022年1月1日至2022年12月31日每月租金为10500元。被告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保证金1万元,并支付租金至2020年6月30日。之后被告未向原告继续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后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仍然拒不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原告认为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其合法权益,特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保护其合法权益。
另查明,2020年10月12日,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向被告发出(2020)赣11执161号之二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被告将应当支付给原告的租金提取至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的收款账户。被告在收到协助执行通知书后,分别于2020年10月21日、2020年12月1日、2021年2月18日、2021年4月7日分四次向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支付租金合计人民币90,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2019年10月11日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也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协议书关于原、被告权利义务的约定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根据该租赁合同第十一条“租赁期内,乙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甲方有权解除本租赁合同:(4)拖欠租金超过10日”的约定,因被告从2020年7月1日开始未在继续向原告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也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向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支付租金,被告拖欠租金已超过10日,原告有权解除该租赁合同,故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在2019年10月11日签订的《租赁合同》的诉讼请求符合法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从2020年7月起违反合同约定拖欠租金,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租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已按照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将案涉房屋租金90,000元汇入指定的收款账户,原告主张将被告在签订租赁合同时缴纳的保证金10,000元抵扣被告拖欠的租金,故在计算被告尚欠租金数额时应当将该100,000元予以扣除。租赁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搬离并返还租赁房屋,并向原告支付实际占用期间的使用费,故原告要求被告在本判决法律文书生效后十五个工作日搬离租赁房屋,并从租赁合同解除之日起至被告搬离租赁房屋之日止按照每月1万元支付占用使用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另,本院认为,被告是否应该将应付租金汇入执行法院账户以及汇款金额等事项取决于执行法院送达的协助执行法律文书,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或将租金立即打入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的诉讼请求应当交由执行法院予以认定,不宜在本案中予以认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七百二十一条、第七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江西省上饶市第四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北京博豪雅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于2019年10月11日签订的《租赁合同》;
二、被告北京博豪雅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搬离上饶市信州区的租赁房屋;
三、被告北京博豪雅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西省上饶市第四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拖欠的租金40,000元(暂计至2021年8月31日,其后租金和占用使用费自2021年9月1日起按原租赁合同的租金标准计算至被告搬离租赁房屋之日止);
四、驳回原告江西省上饶市第四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60元,由被告北京博豪雅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储德水
审判员  陈丽珠
审判员  付林源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  林诗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