执行裁定书(终本)
江西省湖口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赣0429执505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九江市中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九江市浔阳区滨江路**。
法定代表人石磊,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执行人江西达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住所湖口县双钟镇台山大道学苑景城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429060787888K。
法定代表人石傲国,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九江市中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7)赣0429民初903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8年9月17日立案执行,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江西达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责令报告财产令,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及传统方式调查,查明被执行人具有部分不动产。本院对发现的财产采取了查封、冻结、扣押等执行措施。因涉及多处债务,暂不能处置。2018年9月20日,本院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将符合条件的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案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4100000元及利息,截至2019年8月12日已执行220000元,未执行4100000元及利息。经穷尽调查措施,因本院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于2019年7月12日向申请执行人告知案件执行情况、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听取其对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曹 钧
人民陪审员 肖 文
人民陪审员 王 斌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刘昊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