九江市中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与江西达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九江市中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赣民辖终9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达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湖口县台山大道学苑景城。
法定代表人:芦浔,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66年7月21日出生,住江西省九江市浔阳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九江市中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浔阳区滨江路577号。
法定代表人:石磊。
上诉人江西达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达利公司)与被上诉人**、九江市中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称中粮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上诉人达利公司不服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赣04民初126-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裁定认为“关于质量保证金,原告提交的与九江中粮的合同中有关于此项的约定,并提供了相关支付凭证”与事实不符,合同并没有关于工程质量保证金的约定,合同中的第六条虽然有工程诚信保证金的条款,但二者并不相同,并且,在本工程中,**无需支付工程诚信保证金,也没有支付凭证,**虚增诉讼请求。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湖口县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中粮公司在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认为达利公司、中粮公司拖欠其工程款,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支付工程款及利息、归还保证金等共计1035余万元。关于上诉人利达公司上诉提出被上诉人**无需交保证金、也没有支付凭证的问题,因**是否需要交保证金属于实体审理的范畴,法院在管辖权异议程序审中不予审理;**在起诉时已提交了中粮公司收到其200万元保证金的收据,其起诉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且属于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故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姚 姝
审 判 员  曾 琤
代理审判员  彭彩玲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八日
代书 记员  陈晨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