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汇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湖北汇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沪0115民初59531号
原告:上海鑫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横泰经济开发区(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
被告:湖北汇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
原告上海鑫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北汇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鑫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1,352,398.1元;2、判令被告支付利息74,945.39元(从2015年8月15日起算,要求算至付清之日止)。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4年6月30日就“新希望产业园D-02地块科研用房建设项目”签订桩基及围护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承建的该项目桩基和基坑围护桩进行专业分包施工。原告在实际履行中保质保量完成了合同义务,并于2015年4月15日编制了工程结算书上报给被告。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在收到结算报告后开始计算结算时间,并在90天内对原告提交的结算报告进行审核”,但实际被告迟迟不予审核。原告于2016年3月16日给被告发催款函,被告于2016年4月13日书面回复承诺在一个月内予以核算,但时至今日,被告还是没有完成结算和支付义务。原告认为,被告迟迟不愿履行审核和支付,是为了占有原告的工程款,故起诉来院,诉请如前。
被告湖北汇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理由是:原告未能提供合同约定的大部分工作内容的验收报告和竣工图;原告未按约定申报竣工验收,工程至今未结算的责任在于原告;被告已付工程款3,415,128元,原告未能提供已付款部分的完税发票;如原告补办好“深层搅拌桩围护、轻型井点降水、钢筋混凝土压顶及钢筋混凝土护坡”的质量验收资料,结算确认后被告愿意支付剩余工程款。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30日,原、被告签订《上海北创金融产业园区桩基、围护施工合同》,约定被告作为发包方(甲方),将位于***五星路、镇中心路的上海北创金融产业园区项目的桩基、围护工程(包括PHC管桩施工、深层搅拌桩围护、轻型井点降水、钢筋混凝土压顶及钢筋混凝土护坡)发包给承包方(乙方)原告。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机械。开工日期以甲方指令为准,暂定总工期45天。合同价款暂定437万元,为综合单价包干价。合同第3.10条约定,乙方应在施工过程中填报相应围护工程资料,在桩基、围护工程竣工后负责收集符合资料验收规范的竣工文件并交付甲方。合同第6.3条约定,单项工程竣工后,办理结算,结算完成后,工程款付至结算价的95%,质保金5%,质保金自结构封顶、土方回填完成后满三个月视工程质量情况予以退还,质保金不计利息,工程款付至结算价的95%时需提供合同结算价的全额正规发票。合同第6.4条约定,竣工报告批准后,乙方按本合同约定编制结算报告,在三个月内向甲方代表提出结算报告,办理竣工结算,甲方收到乙方结算报告及全部结算资料后90天内进行审核、完成初稿,提出审核意见。
2015年5月,原告向被告提交“工程结算书”一份,提出系争工程的结算总价4,767,526.10元。
2016年3月16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催款函”,内容涉及,原告在2015年1月20日完成合同约定的全部工作内容,并在2015年4月15日编制了工程结算书给被告,但被告一直没有回复意见,要求被告予以说明或付款。
2016年4月13日,被告在上述“催款函”上回复意见称,“因为年后造价身体原因未能与贵公司及时清算工程量,现对该项目承诺一个月内予以核算,核对清楚后按程序执行付款”。
2016年10月11日,原告再向被告提交“工程结算表”一份,提出系争工程的结算总价为4,438,461.98元。
庭审中,原、被告双方确认一致:系争工程的结算总价为4,407,576.06元,被告已经向原告付款3,415,128元;被告尚未开具工程款发票给原告。
原告向法庭提供“分项、分部工程质量验收证明书”,证明系争工程各单位基础工程具体的竣工验收时间。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上述证据仅为工程主体部分的竣工报告,同时提出原告尚未提供的资料如下:围护桩的分项分布工程质量验收证明书、基坑围护工程竣工报告、施工方案审批表、维护结构专项施工方案、建筑物测量复核单、隐蔽工程验收记录、工程技术复核单、分项工程质量验收记录、检验批质量验收记录、施工小结。原告则认为其已经提供有关材料,但如有缺失愿意补给被告。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提供的《上海北创金融产业园区桩基、围护施工合同》、催款函、工程结算表、分项、分部工程质量验收证明书以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上海北创金融产业园区桩基、围护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于法无悖,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根据合同约定,系争工程在结算完成后,被告支付95%的工程款,余款在结构封顶和土方回填完成后三个月支付。现系争工程已经验收合格,被告作为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审理中双方确认工程款结算金额应为4,407,576.06元,被告已付款3,415,128元,故被告的未付工程款金额为992448.06元。被告辩称,其未付工程款是因为原告未向被告交付相关资料所致,原告则予以否认。本院认为,合同义务包括主义务和从义务,从义务一般不会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因此不能对抗主义务的履行,故被告以原告未交付工程资料为由抗辩不付工程款,其同时履行抗辩权并不成立,本院判决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992,448.06元,同时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应向被告开具全额发票。至于原告提出的利息损失,因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是系争工程结算完成和原告提供全额发票,而原告起诉之前双方尚未完成结算工作,原告也未开具相应发票,故对其利息损失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汇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鑫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剩余工程款992,448.06元,同时原告上海鑫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向被告湖北汇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开具金额为4,407,576.06元的工程款发票;
二、驳回原告上海鑫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64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2,646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上海鑫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921.52元,被告湖北汇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8,724.4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张斌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七十九条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
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