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汇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管某某、湖北汇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鄂0321民初756号
原告:***,男,1962年2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士会,男,1968年11月18日出生,住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包括代为提出、变更、放弃诉讼请求,代为调解、和解,代为签收法律文书。
被告:管**,男,1980年1月1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孝感市人,住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
被告:湖北汇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十堰市北京中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300676494688X。
法定代表人:程幸蕾,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爱民,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谭山镇乌峪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谭山镇乌峪村。
法定代表人:赵龙坤,该村民委员会主任。
原告***诉被告管**、湖北汇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海公司)、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谭山镇乌峪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乌峪村委会)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立案后,经审理于2016年12月5日依法作出(2016)鄂0321民初798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告***及被告汇海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7年4月13日作出(2017)鄂03民终563号民事裁定,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2016)鄂0321民初798号民事判决;二、发回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由审判员孙培勇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琳、钟晓红参加评议的合议庭重审本案。并于2017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士会、被告汇海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孟爱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管**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公告期满,被告管**仍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乌峪村委会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管**、汇海公司赔偿我医疗费6223.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0元、营养费5100元、护理费8211.978元、误工费9339.11元、伤残赔偿金1763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用24240元、鉴定费2100元、交通费80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246990.30元;2.判令被告乌峪村委会在其所欠付的工程价款的范围内对我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12月31日,我受管**的雇请到其所承包的由汇海公司承建的位于乌峪村新农村建设工程工地上看场。2015年3月9日晚,我在履行工作职责防止雇主财产损失时摔伤,我及时与管**联系,后同村村民将我背回,家人第二天早上将我送往十××市××区中医院住院治疗65天。我与被告多次协商均未达成协议,因而诉至法院请求解决。
被告管**未作答辩。
被告汇海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十××市××区某镇人民政府、乌峪村委会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建设资金转为政府扶贫资金,该项目不符合建设工程招标建设范围,致使工程从未开工和实施,即合同从未履行,且合同三方当事人于2013年8月12日解除了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三方所有事务均已了结,不存在任何权利义务。本案所涉及的工程是詹某某借我公司资质承接,工程保证金也是詹某某交纳的。詹某某是否将工程发包给管**,管**是否雇请***,我公司不知道。***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是在看守工地财物时受伤,且***自身存在重大过错,其追赶小偷的行为超越其职责范围,其受伤与我公司无关,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乌峪村委会辩称:只是听说***受伤,***受管**雇请也是后来听说的,管**雇请***事前未经村委会认可;詹某某代理汇海公司与村委会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是否解除村委会不知情。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5月20日,被告汇海公司与被告乌峪村委会签订一份《湖北省建设施工合同书》,约定由汇海公司承包乌峪村新农村建设工程。汇海公司委托代理人詹某某经办工程相关事宜,詹某某介绍管**担任施工队队长。同年12月31日,管**请原告***至乌峪村新农村建设工地看护建筑材料和设备。2015年3月9日晚23时许,同村一村民来到工地准备进仓库盗窃时被***发现,***在攀爬工地板房房顶追赶小偷时,不慎脚下踩空摔倒在地致腰部受伤,次日早上***被家人送往十××市××区中医院治疗,经诊断为腰1、2椎体压缩性骨折,共住院治疗63天,支出医疗费42792.78元。2015年10月19日***再次到十××市××区中医院进行二次手术,住院39天,支付医疗费12840.68元。***两次住院发票上显示其已通过农村合作医疗等途径核销医疗费49575.19元,故其实际支付两次住院期间医疗费为6058.27元。***分别于2015年8月27日、8月30日到十××市××区中医院购药,共支出医疗费164.96元。***两次住院治疗期间均由其妻兰某进行护理,兰某在十××市××区福利院从事护工工作。***与兰某生育一子张某某,2006年7月1日出生。郧县某某司法鉴定所受***委托,于2015年7月3日作出郧恒[2015]法临鉴字第×××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伤残程度评定为八级伤残,建议后续治疗费10000元,误工休息日150天(含二次手术),营养时间90天,护理时间90天。***支付鉴定费2100元。后***多次找管**等协商赔偿事宜未果,因而成诉。
另查明:被告汇海公司对原告***提交的郧县某某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后又撤回重新鉴定申请。
本院认为,首先《湖北省建设施工合同书》及该合同书中载明詹某某是被告汇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汇海公司在本院2016年3月26日开庭时陈述”詹某某是我公司代理人同时也是施工人”、乌峪村委会原法定代表人王建伟2016年1月21日接受本院调查时证明:”管**是詹某某名下的一个施工队队长,***是管某某请去看工地的”,本院2016年11月14日调查王某某证言”汇海公司委托詹某某经办的工程,詹某某是汇海公司的代理人……管**是詹某某介绍的施工队”等证据,可知《湖北省建设施工合同书》的合同主体是被告汇海公司与被告乌峪村委会,汇海公司将自己承包的乌峪村新农村建设工程委托于詹某某实施,詹某某请管**任施工队队长,管**雇请***,应视同为汇海公司雇佣***。据此,汇海公司与***雇佣关系成立。原告***主张其与管**存在雇佣关系,并提交了其伤后与管**手机短信记录照片,王某某等人证言、乌峪村委会证明,汇海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提出异议。证人张某出庭证实***受伤后张某到工地扶***回家的事实,其他证人均未到庭。因手机短信内容有删除痕迹且其他未删除的内容不能证明管**是承包人,其他证人及乌峪村委会书证证明管**为承包人,与汇海公司在庭审中自认的该公司未将施工工程转包给他人的陈述不符,故原告***主张其与管**存在雇佣关系的证据不足,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其次,因被告汇海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乌峪村新农村建设施工工程是詹某某借汇海公司资质承接和詹某某以个人名义交纳工程保证金的事实,故对汇海公司关于詹某某借汇海公司资质承接工程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汇海公司向本院提交其与十××市××区某镇人民政府、乌峪村委会于2013年8月12日签订的解除协议复印件,拟证明汇海公司与某区某镇人民政府、乌峪村委会已经解除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受伤发生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之后。因被告乌峪村委会对该合同的真实性提出异议,经本院核实,该解除合同上的签章人除汇海公司外,其他各方均否认其签章行为,且汇海公司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交解除施工协议的原件,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采信。据此,被告汇海公司关于乌峪村新农村建设施工工程实际施工人是詹才辉,***受伤发生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之后的辩解理由,因证据不足,故本院不予支持。再次,***在从事雇佣活动期间遭受人身损害,有2015年3月10日的入院记录、2015年7月13日某派出所询问***笔录、2016年6月13日某派出所询问王某某笔录相互印证并在卷佐证。故对***在从事雇佣活动期间遭受人身损害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本案原告***请求赔偿实际支出的医疗费包括两次住院期间实际支付医疗费6058.27元,及两次购药实际支出金额164.96元,共计6223.23元,鉴定费2100元,交通费800元,因有相关收款收据佐证且与***治疗、诉讼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确认并予以支持;***请求以50元/天的标准,以实际住院天数102天(63天+39天)为依据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因50元/天的计算标准,超过本地区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天、营养费20元/天的标准,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请求以实际住院天数102天(63天+39天)为依据计算,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请求给付护理费8211.9元,其计算标准参照2017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386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护理行为发生在2015年,***提交的某区社会福利院证明材料证明护理人兰某在该院从事护工服务工作,但未出示兰某工资收入的证明材料,兰某的户籍证中载明兰某为城镇户口,故护理费应当参照(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业标准即28729元/年的标准计算;对***请求护理费以实际住院天数102天(63天+39天)为依据计算,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请求赔偿误工费9339.11元,其计算标准参照2017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386元/年,按实际误工时间116天计算。根据***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的误工时间为自受伤之日起计算至定残之日前一天止即116天属实,故***主张误工时间116天,本院予以支持;因***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最近三年平均其收入状况,其请求计算标准参照2017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386元,并向法庭提交两份书面证据,其中,2015年8月11日董某某出具书面证明材料,内容为:兰某于2014年1月17日租住董成××郧县××东路××单元××室房屋居住至今。该证据有郧县城关镇××路社区居民委员会和十堰市公安局某区分局城关派出所加盖公章签署情况属实。另一份书面证据是***自书证明,内容为:”我叫***,于2013年8月与儿子张某某因生活和儿子入学所需,从谭山镇乌峪村10组搬入***妻子兰某户口所在地郧县城关镇××大道××单元××号,与兰花居住一起,属夫靠妻,子随母。情况属实,特此证明”,有一证明人郑某在下方签名字样,郧县城关镇××路社区居民委员会加盖公章签署情况属实。被告汇海公司对以上证据提出异议。因证人未到庭作证,***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印证,故本院对以上两份书面证据的证明力不予采信。结合***身份证信息载明***原本系乌峪村10组村民,***自述2013年12月31日起到汇海公司承建的乌峪村新农村建设工程工地看护场地、乌峪村委会2015年12月4日证明:”兹由乌峪村四组村民***,现年53岁,住谭山镇××组,残疾军人,其妻长年有病无劳动能力,孩子尚小生活困难”等事实和证据,本院依法确认***为农村居民,故***的误工损失应参照(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农、林、牧、渔业标准即26209元/年的标准计算。关于***残疾赔偿金,因郧恒[2015]法临鉴字第×××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伤残程度评定为八级伤残。被告汇海公司对该鉴定意见提出异议,但没有申请重新鉴定,故对该鉴定意见中***伤残程度评定为八级伤残,本院予以采信。***伤残赔偿金,应参照(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0849元/年的标准计算。关于***请求赔偿被扶养人张某某生活费24240元,因***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张某某系城镇居民,而张某某户籍证明中载明张某某系某镇乌峪村居民,生于2006年7月1日,故被扶养人生活费赔偿标准应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即2015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8681元,结合赔偿指数据实计算。***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因从事雇佣活动遭受人身损害造成的经济损失,认定为:医疗费6223.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80元(102天×40元/天)、营养费2040元(102天×20元/天)、护理费8028.38元(28729元/年÷365天×102天)、误工费8329.44元(116天×26209元/年÷365天)、残疾赔偿金65094元(10849元/年×20年×30%)、被扶养人生活费11719.35元(8681元/年×9年×30%÷2人)、交通费800元、鉴定费2100元,共计108414.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追赶小偷时遭受人身损害,***尽职尽责的履行工作职责没有过错,故汇海公司作为雇主应当对***因人身损害所遭受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请求管**承担赔偿责任,以及请求乌峪村委会在所欠付的工程价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汇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8414.40元。
二、被告湖北汇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赔偿款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付结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5元,由原告***负担3005元,由被告湖北汇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公告费56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孙培勇
审判员  王 琳
审判员  钟晓红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  孙瑾瑾
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
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
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