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固体废弃物处置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青岛某某工贸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213民初4840号 原告:***,男,1977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城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青岛***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北。 法定代表人:王**,职务总经理。 被告:青岛市固体废弃物处置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青岛市李沧。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中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青岛***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青岛市固体废弃物处置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固体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固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青岛***工贸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132000元。2、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至清偿之日的利息(以1320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和被告***公司分别于2020年7月14日和2020年8月25日签订了《中转站溜槽侧边结构及上方隔墙改造项目工程合同》,约定由原告从事被告固体公司中转站溜槽侧边结构及上方隔墙改造项目工程的建设施工,工程总价款为171000元(90000+81000)。现在该工程已经完工,被告***公司仅支付了3.9万元,尚有132000元未支付。据原告了解,被告固体公司作为该项目的发包方,还有部分工程款未与被告***公司结清。原告经多次催款,被告***公司仍未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公司辩称,对原告起诉及起诉金额均没有异议。 被告固体公司辩称,1、原告主体不适格,应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2、原告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提交高空作业许可证1份、被告固体公司提交的工商银行业务回单2份。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提交证据1、中转站溜槽侧边机构及上方隔墙改造项目工程合同二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公司分别于2020年7月14日、2020年8月25日签订上述合同,工程总价款为171000(81000+90000)元的事实。2、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所出具的结算单1份,证明被告固体公司尚有4个侧边机构总价约为142000元未与被告***公司结算,***公司欠原告工程费用为132000元的事实。被告***公司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的真实性、证明事项均无异议。被告固体公司质证意见为,证据1、2真实性无法确认,证明事项有异议,跟被告固体公司无关。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合同、结算单系原告与被告***作出的,被告***公司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2、中转站溜槽辅助设施维修安装工程报价单1份,证明该报价单是被告***公司于2021年5月8日提交给被告固体公司准备结算的相关费用,该费用为142449.4元。被告固体公司就该部分款项尚未与被告***进行结清,被告固体公司作为该施工合同的发包人对于尚未结清的工程款依法应直接向原告支付。被告***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证明事项均无异议。被告固体公司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真实性及证明事项均有异议,没有被告的任何签字和**。本院认为,该证据落款处显示被告***公司出具,被告***公司对此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3、电话录音1份,证明被告固体公司认可与被告***公司之间就涉案工程还有四个侧边机构没有结算的事实,同时被告固体公司建议原告通过法院判决,将剩余的四个侧边机构的结算款直接给原告。被告固体公司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真实性和证明目的都有异议。1.不能证明录音中主体的身份及相应的授权。2.录音中除了录音者外还有其他两个主体,第一个主体明确说我代表不了公司,不能出证明。第二个主体答复不是谁说几个就几个,工作量都有核算单、审计。录音者接着说我不纠结这个,第一个主体也最终答复说我确定不了解情况,最终以审计为准。被告***公司未予质证。本院认为,被告固体公司对通话中录音主体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录音主体系被告***方工作人员,因此对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 4、被告固体公司提交《中转站溜槽侧边机构维修安装工程合同》、《工程造价咨询核定总表》,证明二被告于2020年12月29日签订《中转站溜槽侧边机构维修安装工程合同》,工程完工后经双方认定的审计工程款金额为195875.87元,被告二已按约向被告一支付97%款项189999.59元,剩余质保金5876.28元因被告***公司未按约定向被告固体公司提供发票故质保金尚未支付。原告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无法确认,即便该合同为真实的,该合同签订时期为2020年12月9日,根据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的时间,原告于该时间节点已经完成施工,二被告此时签订的合同是为方便双方进行结算而又另行订立的合同,同时根据该合同内容,该合同主要涉及六个侧边机构,二被告就该部分侧边机构的结算仅是二被告所有侧边机构工程的一部分。被告***公司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真实性及证明事项均无异议。 5、被告固体公司提交《中转站溜槽辅助设施工程合同》、《审核单》、《工商银行业务回单》各1份,证明二被告于2021年3月3日签订《中转站溜槽辅助设施工程合同》,工程完工后经审计工程款金额为262807元,被告固体公司已按约向被告***公司支付95%款项249667.59元,剩余质保金13140.3元因质保期未到期,故质保金尚未支付。原告质证意见为,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即便该合同为真,该合同签订时期为2021年3月3日,根据原告与被告***公司签订合同的时间,原告于该时间节点已经完成施工,二被告此时签订的合同是为方便双方进行结算而又另行订立的合同,同时根据该合同内容,该合同主要涉及八个侧边机构,二被告就该部分侧边机构的结算仅是二被告所有侧边机构工程的一部分。被告***公司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真实性及证明事项均无异议。 被告固体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系二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及对结算金额的确认,被告***公司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根据本案相关证据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12月9日二被告签订《中转站溜槽侧边机构维修安装工程合同》,约定由被告***公司承建中转站溜槽侧边机构及上方隔墙改造项目,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后付至97%,留3%质保金待质保期满后一次性付清。工程完工后经双方认定的审计工程款金额为195875.87元,被告固体公司已按约向被告***公司支付97%款项即189999.59元,剩余质保金5876.28元未支付。 2021年3月3日二被告签订《中转站溜槽辅助设施工程合同》,约定审定价格后付至95%,质保期满后剩余5%一次性付清。工程完工后经审计工程款金额为262807元,2021年4月16日被告固体公司向被告***公司支付95%工程款项,即249667.59元,剩余质保金13140.3元因质保期未到期未支付。 原告与被告***公司分别于2020年7月14日、2020年8月25日就中转站溜槽侧边机构及上方隔墙改造项目签订《中转站溜槽侧边机构及上方隔墙改造项目工程合同》,项目总计18个侧边机构,约定工程总价款分别为81000元、90000元。 2021年8月10日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所出具的结算单显示,原告负责上述工程的施工,共有18个侧边机构,尚有4个侧边未结算,共计142000元未结算,固体物未结算,其中应支付***人工费132000元。庭审中,原告、被告***公司认可二被告尚有4个侧边机构未结算,被告固体公司称***公司不配合,其未对4个侧边机构审计。 庭审中,原被告一致认可原告与被告***公司、二被告签订的合同项目是一致的。被告固体公司提交的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表复印件显示二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分别于2020年12月21日、2021年3月29日通过竣工验收,结合被告固体公司付款金额,应推定上述竣工验收日期是真实的。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等情形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行为无效。被告***公司承包的被告固体公司“中转站溜槽侧边机构及上方隔墙改造项目”全部转包给原告,应认定非法转包,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应当为无效。 根据法律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二被告于2020年12月9日签订的合同质保期届满,被告固体公司未支付质保金5876.28元,原告作为该工程实际施工人有权利就上述金额向被告固体公司主***。因二被告未就剩余4个侧边机构审计、结算,故原告现无权就二被告有关剩余4个侧边机构的结算款项主***。 相关法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该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且被告***公司认可原告所诉金额,被告***公司应当依据结算数额向原告支付工程款。 关于利息,原告与被告***公司于2021年8月10日达成结算,应当及时支付原告工程款,***公司逾期付款,应当支付所欠付工程款利息,应以132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11日起至被告***公司付清之日止按照LPR计算为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七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岛***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工程款132000元。 二、被告青岛***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利息:以132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11日起至青岛***工贸有限公司付清之日止按照LPR计算。 三、被告青岛市固体废弃物处置有限责任公司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就132000元中的5876.28元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94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470元,保全费1180元(原告已预交),共计2650元。被告青岛***工贸有限公司负担2591元,被告青岛市固体废弃物处置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9元。退还原告14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