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豫0711民初2359号
原告:***,男,汉族,1970年3月19日出生,住河南省封丘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鸽,刘永振(实习)河南钧道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河南新现代建筑幕墙有限公司,住所地:济源市坡头镇平安大道与旅专路交叉口东北角院内。
法定代表人:于红炎。
第三人:武伟,男,汉族,1967年8月12日出生,住河南省原阳县。
第三人:河南乾华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原阳县农行大道路西侧。
法定代表人:马飞。
原告***诉被告河南新现代建筑幕墙有限公司、第三人武伟、第三人河南乾华置业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欠租金及其他费用共计289496.92元;二、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86849.08元;三、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关系,并判令被告返还钢管9776.4米,套头414个,扣件6618个,顶丝502根,如若不能返还,应按照钢管12.5/米,套头5元/个,扣件5元/个,顶丝8元/根的标准赔偿原告的损失,共计为161381元;四、解除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协议;五、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用。
本院经审查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本案中,原告所提交的《租赁合同》虽然载明签订地为新飞大酒店,但该条款为格式条款,经核查,合同签订地为原阳县乾华怡心城工地,并非新飞大酒店,故,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租赁合同所约定管辖法院条款,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该约定无效,本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庆俊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 :李雅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