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汇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湖北汇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鄂03民终56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2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十堰市郧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社区推荐公民),男,1968年2月8日出生,住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汇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北京中路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天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管**,男,1980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十堰市郧阳区谭山镇乌峪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乌峪村。
法定代表人:***,该村主任。
上诉人***、湖北汇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管**、十堰市郧阳区谭山镇乌峪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乌峪村委会)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2016)鄂0321民初7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君主审、审判员**参加的合议庭,于2017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上诉人湖北汇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庭审,被上诉人管**、十堰市郧阳区谭山镇乌峪村村民委员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首先,一审判决认定“***系汇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其在该工程中实施的承包等行为后果应由汇海公司承担”无事实依据,属认定基本事实不清。因汇海公司与十堰市郧阳区谭山镇人民政府、乌峪村委会签订施工合同系在***任乌峪村委会支部书记期间,一审法院对乌峪村委会前村支部书记***进行了询问调查,***称“乌峪村委会当时把工程承包给***,***借汇海公司的名义包的工程,管**是***名下的一个施工队队长,***是管**请去看工地的。”这与汇海公司在一审庭审中陈述“***借我公司资质施工,是实际施工人”的内容一致。因***不是本案当事人,管**一审时未出庭应诉,在其二人均未到庭,且在***未向一审法院提供证据证明***与汇海公司存在委托关系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作出前述认定,无事实依据。
其次,一审法院认定“***将该工程交给管**组织施工”、“***受***雇请到该工地看护建筑材料和设备”的同时,又认定“因管**无相应的建筑资质,故管**在组织施工时雇请***看护场地应视为汇海公司的行为,汇海公司应当对***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属适用法律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已认定***系管**雇佣,且认定汇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将工程交给无相应建筑资质的管**施工,却未判决雇主管**承担赔偿责任,属适用法律错误。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2016)鄂0321民初798号;
二、本案发回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981元,上诉人湖北汇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858元,均予以退回。
审判长**
审判员李君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奚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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