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705民初7029号
原告:江门市江菱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良花新村西96号105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7037615679846。
法定代表人:***,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广东国智(江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广东国智(江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5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
原告江门市江菱电梯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22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因被告向其购买电梯,且在安装完毕经检验合格后,未依约付清货款,故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67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3197.52元(以167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及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自2019年5月17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22年7月29日的利息为3197.52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没有到庭应诉、答辩,在本案诉讼过程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和举示证据。
原告为证明其诉请及事实主张,向本院提供了《江门市江菱电梯工程有限公司销售安装合同》、《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告知书》、《电梯监督检验报告》、《江门市江菱电梯工程有限公司文件》、《特种设备使用标志》、《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以证明双方之间的买卖安装合同关系及欠款的事实。经审查,上述证据的来源合法、真实、有效,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于2018年3月15日签订合同编号:JL201802005的《江门市江菱电梯工程有限公司电梯销售安装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购买型号为MAX-E825-CO1.0,载重量为825kg的7层7站7门广日牌电梯一台;设备价格为100000元、安装吊装费为18500元、运输费为2500元、搭棚工程费为2500元、检测领证费为2500元,合计126000元;提货日期为收到甲方预付款之日起50天货到甲方工地;提货办法为乙方代运;电梯安装期从货到甲方工地后20天/台,并经市技监局验收合格,如因甲方停电及其他原因造成停工时,安装完工日期顺延;结算方式为双方自签订合同后3天内,甲方按合同总价30%,即37800元给乙方作为定金。提货前5天按合同付总价50%,合计63000元给乙方。电梯安装完毕,通过技监局验收合格发证之日起10天内按合同总价20%,合计25200元给乙方,乙方收到款后将电梯交付甲方使用。在甲方未全部付清合同款项前,电梯的所有权归乙方所有;如甲方在乙方未正式移交电梯设备前擅自使用电梯设备的,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安全责任有法律责任等。合同签订后,被告分别于2018年3月27日、2019年1月10日向原告支付货款20000元和50000元。原告亦依约将电梯送到被告指定的江门市江海区外海中东的建设工地,并于2019年1月22日进行安装,安装完毕后经检验合格于2019年5月30日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并正常投入使用。2019年6月25月,被告又向原告支付货款20000元。2019年7月23日,因被告自行在轿厢铺大理石需要重新试重,故双方协议增加试重费用700元,并口头约定于电梯最后一期款项结算时一并支付。此后,经原告多番催讨,被告仅于2020年10月5日向原告支付了20000元,余款16700元一直拖延拒付。原告经催讨无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被告至今尚欠原告货款167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拖延拒付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本院对原告诉请被告偿付货款167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本院认为,原、被告在案涉合同中仅约定了付款条件和付款期限,并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方式和标准,但被告逾期付款的违约行为,造成了原告资金被占用的利息损失,故本院酌定逾期付款利息应以欠款16700元为基数,自2019年6月10日起计至生效判决确定清偿之日止,其中2019年8月20日前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30%计算,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上浮30%计算。原告主张超出本院核定期限和计算标准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应诉、答辩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作出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三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门市江菱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偿付货款16700元及相应逾期付款利息〔以欠款16700元为基数,自2019年6月10日起计至生效判决确定清偿之日止。其中,2019年8月20日前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30%计算,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上浮30%计算〕;
二、驳回原告江门市江菱电梯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7.78元(已由原告江门市江菱电梯工程有限公司预交),由被告***负担142.66元,原告江门市江菱电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12元。江门市江菱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的人民币142.66元,由本院予以退回;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补缴案件受理费142.66元,拒不缴纳的,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九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