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湖口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赣0429民初1704号
原告:九江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浔阳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某,江西天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天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湖口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
原告九江市某公司与被告江西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9月12日立案。原告九江市某司于2023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九江某司自愿申请撤诉是对其诉讼权利的自主行使,于法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九江市某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275元,由原告九江某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