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汇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5民终89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57年12月7日出生,住安徽省临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彧,湖州市吴兴区致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70年8月14日出生,住安徽省巢湖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汇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北京中路1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被上诉人湖北汇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海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2022)浙0522民初7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2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彧,被上诉人汇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一审全部诉请或发回重审;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在本案中,上诉人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汇海公司所购买的团体意外险的受益人是投保人还是被保险人。一审法院想当然的认为汇海公司所投保保险的目的是降低施工人员受伤而承担责任的风险,但是却忽略了所投保的保险性质,该份保险系一份团体意外保险,区别于雇主责任险,所体现更多的是一种福利保险性质,其受益人是被保险人而不是雇主,不能转移或替代雇主混淆了团体意外险和雇主责任险的性质,单方认为可替代雇主用工风险,过度发挥了自由裁量权,违反“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判决依据,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汇海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正确。团体人身意外伤害险属于商业人身保险范畴,系接受劳务方为其提供劳务者投保,其投保目的为在投保人需要承担赔偿责任时承担替代赔偿责任。汇海公司作为投保人在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为海湖花园工程投保了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上诉人因工受伤后获得了该意外伤害保险赔偿165946.83元。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属于侵权纠纷,其赔偿原则是损害填平原则,上诉人***因受伤造成的全部损失已通过保险理赔足额得到赔偿,结合团体人身意外伤害险投保目的,上诉人***基于保险合同所获得的理赔理应冲抵汇海公司本该承担的雇主责任,因此上诉人再向汇海公司主张赔偿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一审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被上诉人***未作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汇海公司共同赔偿其伤残补助金、精神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20279元;2.案件诉讼费用由***、汇海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受雇于***,从事粉刷工作,2019年7月22日早上8点左右,在汇海公司承建项目长兴海湖花园工地上工作时不慎被重物砸伤,后***被送至长兴县人民医院入院手术治疗,出院诊断:L1腰椎压缩性骨折、L2骨折等。汇海公司作为投保人在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为涉案项目长兴海湖花园工程投保了建筑工程(B)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受伤后获得上述保险意外伤害保险赔偿165946.83元。 一审法院认为,***受雇于***在汇海公司场地工作,在工作时受伤,***及汇海公司具有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汇海公司作为投保人在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为涉案项目长兴海湖花园工程投保了建筑工程(B)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不是社会保障性质的强制性保险,是为涉案工程而投保的,其目的是降低长兴海湖花园工程因施工发生人身意外伤害事故而承担责任的风险。因此,***已认可领取的16多万元保险理赔款应视为***及汇海公司的赔偿款,***提供的证据材料及主张各项赔偿损失共计120279元未超过已获得的保险理赔款,故驳回***对***及汇海公司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01元,减半收取500.5元,由***承担。 二审中,上诉人***、被上诉人***、被上诉人汇海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在案涉团体意外险获得理赔后,被上诉人***及汇海公司是否仍应对其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汇海公司作为投保人在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为涉案项目长兴海湖花园工程投保了建筑工程(B)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团体人身意外伤害险属于商业人身保险范畴,合同当事人是投保人与保险人,提供劳务者非保险合同当事人,而劳务接收方作为投保人,虽负有缴纳保费的义务,却不能直接享受保险合同利益。故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系赋权型为第三人利益合同,即当事人一方约定他方向第三人给付,第三人因之取得直接请求给付之契约,保险利益依法归被保险人或其近亲属所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属于侵权纠纷,应以填补损害为宗旨,故根据补偿原则,无论从哪种渠道获取救济,对于受损害的提供劳务者而言,只要能够弥补损失即可。本案中,***对案涉向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为长兴海湖花园工程投保的建筑工程(B)团体意外伤害保险系汇海公司支付保险费的事实并无异议,汇海公司作为***提供劳务受伤的赔偿义务人,出资为提供劳务者购买商业保险转嫁自身用工风险,并不于法有悖。现***受伤后获得上述团体意外伤害保险理赔款165946.83元,该理赔款已经超出了其因向提供劳务受伤的各项损失120279元,其损失已得到充分填补。本院认为,综合汇海公司的投保目的、案涉建筑工程(B)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的约定及本案实际情况,该理赔款应抵扣***及汇海公司在本案中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故一审驳回***对***及汇海公司的赔偿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1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赵哨兵 二○二二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