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赣1102执687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女,1975年04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
被执行人:***,男,1981年05月05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
被执行人:***,女,1982年06月28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
被执行人:江西省上饶市第四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五三大道4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1001614475674。
法定代表人:***。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江西省上饶市第四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责令被执行人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6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划拨被执行人***、***、江西省上饶市第四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银行存款842,000元或提取同等金额的收入。
本裁定立即执行。
审判员 郭信义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 余晓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