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湘0802民初1524号
原告:***,男,1979年8月15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立群,张家界市永定区大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
被告:中石化江汉油建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9005616204212E,地址潜江市广华办事处向阳建新1路。
法定代理人:朱想华,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海军,男,住湖北省潜江市,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系该公司的员工。
被告:江汉油田广顺建设工程潜江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900570708266360,地址潜江市广华办事处广华小区南1路c17号。
法定代表人:陈在彬,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刘清风,男,1981年12月18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南省永顺县。
原告***与被告中石化江汉油建工程有限公司、江汉油田广顺建设工程潜江有限公司、刘清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20日立案受理后,因申请人认为需要追加当事人和第三人,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中石化江汉油建工程有限公司、江汉油田广顺建设工程潜江有限公司、刘清风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撤回对被告中石化江汉油建工程有限公司、江汉油田广顺建设工程潜江有限公司、刘清风的起诉。
审 判 员 秦 忠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 许文婷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