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上饶市第四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某某等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赣1102执687号之二
申请执行人:***,女,1975年04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
被执行人:***,男,1981年05月05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
被执行人:***,女,1982年06月28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
被执行人:江西省上饶市第四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五三大道4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
法定代表人:***。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江西省上饶市第四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2020)赣1102民初1113号民事判决书于2021年3月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3月9日立案执行,并向被执行人发出了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江西省上饶市第四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在规定的期限内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房产暂无法处置。本院向被执行人***、***、江西省上饶市第四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发出了报告财产令,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及传统查控等方式调查,查明被执行人***、***、江西省上饶市第四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
二○二一年十二月六日,本院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高消费令。本案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的标的额为842,000元,截至二○二一年十二月六日全部未执行。经穷尽调查措施,因本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于二○二一年十二月六日向申请执行人告知了本案的执行情况、已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确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徐小飞
审判员  胡 冰
审判员  戴 震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  祝海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