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新现代建筑幕墙有限公司

河南新现代建筑幕墙有限公司、新乡县宏伟建筑设备租赁部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7民终86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新现代建筑幕墙有限公司,住所:河南省济源市北海办事处庙后村北邻1号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9001586038101Q。
法定代表人:于红炎。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伟,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岳碧云,河南普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乡县宏伟建筑设备租赁部,经营场所:新乡县朗公庙镇新荷铁路北,注册号:410721606704324。
经营者:李爱荣。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莉莉,河南正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南新现代建筑幕墙有限公司(以下称新现代公司)与被上诉人新乡县宏伟建筑设备租赁部(以下称宏伟租赁部)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2020)豫0725民初33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新现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武伟、岳碧云,被上诉人宏伟租赁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常莉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新现代公司的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宏伟租赁部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1、新现代公司2014年已陆续将租赁物退还宏伟租赁部,且结清租赁费,若新现代公司一直未支付租赁费,宏伟租赁部长达6年不索要也不起诉明显不符合常理。2、宏伟租赁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2中2013年10月19日两张发货清单中记载的租赁10297.7米钢管和部分扣件与事实严重不符,新现代租赁并未收到上述材料。3、案涉合同2014年已履行完毕,新现代公司不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二、原审判决认定新现代公司向宏伟租赁部支付租赁物赔偿款1233.5元系事实认定错误。宏伟租赁部提交的结算清单中丢失赔偿清单系其单方制作,上诉人并未签字盖章认可。三、宏伟租赁部起诉新现代公司系虚假、恶意诉讼。新现代公司补充上诉理由:1、对于案涉建筑物资租资的发货、送货以及租金总额的计算人民法院应当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司法鉴定而没有委托,系程序错误。2、一审判决对租用钢管、扣件数量的认定是严重违背客观事实的错误认定。从工程外架搭设专业角度计算案涉6#、10#楼的需求量小于新现代公司实际租用的钢管,不可能在工程竣工后继续租用宏伟租赁部12429.5米的钢管,2013年10月19日姜建民签字的两张发货单显示同一天向工地发送钢管16837米、扣件7000余个,按照工地的搬运能力、储放条件、用料需求根本不可能同一天接收如此数量的材料,故两张发货单不客观,新现代公司怀疑该两张单据是恶意补签,要求对这两张发货单的形成时间进行司法鉴定。2013年9月3日的发货单签字人申立松本人对上面的“申立松”三字提出质疑,申请笔迹鉴定。3、一审漏列当事人,程序错误。武伟是涉案两栋楼的实际施工人,租赁费用最终是由武伟实际承担的,本案与武伟之间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一审法院应当追加武伟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4、一审判决遗漏诉讼请求,程序错误。一审时宏伟租赁部部作为原告的第一个诉讼请求是要求解除两份租赁租赁(2013年8月31日、2014年7月20日),但一审判决除了判决解除2013年8月31日租赁合同外,却对2014年7月20日租赁合同是否解除,只字未提,明显属于遗漏诉讼请求,程序错误。
被上诉人宏伟租赁部答辩称:1、双方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对方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上诉人认可双方租赁关系的形成,虽主张已经支付租赁费、返还租赁物,但是并未提供证据。2、上诉人对两张发货单有异议没有理由。3、本案租赁合同从未解除,上诉人未结清租赁费、返还租赁物,应当承担违约责任。针对补充上诉意见答辩:1、上诉人称计算钢管和扣件数量错误不应支持,本案是上诉人认可的租赁合同,租赁合同上有约定的收料人员,宏伟租赁部提交的所有发货单均有收料人员签字,本案的租赁合同并不以上诉人的工地理论上应当使用的租赁物数量为准,而应当以收料人签字认可的收货单作为计货依据。2、上诉人的鉴定申请已超过时效,法庭不应采纳。3、本案并未遗漏当事人,上诉人在上诉状中认可与我方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合同的双方就是本案的上诉人、被上诉人,武伟是否为实际施工人与本案的租赁合同并无关联,武伟也不是本案租赁合同的承租方,故原审法院根据租赁合同确定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并无不当。4、原审程序合法,本案案涉两份租赁合同,其中2014年7月20日的合同涉及的租赁费和租赁物双方已经调解,故原审法院仅是根据由武伟经手、2013年8月31日签订的租赁合同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程序正确。
被上诉人宏伟租赁部的一审诉讼请求:1、要求解除宏伟租赁部、新现代公司的2013年8月31日的《租赁合同》;2、要求新现代公司支付截止至2020年8月31日的租金及部件丢失赔偿金752024.48元,并继续承担租金(每日221.816元)直至租赁物返还完毕之日及违约责任227107元;3、要求新现代公司返还租赁物钢顶丝99个、钢管15888.5米、钢管接头415根、工字钢4.5米、扣件19827个,否则按约定赔偿358131元。
原审查明:2013年8月31日新现代公司为建设原阳新城区的乾华·怡心城6#、10#楼工地,作为乙方委托武伟与宏伟租赁部(甲方)签订了《租赁合同》一份,租赁宏伟租赁部的钢管、十字口、转扣、顶丝、钢支柱等物。合同第一条约定租赁物资费标准:钢管0.008元/米、十字口0.004元/个、接头扣、转扣0.004元/个、顶丝0.025元/根、钢支柱0.1元/根,本价格不含税金,以上租物均为日租价,计费按出入库实际天数计算,乙方在租赁期间因故停工照常计费。合同第二条约定了租赁数量、时间以及运输费用承担。合同第三条约定了租赁费的结算。合同第四条约定了租赁物丢失赔偿费标准。合同第五条约定了新现代公司代理收料员为姜建民、申立松二人。合同签订后宏伟租赁部根据新现代公司需要租赁物的种类,从2013年9月3日开始至2014年12月15日共计18批次送货到新现代公司施工现场,期间从2013年11月14日至2014年12月18日新现代公司对不用的租赁物陆续多次退回。截止到2014年12月18日新现代公司租赁宏伟租赁部钢管29612.7米,退回17183.2米,仍在租用的有12429.5米。租赁钢支柱共2953根,退回2932根,仍在租用的有21根。租赁扣件共15140个,退回3896个,仍在租用的有11244个。依双方的租赁合同约定,从2013年9月3日开始至2020年8月31日新现代公司应向宏伟租赁部支付的钢管租赁费288021.98元,顶丝租赁费254.40元、钢支柱租赁费34770元、扣件租赁费114997.9元,共计租赁费438044.28元未支付。新现代公司租赁期间丢失顶丝顶板12片,价值36元=12片×3元/片、顶丝丝帽18个,价值54元=18个×3元/个,顶丝部分计90元。丢失钢支柱槽钢帽33个,价值297元=33个×9元/个、钢支柱底板94个,价值282元=94个×3元/个、钢支柱丝18个,价值216元=18个×12元/个,钢支柱部分计795元,丢失扣件掉螺丝697条,价值348元=697条×0.5元/条,丢失部分赔偿总计1233.5元。新现代公司应向宏伟租赁部支付的租赁费未支付,依照合同第三条约定应当支付30%的违约金为131413.2元(438044.28元×30%)。新现代公司称从2014年已陆续将租赁物退回宏伟租赁部并与宏伟租赁部结清账目,未提交证据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宏伟租赁部与新现代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2013年8月31日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由于新现代公司违约,宏伟租赁部要求解除,依法予以支持。宏伟租赁部要求新现代公司支付租金的请求,举证有力,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新现代公司不按照约定及时向宏伟租赁部支付租金,属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宏伟租赁部请求新现代公司支付违约金及对租赁期间丢失的租赁物宏伟租赁部要求新现代公司以合同约定赔偿,理由正当,予以支持。新现代公司抗辩理由,无证据佐证,原审法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宏伟租赁部与新现代公司于2013年8月31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二、新现代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宏伟租赁部支付租赁费438044.28元;三、新现代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宏伟租赁部支付违约金131413.2元;四、新现代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宏伟租赁部支付租赁丢失租赁物赔偿款1233.5元;五、新现代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宏伟租赁部退回租赁物钢管12429.5米、钢支柱21根、扣件11244个;六、驳回宏伟租赁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25.5元,由新现代公司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新现代公司提交了四组证据,本院组织了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新现代公司向本院提交的建筑工程劳务合同、罚款单(共7张)、6#、10#楼施工日记、6#、10#结构施工图纸、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等证据均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核实,且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予认定;其提交的证人证言,证人未到庭接受质证,不予采信。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关于案涉租赁费及违约金的支付,新现代公司虽主张已依约结清了租赁费,但并未提供支付案涉租赁费的凭证,一审法院依据新现代公司与宏伟租赁部双方租赁合同的约定判令新现代公司支付相应租赁费及违约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丢失租赁物及应当退回的租赁物数量,宏伟租赁部提交了由新现代公司代理收料员姜建民、申立松签字确认的18张发货单、34张退货单及结算清单,新现代公司虽对其中部分单据有异议,但其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指定的代理收料员的签字行为系误记、补签或恶意记载,故应当认定新现代公司代理收料员签字的发货单、退货单的合法性,一审法院判定新现代公司向宏伟租赁部退回租赁物并赔偿在返还租赁物时造成的租赁物损坏或丢失并无不当。关于本案的程序问题,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合同的相对方为宏伟租赁部和新现代公司,故宏伟租赁部向新现代公司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本案涉及两份租赁合同,一审时双方已就2014年签订的租赁合同达成调解,并由一审法院制作调解书,且原告一审时已变更诉讼请求,故一审法院仅判决解除2013年签订的租赁合同,不存在遗漏诉讼请求情形,新现代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亦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新现代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均于法无据,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506元由河南新现代建筑幕墙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丁玉光
审判员  杜丹丹
审判员  韩国华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王晓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