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豫0725民初1677号
原告:**,男,汉族,1967年8月12日出生,住原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杰,河南朗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建波,河南朗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65年4月29日生,现住河南省荥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亮,河南信永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亮、吕笑笑,河南信永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济源市亿鑫置业有限公司,住济源市沁园办事处河合北街**。
法定代表人:李永刚,任执行董事。
被告:河南新现代建筑幕墙有限公司,,住济源市坡头镇平安大道与旅专路交叉口东北角院内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汉族,1970年7月2日出生,,住济源市轵城镇西轵城村
第三人:河南乾华置业有限公司,,住原阳县农行大道西侧
法定代表人:马飞,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岳碧云,河南普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帅雨,河南普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第三人:李永刚,男,汉族,1973年3月12日出生,住济源市河合村河苑街**院济河苑小区****。
第三人:许建刚,男,汉族,1975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济源市
原告**与被告***、济源市亿鑫置业有限公司、河南新现代建筑幕墙有限公司、***,第三人河南乾华置业有限公司、许建刚、赵国铁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8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决被告***先行返还其违法利息所得1696000元,同时请求判决七被告承担连带返还责任;二、请求判决被告***先行返还其违法以房抵债而所得的合作红利2400000元,同时请求判决七被告承担连带返还责任;三、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被迫以房抵债廉价登记备案所损失的房屋价值差价6056300元,同时请求判决七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述三项共计:10152300元。大写:壹仟零壹拾伍万贰仟参佰元整)四、请求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及原告的律师费。事实和理由:2012年5月1日及之后济源市亿鑫置业有限公司与河南乾华置业有限公司签C7《项目联合开发协议书》及补充协议,双方约定联合开发原阳县乾华?怡心城”房地产项目。双方联合于2014年3月10日将该项目的11号楼指定发包给河南新现代建筑幕墙有限公司进行施工建设,并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之后原告被有偿强制挂靠于新现代公司的名下对11号楼自筹资金、建成后产权归己、自负盈亏地进行投资并施工。原告2014年3月开始建设11号楼的时候和***根本不认识。直到2016年10月初经原告的战友赵国铁引荐后原告才认识了***。2016年10月9日***、赵国铁与原告在11号楼工地签订了《合作协议》,约定***、赵国铁二人愿向原告注入500万元资金与原告合作重启11号楼的施工,同时***、赵国铁要求的合作利润为300万元。签订合同后***、赵国铁与原告立即共同赶到怡心城项目部找到项目总负责人***在《合作协议》尾部的丙方处加盖担保方印章。至2017年2月***、赵国铁二人共向原告注入资金580万元,其中赵国铁100万元(赵国铁的1C0万元本息及利润事宜另案解决)、***480万元。2017年8月10日***、赵国铁二人与原告签订《协议书》,将580万元的注资本息及固定预期利润合并计算为950万元并以月息2分的利率要求原告自2017年8月10日起对该950万元进行计息。2018年元月24日***、原告、***三方签署了《备忘录》,约定***个人再向原告注资100万元、原告以11号楼门面房(即:商铺,单价8000元每平米的价格)对赵国铁的本息和固定收益进行以房抵债。2018年国庆后***个人查封了乾华公司的好几个账号其他六被告都很恐慌,***迫使原告在2018年9月15日与***(其代表乾华公司)、***共同签订了《协议书》及其《补充内容》,要求原告以住宅每平米3000元商铺每平米6000元的价格向***个人认可的总计1140万元债务进行以房抵债,且新现代公司主动在该《协议书》上提供书面担保。2018年9月17日***(其以乾华怡心城负责人身份)、原告就11号楼项目向***借款一事共同向***作了《承诺书》:因乾华公司的账号被冻结,所以在11号楼未完工清算的情况下,原告被迫以房抵债;原告必须将原告所有的818.48平米商铺、2209.66平米住宅分别以6000元、3000元每平米的价格立即备案登记至***的名下。李永刚、许建刚对该承诺作了实名见证。在备案至***名下后乾华公司的账户就解冻了。原告直到2019年11月29日从乾华公司在另案提交的证据中才得知***于2018年9月4日曾向荥阳市法院起诉并申请对乾华公司和原告进行诉中财产保全、其他六被告协助***得到其1140万元的非法之财后***又撤诉一事。但原告当时自始都未受到荥阳市法院的任何文书:且乾华公司当时故意对原告隐瞒了***有过荥阳市法院诉讼且乾华公司收到了苏肆立的起诉状、财产保全申请书及财产保全裁宙书等的事实。另外,原告投资的11号楼于2017年3月取得预销售许可证,但直到2018年10月原告被迫以房抵债时,***负责的销售团队都未给11号楼预售出哪怕是一套住宅,而同期***对其他楼栋都有一定的预销售量。可见,因***故意怠于对11号楼的销售而直接导致原告无法及时回收投资、无法及时偿还***的本金,所以人为地加重了原告的损失。原告认为,***将其可期待的300万元收益又重新计算了利息、***在11号楼未竣工验收并进行结算得情况下先行强迫实施以房抵债而实现其固定收益、***在未经评估房屋价格的情况下借助于查封账户的手段以低价收入(2018年元月抵给赵国铁的商铺为8000元每平米,2018年10月抵给***的商铺就成6000元每平米)再高价售出的种种行为,均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及最高院的司法解释;且***自认其享有的1140万元债权既未经任何司法确认也还剥夺了原告的相关申辩权利、并且在六被告的串通和纵容下以不法手段获得自身利益的同时也极度地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而现在,这些不仅导致原告损失惨重,也致使11号楼下余工程停滞。且***还变本加厉地到原阳县法院另诉原告,致使原告身心疲惫、损失惨重、痛不欲生。因此,原告提起诉讼,恳请原阳县法院依法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本院经审查认为,依据原告诉状所述,其与***乃个人合伙关系。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并根据经营的实际情况进行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合伙人因合伙财务提起诉讼的,必须对合伙经营进行清算核查,对合伙事项的后续进行规定。本案原告在其合伙关系未做处置、合伙账目未进行清算的情况下,对众多被告提起诉讼。其既是诉讼对象错误,又不具备起诉的条件,其起诉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41356.9元,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献国
人民陪审员 王云江
人民陪审员 梁 锋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