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725民初3369号
原告:新乡县宏伟建筑设备租赁部
住所地:新乡县朗公庙镇新荷铁路北。
经营者:李爱荣,女,1965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新乡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红伟,该公司员工。
被告:河南新现代建筑幕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于红炎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新胜、武伟,该公司员工。
原告新乡县宏伟建筑设备租赁部(以下称宏伟租赁)与被告河南新现代建筑幕墙有限公司(以下称新现代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薛红伟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新胜、武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县宏伟建筑设备租赁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解除原、被告的2013年8月31日与2014年7月20日的《租赁合同》;2、要求被告支付截止至2020年8月31日的租金及部件丢失赔偿金752024.48元,并继续承担租金(每日221.816元)直至租赁物返还完毕之日及违约责任230107元;3、要求被告返还租赁物钢顶丝99个、钢管15888.5米、扣件19827个、钢管接头415个,否则按约定赔偿354836元。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就2014年7月20日签订的《租赁合同》,原被告双方于2020年10月19日调解案涉部分金额,已作出(2020)豫0725民初3369-1号民事调解书。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如下:1、要求解除原、被告的2013年8月31日的《租赁合同》;2、要求被告支付截止至2020年8月31日的租金及部件丢失赔偿金752024.48元,并继续承担租金(每日221.816元)直至租赁物返还完毕之日及违约责任227107元;3、要求被告返还租赁物钢顶丝99根、钢管15888.5米、钢管接头415根、工字钢4.5米、扣件19827个,否则按约定赔偿358131元。
河南新现代建筑幕墙有限公司辩称,租赁合同签订是事实,是2013年8月31日经武伟签订的。原告是从签订合同之日其向我公司送钢管及扣件,我们是在2014年陆续将钢管退给租赁公司,并且账已经结清。我认为租赁公司是恶意诉讼,其中2013年10月19日租赁公司出具的清单是1万多米钢管及部分扣件,这与现实严重不符。询问施工队、技术人员、钢管操作工,我们认为原告送的1万多米或许是笔下误。原告所说的违约金,2014年我们账已经结清,不存在违约金。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3年8月31日原告与被告(经武伟手)签订的《租赁合同》一份。2、租赁物发货单18张、退货单34张。3、2013年8月31日至2020年8月31日的结算清单一份。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发货单18张中的2013年10月19日两张发货单记载有异议,认为属误记或恶意记载。对证据3结算清单一份不予认可。被告对其有异议的证据和辩称的帐已结清没有提交抗辩证据证明。对原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2013年10月19日两张发货单上的承租方(乙方)签收人均为2013年8月31日《租赁合同》中被告指定的“姜建民”所签,发货单18张中经“姜建民”签收的有12张,“申立松”签收的有6张。被告对2013年10月19日“姜建民”签收的两张发货单提出异议,但未提交足以否定原告证据的相关证据来佐证,原告的该两张发货单符合证据的三性要求,其证据证明效力应予认定;2、对原告的证据3结算清单虽为原告单方制作,结合双方的《租赁合同》和原告的其他证据来看,该清单比较客观。综上,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3年8月31日被告为建设原阳新城区的乾华˙怡心城6#、10#楼工地,作为乙方委托武伟与原告(甲方)签订了《租赁合同》一份,租赁原告的钢管、十字口、转扣、顶丝、钢支柱等物。合同第一条约定租赁物资费标准:钢管0.008元/米、十字口0.004元/个、接头扣、转扣0.004元/个、顶丝0.025元/根、钢支柱0.1元/根,本价格不含税金,以上租物均为日租价,计费按出入库实际天数计算,乙方在租赁期间因故停工照常计费。合同第二条约定了租赁数量、时间以及运输费用承担。合同第三条约定了租赁费的结算。合同第四条约定了租赁物丢失赔偿费标准。合同第五条约定了被告代理收料员为姜建民、申立松二人。合同签订后原告根据被告需要租赁物的种类,从2013年9月3日开始至2014年12月15日共计18批次送货到被告施工现场,期间从2013年11月14日至2014年12月18日被告对不用的租赁物陆续多次退回。截止到2014年12月18日被告租赁原告钢管29612.7米,退回17183.2米,仍在租用的有12429.5米。租赁钢支柱共2953根,退回2932根,仍在租用的有21根。租赁扣件共15140个,退回3896个,仍在租用的有11244个。依原被告的租赁合同约定,从2013年9月3日开始至2020年8月31日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钢管租赁费288021.98元,顶丝租赁费254.40元、钢支柱租赁费34770元、扣件租赁费114997.9元,共计租赁费438044.28元未支付。被告租赁期间丢失顶丝顶板12片,价值36元=12片×3元/片、顶丝丝帽18个,价值54元=18个×3元/个,顶丝部分计90元。丢失钢支柱槽钢帽33个,价值297元=33个×9元/个、钢支柱底板94个,价值282元=94个×3元/个、钢支柱丝18个,价值216元=18个×12元/个,钢支柱部分计795元,丢失扣件掉螺丝697条,价值348元=697条×0.5元/条,丢失部分赔偿总计1233.5元。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租赁费未支付,依照合同第三条约定应当支付30%的违约金为131413.2元(438044.28元×30%)。被告称从2014年已陆续将租赁物退回原告并与原告结清账目,未提交证据佐证。
本院认为,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是指当事人就达成的设备出租人把设备出租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并在合同终止时完好返还设备的合同产生的纠纷。本案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2013年8月31日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由于被告违约,原告要求解除,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的请求,举证有力,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不按照约定及时向原告支付租金,属违约行为,被告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及对租赁期间被告丢失的租赁物原告要求被告以合同约定赔偿,理由正当,予以支持。被告抗辩理由,无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新乡县宏伟建筑设备租赁部与被告河南新现代建筑幕墙有限公司于2013年8月31日签订的《租赁合同》;
二、被告河南新现代建筑幕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新乡县宏伟建筑设备租赁部支付租赁费438044.28元;
三、被告河南新现代建筑幕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新乡县宏伟建筑设备租赁部支付违约金131413.2元;
四、被告河南新现代建筑幕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新乡县宏伟建筑设备租赁部支付租赁丢失租赁物赔偿款1233.5元;
五、被告河南新现代建筑幕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新乡县宏伟建筑设备租赁部退回租赁物钢管12429.5米、钢支柱21根、扣件11244个;
六、驳回原告新乡县宏伟建筑设备租赁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部分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25.5元,由被告河南新现代建筑幕墙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毛贻国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 赵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