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新现代建筑幕墙有限公司

河南新现代建筑幕墙有限公司与河南中太劳务建筑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豫0725民初2300号
原告河南新现代建筑幕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于新胜,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万家,河南未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中太劳务建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梅广,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新现代建筑幕墙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中太劳务建筑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8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河南新现代建筑幕墙有限公司诉称,原告系原阳县农行(太行)大道西侧“乾华怡心城”3号楼工程的承建单位,2013年9月9日与被告就土建工程签订了《土建工程劳务大清包施工合同书》,2014年5月6日双方又签订了《土建工程劳务大清包施工合同书补充协议》。双方对权利和义务进行了具体约定(祥见合同),施工过程中,由于被告因工资问题,法定代表人梅广多次召集民工围堵当地政府机关,暴力冲击建设局会场、辱骂工作人员、打砸办公场所等,致使该公司被原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清理出原阳县建筑市场,该公司不得在原阳县辖区内参与任何工程建设活动。鉴于此原因,被告已经没有能力完成合同义务,原告与被告所签订的劳务合同无法再继续履行,工程为此停工多日,给原告造成了巨大损失,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依法解除原被告2013年9月9日《土建工程劳务大清包施工合同书》、2014年5月6日《土建工程劳务大清包施工合同书补充协议》。
本院认为,虽然原告河南新现代建筑幕墙有限公司提供的2013年9月9日《土建工程劳务大清包施工合同书》、2014年5月6日《土建工程劳务大清包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中乙方加盖的公章为“河南中太劳务建筑有限公司”,但实际与原告签订、履行以上合同书和补充协议的主体为河南中太建筑劳务公司,河南中太建筑劳务公司因疏忽公章刻制为“河南中太劳务建筑有限公司”。且“河南中太劳务建筑有限公司”不存在,故原告起诉主体不适格。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河南新现代建筑幕墙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0元,予以退还原告河南新现代建筑幕墙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